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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胡睿仁

胡瀚中被 告 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在車禍和解書第11條約定:「有關本和解契約,管轄法院經雙方合意指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就上開利息部分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彧晴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李彧晴,後李彧晴於112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道路五股端汽車道因過失撞擊原告胡睿仁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胡睿仁受有體傷,原告共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過失侵害胡睿仁所有權及身體權,及原告胡瀚中之所有權。後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以貸款方式於撥貸日以現金償還原告19萬0,780元,如被告未依約於該日以現金交付者,應支付相當於和解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若未於約定清償期完整清償該和解債權,應支付相當於該筆和解債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附款約定未成功核貸時,被告須配合另覓還款方案,若有違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該筆和解債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配合完成貸款,且未以他法給付原告19萬0,780元,又未於清償期償還原告,顯有違和解契約第1、4條及附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8萬1,560元,及原損害之約定賠償額19萬0,780元等語,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車禍和解書影本為證(店簡卷第23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9萬0,780元,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38萬0,560元部分,依系

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丙(按指李彧晴)、丁(按指被告)方願賠償甲、乙方(按指原告)……190,780元整……。並於貸款撥款日以現金一次交予甲、乙方收執,不另製據。若

丙、丁未於該日以現金交付,應支付相當於本和解債權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4條約定:「丙、丁方若未於約定之清償期完整清償該和解債權,應支付相當於本和解債權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附款亦約定:「若丙、丁方未成功核貸,須配合甲、乙方別覓還款方案,丙、丁方不得異議,若丙、丁有違反本款,須支付相當於本和解債權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店簡卷第23頁),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有催促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而被告一開始雖有配合,但嗣後原告胡睿仁催促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之後則未予回應,依其情形,應屬未配合別覓還款方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9萬0,78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後段部分,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貸款成功之情事,自無該約定所稱未於撥貸日以現金交付款項之情形。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日,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該和解金額,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有未於約定清償期完整清償約定和解金額之情事。原告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萬0,780元,尚屬無據。再者,觀之系爭和解契約除上開情形外,於第5、7、8、9、10、11條,均約定被告於違反各該條款情形者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例如第5條約定被告拋棄對原告之一切法律上請求,同意原告完全清償和解債權後始放棄民事求償權與刑事告訴權,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7條約定:如未於和解日公證,被告有義務擇日再行公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原告公證之一切要求,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約定:如和解契約未經公證,被告於後續民事程序對系爭和解契約不得異議,需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一切權利事實,並負擔一切義務至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9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公證,仍具和解效力,不得異議,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0條約定:

日後涉訟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自願負擔,不得異議,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1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管轄法院指定以本院管轄,不得異議,被告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和解債權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店簡卷第23、25頁)。該和解契約加計附款計13條,計有9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顯見其目的在於促使被告能配合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辦理,阻絕被告以各項理由不賠償約定之和解金額,以利原告得順利取得該約定之和解金額,有些懲罰性違約金條文涉及契約效力之認定及當事人訴訟權益者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甚不合理。審酌本件和解契約內容,應認各該懲罰性違約金係屬競合之約定,例如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就被告貸款核貸撥款後,未依約於撥款日交付該款項予原告,及附款約定未成功核貸時被告未配合另覓還款方案,二者係屬衝突之約款,尚無從認原告於被告不配合時,於各該上開約定情形得合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原告竟得因被告未配合而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達9倍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和解

金19萬0,780元,及依該契約附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萬0,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該契約第1條後段、第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9萬0,78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店簡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1,56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