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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 告 高志舜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 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被 告 曹如玉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皇翠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皇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翠公司)新臺幣(下同)142萬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萬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最終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及增列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皇翠公司169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皇翠公司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應給付伊142萬70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89%之訴訟費用即1萬5547元(原告僅請求1萬507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與上開本院判決,合稱系爭民事判決),惟皇翠公司未按系爭民事判決清償對伊之系爭債務。被告為皇翠公司負責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其於106年3月15日以股東身分繳納股款100萬元(下下稱系爭股款)至該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核准設立登記後,被告竟違反受任義務,於106年4月18日將已屬皇翠公司所有之系爭股款全數收回,掏空皇翠公司資產,使皇翠公司受有相當發還100萬元資本額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皇翠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復被告於106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代皇翠公司收受伊給付之珠寶買賣價金154萬8000元(下稱系爭珠寶價金),竟未依委任及受託意旨將該價金交付皇翠公司,而係全數領取後據為己有,未列入皇翠公司之銷貨收入,致皇翠公司受有154萬8000元損害,皇翠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4萬8000元。嗣皇翠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為解散登記,名下不具任何財產,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皇翠公司怠於向被告催討所積欠之系爭股款及系爭珠寶價金,爰基於皇翠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請求,以伊自己名義代位皇翠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款及系爭珠寶價金中之169萬6675元(計算式:142萬7000元+109年7月2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5萬4599元+訴訟費用1萬5076元),由伊代為受領。

(二)倘先位請求全部無理由,被告乃皇翠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股權及經營決策權均集中於其,其卻違法收回系爭股款,並自承成立皇翠公司時沒有要營運之意思,致皇翠公司無任何營運資本可承擔風險,其卻仍濫用皇翠公司之法人地位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並要求伊將系爭珠寶價金轉至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後旋即提領自用,使皇翠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債務,是皇翠公司因被告個人之行為而有資本顯不足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債務之情。又皇翠公司自106年設立登記至109年解散期間,均未召開任何股東常會,亦無申報營業稅、編列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表冊,而有公司資產與被告個人資產混淆不清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之種種行為,顯已屬濫用皇翠公司法人地位而違反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自應依法對伊負清償之責,爰備位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給付伊169萬6675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皇翠公司169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伊收回系爭股款之行為,已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確定,足徵皇翠公司已積極追訴,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伊賠償皇翠公司之損害,應無理由。縱皇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因委任人對受任人因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皇翠公司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點,且伊於106年間曾擔任皇翠公司代表人,則至少應以伊收回系爭股款之時點即106年4月18日日,作為皇翠公司知悉受損時點,既皇翠公司於106年即已知悉伊收回系爭股款之事實,則原告113年始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伊賠償皇翠公司之損失,顯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不論是系爭公司帳戶或戶名為伊的帳戶即系爭被告帳戶,均係皇翠公司用於營業使用,故縱使伊將系爭公司帳戶中的系爭股款轉至系爭被告帳戶,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惟皇翠公司仍未因伊收回系爭股款而受有損害,並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依系爭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皇翠公司確收受系爭珠寶價金,始會願意履約並交付珠寶與原告,而原告既自認伊為皇翠公司代表人,伊於收受系爭珠寶價金後如何入帳,僅為伊與皇翠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伊並未將該價金據為己有,且伊應已得皇翠公司之授權,顯與原告所提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無關,縱伊將系爭珠寶價金交與訴外人黃光增,交付緣由究係皇翠公司授意或是其他事由,至多為皇翠公司、黃光增及伊間之內部關係,更因皇翠公司不具損害之情,因而皇翠公司乃將珠寶交付與原告,如若不然,皇翠公司自不會交付珠寶與原告,是原告應先就皇翠公司受有損害盡舉證責任。皇翠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因伊收受系爭珠寶價金後之入帳方式,而受有任何損害,皇翠公司無對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原告主張,系爭珠寶價金利益之流動乃因受損人對於受益人所為之給付行為所致,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先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僅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皇翠公司為有限公司,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又107年8月1日始修正增訂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而伊係於106年4月間收回系爭股款,皇翠公司於106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上開情事均發生於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直接適用公司法第99第2項規定甚明。縱容認上開規定得溯及既往,原告於106年間既合意與為法人身分之皇翠公司交易,自不得僅以皇翠公司所交付之物品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即謂伊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原告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引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而令伊就原告與皇翠公司間買賣珠寶契約所生之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皇翠公司對其有系爭債務,且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繳納收據、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217至219頁),被告對此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5至 326、371至372頁),自堪信為實。

(二)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⒈皇翠公司就系爭股款對被告有無權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直接負責,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公司財產之原始成分則由股東之出資所形成,故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於章程訂立後申請設立之登記前,全體設立人應履行出資義務,設立人一經繳納出資額,並經設立登記完成後,其出資額即屬公司財產,縱出資之股東亦不得任意取回。

⑵經查,被告設立皇翠公司,其於106年3月15日開立系爭公司

帳戶,並於該日存入100萬元,亦於同日制定皇翠公司章程,將皇翠公司資本總額定為100萬元,並記載股東即被告一人出資100萬元,再將系爭公司帳戶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足全部股款之證明文件,委請會計師於同日出具皇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會計師持該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嗣於106年3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皇翠公司資本額及股東之登記出資額,均與章程記載相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至326、371至372頁),並有皇翠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系爭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系爭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79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至449、101、430至434、195至199頁)。是原告主張皇翠公司所有系爭公司帳戶內被告所存入之100萬元,係皇翠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皇翠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等情,應為屬實。

⑶依前開說明,及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乃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之原則,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最高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皇翠公司經設立登記後,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公司帳戶之存款即屬皇翠公司之財產,已不得由被告擅自取回;則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將系爭公司帳戶內100萬元存款全數匯回系爭被告帳戶內,致皇翠公司受有存款減少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欠缺正當性,且被告此收回系爭股款之行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明禁,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起訴書、系爭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195至199、101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至被告抗辯系爭公司帳戶或系爭被告帳戶均是皇翠公司用於營業使用,故其將系爭股款轉換至系爭被告帳戶,皇翠公司未因而受有損害云云,除被告未就其所辯系爭被告帳戶係皇翠公司用於營業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皇翠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系爭股款已自系爭公司帳戶匯回系爭被告帳戶,何以能認皇翠公司未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是被告所辯,應無可取。

⑷承上,被告既無取得系爭股款利益之合法正當權源,係受有

不當得利,業如前述,縱皇翠公司已解散登記,被告亦不當然可取回出資額,則被告迄未將系爭股款返還皇翠公司,自已侵害歸屬皇翠公司之權益。則原告主張皇翠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00萬元,應屬有據。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皇翠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皇翠公司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⑹末查,原告主張皇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股款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被告應否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賠償,及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⒉皇翠公司就系爭珠寶價金對被告有無權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代皇翠公司收

受系爭珠寶價金,竟未將該價金交付皇翠公司,而係據為己有,致皇翠公司受有154萬8000元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原告與皇翠公司於106年5月6日成立珠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復於同年月15日、18日將149萬元、4萬8000元(戒檯費用)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到所購買之珠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41頁),並有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商品收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斯時為皇翠公司之唯一董事,對外代表皇翠公司,自有代皇翠公司收取系爭珠寶價金之權利,並有代皇翠公司交付珠寶與原告之義務,而皇翠公司既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應收取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難認皇翠公司受有何損害。又皇翠公司收受系爭珠寶價金後,如何運用價金屬皇翠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之權限,佐以被告所辯:皇翠公司不僅與原告有珠寶交易,過往亦有其他珠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36至443頁),兼衡皇翠公司進貨珠寶亦有成本等情,實難逕以原告所主張系爭珠寶價金進入系爭被告帳戶後為被告提領,或被告未將系爭珠寶價金列入皇翠公司銷貨收入,即得認定被告有致皇翠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未將系爭珠寶價金交回皇翠公司經原告告發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致皇翠公司受有何損害,皇翠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皇翠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股款有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皇翠公司之債權人,皇翠公司對原告有系爭債務等情,亦如前所述。復皇翠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且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名下無財產所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皇翠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0至452、97至99頁)。被告固辯稱其收回系爭股款,已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徵皇翠公司已積極追訴,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該刑事案件係經原告告發偵辦,有系爭起訴書可稽,且皇翠公司未曾對被告行使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等民事權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372頁),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則原告主張皇翠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皇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皇翠公司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皇翠公司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於先位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審理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原告之先位請求既非全部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備位請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