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張孫銘
張書豪張孫國朱鳳儀呂張阿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黃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有遲繳房租之情事,且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屆滿,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故前述第㈠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原告既係因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而提起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訴,依上說明,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再提出系爭建物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僅有111,800元云云。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亦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建物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又原告陳明: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無建物謄本,鄰近地區亦查無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衡酌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之不動產,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房地比價值,佐以兩造原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46,000元,據此推算,系爭建物應有1,656,000元之價值(計算式:46,000元×12月÷10%×30%=1,656,000元),因認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6,000元。又原告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546,000元、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8,000元(計算式:546,000元+322,000元=86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4,000元(計算式:1,656,000元+868,000元=2,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7,830元,尚應補繳8,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