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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張容慈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吳德清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其撤回對甲○○之訴訟,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竟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得以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配偶權受損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配偶間忠誠義務並非絕對權,伊基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逾越男女友人交往分際行為,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非保障身分關係之內在品質,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再者,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片、手機截圖均屬未經伊同意所取得,且其採證手段均有違比例原則,應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抑且,原告所提對話均僅係一般朋友間之對話,並非性暗示言語。又原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48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以相同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應屬重複請求,如非重複請求,本件亦應審酌另案訴訟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訴訟(下稱另案配偶權訴訟)之存在、兩造間互不干涉交友狀況之協議,及兩造所同居房屋支出相關費用、生活開銷與子女教育費用均由伊所支出等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乙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提出行車記錄器影片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認定基礎: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為其非法取得之證

據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夫妻間相互使用他方之車輛、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則原告於使用被告車輛、手機期間,因發覺被告與甲○○之互動有異,進而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重製該等影片,甚或截取手機螢幕,難認原告所採取手段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告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甲○○有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行為實不易舉證,則縱認原告取證過程有侵害被告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故本院衡量原告之手段、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之隱私權保護及比例原則,認應有證據能力,職此,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重複請求,且其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於法相符:

⒈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係以被告與甲○○或其他女子存在逾越

一般男女分際行為為由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家事離婚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而原告於本件則係以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與另案訴訟同基於被告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然二者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內容、賠償範圍均不相同,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尚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亦無被告所辯如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同法第1056條規定將形同具文之情,是被告憑此否定原告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權利,於法無據,難認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未保障該身分法益之內在品質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合先敘明。

㈣被告有與甲○○為如附表各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

⒈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28所示

時間發生性行為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39至43、71至87頁;本院卷第151至159、161至186、235頁),且證人甲○○亦明確證稱:伊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28所示時間與被告進入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飯店,且伊與被告一同進入飯店均係為了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5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曾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發生性行

為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手機螢幕截圖(見北司補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3日至4日間確有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亞昕福朋喜來登飯店(下稱喜來登飯店),另參諸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譯文(見北司補卷第45至55頁),可見甲○○亦於同日居住在喜來登飯店,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曾多次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其等關係已非尋常,2人又恰巧於同日居住在同一飯店,堪認被告於該日晚間入住喜來登飯店,實係為與甲○○碰面甚明,而其等在飯店碰面均係為發生性行為,此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堪採信。

⑶綜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

,堪以認定。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甲○○存在性暗示談話內容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性暗

示談話內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內容僅係一般同事、朋友間之日常閒聊內容等語,然觀諸被告與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對話譯文(見北司補卷第39頁),甲○○稱:嗯我不知道小朋友會一起來耶,啊是不是也不太適合去……等語,被告則回覆:去哪裡等語,甲○○又稱:嗯沒有啊那本來是說……等語,被告另覆以:啊妳不是MC來等語,甲○○則回覆:沒,是沒錯啊,但我還是可以幫你呀等語,可見甲○○原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因被告之子女在場而作罷,被告亦知悉甲○○之目的,方會向甲○○詢問月經來如何進行性行為,上開對話內容已明確涉及被告與甲○○間是否、如何發生性行為,實非一般友人間所為日常對話內容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⑵又參以被告與甲○○間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對話譯文(見

北司補卷第81頁),被告直接向甲○○稱:那你幫我肉棒擦一下好不好?擠出來白色再擦一擦等語,可見被告要求甲○○直接碰觸其陰莖,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甲○○發生性行為,此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自此對話與性行為之時間密接性觀之,被告與甲○○間上開對話內容均非基於朋友關係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有違,自屬無稽。

⑶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與甲○○存在性暗示談

話內容,亦堪認定。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向甲○○為「親愛的」

等親密稱呼乙節,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譯文附卷可考(見北司補卷63頁),而該部分影片譯文內容與光碟所示內容具一致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㈣是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與甲○○間存在性暗示

對話,並以「親愛的」等語稱呼甲○○,且其等間多次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與甲○○間所為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兩造婚後育有3子,分據兩造於另案配偶權訴訟、本件訴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甲○○間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期間、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兩造間曾有互不干涉交友狀況之協議等語,然全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28日 被告與甲○○間存在性暗示談話內容。 2 112年8月9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存在性暗示談話內容。 3 112年8月22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4 112年8月28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5 112年9月4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亞昕福朋喜來登飯店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對甲○○為「親愛的」等親密稱呼。 6 112年9月18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發生性行為。 7 112年9月27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8 112年10月5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某處之新譯旅店發生性行為。 9 112年10月17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龜山總裁行館Motel發生性行為。 10 112年11月1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11 112年11月20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12 112年12月4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發生性行為。 13 112年12月14日 被告與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悠逸商旅發生性行為。 14 112年12月19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15 112年12月28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16 113年1月2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某處之新譯旅店發生性行為。 17 113年1月12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18 113年1月16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19 113年1月22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發生性行為。 20 113年1月30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21 113年2月19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22 113年3月6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23 113年3月12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來商旅發生性行為。 24 113年3月19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25 113年3月26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Yes' Motel 悅池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26 113年4月1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發生性行為。 27 113年4月8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LV Motel發生性行為。 28 113年5月13日 被告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