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鴻運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偉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公司盈餘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案列:112年度訴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均抗辯原告與被告陳志修於民國111年2月7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家事法庭已就被繼承人陳錫金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33號),渠等就被繼承人陳錫金之遺產分割事件已了結,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查:觀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錫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調解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附表中僅有編號8「被告鴻運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萬元」,且被告陳志修僅以被繼承人陳錫金之繼承人身分而非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與原告、其他繼承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上亦無列載本件原告主張亦屬被繼承人陳錫金遺產一部即被告鴻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運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539萬元」或「其他流動負債539萬1228元」等相關財產資料(見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104頁,下稱南投卷),況依前開調解筆錄可知,原告與被告陳志修僅就該筆錄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並未載明就被繼承人陳錫金遺產之其他請求均拋棄,是尚難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為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12年10月30日函命補正後,聲明為:㈠聲請被告鴻運公司提供自58年起至93年止公司的財務報表。㈡聲請被告鴻運公司提供93年資產負債表的「業主(股東)往來」500萬餘元流動負債,其資金往來帳目、匯款紀錄,以及是與哪一位股東資金往來。㈢聲請被告鴻運公司提供99年資產負債表的「業主(股東)往來」,其還款的匯款紀錄,以及是與哪一位股東資金往來。㈣聲請被告鴻運公司提供58年創業金額,其為陳錫金生前提供「創業」(見南投卷第221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核均屬被繼承人陳錫金遺產所生爭議,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訴訟本質上應屬家事事件,本院認因統合處理事件有必要且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由民事庭自行處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錫金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父親為被繼承人陳錫金之子,於90年間死亡,依法原告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錫金之遺產,被告陳志修保管被繼承人陳錫金之財產,且為遺產管理人,卻未主動揭露被繼承人陳錫金之遺產相關資料,自被告鴻運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539萬元」或「其他流動負債539萬1228元」,實為被繼承人陳錫金生前提供創業資金或借款給被告鴻運公司,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筆資金屬於生前特種贈與,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陳錫金之遺產加以分配,原告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1年2月7日就分割遺產事件於南投地院家事法庭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33號),且被告陳志修於單獨取得被告鴻運公司之全部出資額25萬元後,亦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割遺產方法於111年3月23日將應補償原告之5萬元匯款予原告,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錫金之分割遺產部分,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又被告鴻運公司乃被告陳志修於74年間以其個人財力承接「鴻達鋁業有限公司」並辦理更名為「鴻運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志修現為被告鴻運公司之唯一股東,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志修於被告鴻運公司設立時尚年幼,由被繼承人陳錫金提供或借款資金協助被告鴻運公司創業,該筆資金依民法第1173條屬於被繼承人陳錫金生前特種贈與,並不可採。且被告鴻運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539萬元」或「其他流動負債539萬1228元」亦無法推認被繼承人陳錫金為債權人。況原告非被告鴻運公司之股東,縱被繼承人陳錫金之遺產中有被告鴻運公司出資額25萬,惟如前述,業已就被繼承人陳錫金之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是以原告之原有股權既已移轉給被告陳志修,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其從屬之相關權利均已移轉,不得再主張其他權利。縱認原告存有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陳志修均為被繼承人陳錫金之繼承人,渠等前於111年2月7日在南投地院家事法庭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33號),被告陳志修已依前揭調解筆錄給付原告5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㈡原告就被告鴻運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
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539萬元」或「其他流動負債539萬1228元」係被繼承人陳錫金生前提供與被告陳志修營業所需資金,應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等語,經查:上開資產負債表中固列「股東往來」或「其他流動負債」,然原告就該等科目係自被繼承人陳錫金處取得資金乙節,僅稱因為其他繼承人提到被告陳志修有保管長輩的錢,且該筆錢是有爭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或聲請調查證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