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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張孫銘

張書豪張孫國朱鳳儀呂張阿瑞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有遲繳房租之情事,且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屆滿,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故前述第㈠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原告既係因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而提起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訴,依上說明,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就此僅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欲請求返還之建物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㈠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提出房屋稅籍資料);㈡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系爭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據以查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