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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 告 郭彩蓮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緯貞律師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0月5日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33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其所執由原告及訴外人郭金萬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11月17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於88年間持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案列:88年度票字第310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於同年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15334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後,復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債務人。被告復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8月5日分別向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迄112年10月5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故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已逾三年時效期間,其票據權利已經喪失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業於113年4月18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罹於時效(被告否認之),然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係屬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以其所執由原告及訴外人郭金萬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6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43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林公司於88年間持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復於同年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公司後,復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債務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逾三年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據以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以執有由原告及訴外人郭金萬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43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林公司於88年間持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復於同年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公司後,復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債務人。被告復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8月5日分別向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迄112年10月5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原告與訴外人郭金萬共同於86年11月17日簽發,被告於98年3月3日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固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然其迄112年10月5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依照前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自109年8月6日起算3年至112年8月5日止,可得行使,之後即罹於消滅時效,今被告既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5日,始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綜觀全卷,期間亦無證據足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係屬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為證。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被告前開所引前開判決意旨見解,既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所為之裁判,見解應已有變更,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為票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查被告業於113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之前揭規定,已無從依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撤銷該執行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2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2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112年10月5日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33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票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88年度票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33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