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高慧勳輔 佐 人 林壽昌被 告 郭佳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103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LINE暱稱「張華鈞」、「林偉誠」、「王浩」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收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向伊佯稱:調查販毒及洗錢案件,要求伊將名下股票全數售出並交付金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旋依「林偉誠」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國泰世華帳戶內100萬元轉帳至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以臨櫃、ATM方式,自中信帳戶分別提領90萬元、10萬元,再將提領現金全數交予「林偉誠」指示前來收款暱稱「王浩」之人,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辦理貸款,才將存摺影本傳真予「林偉誠」,伊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但有依「林偉誠」指示辦理網銀轉帳、臨櫃提款,原告未確認對方個資就匯款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卷第5-6、37-46、77-87頁)。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依暱稱「林偉誠」之人指示將國泰世華帳戶內100萬元轉帳至中信帳戶,並自中信帳戶提款90萬元、10萬元,之後將100萬元交給暱稱「王浩」之人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卷第31頁)。再依偵查卷所附被告與「張華鈞」對話紀錄,111年10月11日被告主動提及「我猜經理請我準備好應該是要我去每一家每一家去提款吧~應該是啦,我等會吃完飯下午再去補本子」等語,同年月12日被告臨櫃調高其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額度為50萬元,旋將此事告知「林偉誠」,其後於同年月13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曾傳送訊息予「林偉誠」稱「錢太大了,我會緊張」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5、43、44頁),綜觀被告與「張華鈞」對話內容,絲毫未提及申辦貸款流程,如何辦理對保,甚至於「張華鈞」、「林偉誠」尚未具體指示提款前,被告即主動告知會進行補摺、配合逐家銀行提款等語,反而未曾關切是否真能順利貸得款項,顯與一般常情有違;000年00月間除原告受騙匯款外,尚有2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直接或間接匯入被告帳戶,數額從數十萬元至1百多萬元不等,被告旋配合提領或轉帳,匯款頻率、數額均非尋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既已開通網路銀行,其可輕易獲悉帳戶內有大筆款項進出,提款時又自承緊張,甚至杜撰理由欺騙銀行才能順利提領,足見被告對於「張華鈞」等人,以其所有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其可預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仍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現金,其雖未參與詐騙行為,仍屬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5、1036號刑事判決就本件犯行認定其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就本件所涉犯行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基上,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參與轉帳、臨櫃或至ATM提款、再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刑事庭調解時收受附民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