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劉金豪被 告 皇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展倫
劉耀元即劉聰明
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元即劉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引擎號碼L15BK0000000、車身號碼RKTRW1840KF113692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本件被告皇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572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事宜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3年10月9日函在卷可按(卷第77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皇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被告皇家公司解散後應由全體董事即劉展倫、劉耀元即劉聰明、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恩公司,惟華恩公司亦於113年5月2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95400號函命令解散,劉耀元即劉聰明為華恩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皇家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皇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皇家公司就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引擎號碼L15BK0000000、車身號碼RKTRW1840KF11369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分期租賃,由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由原告配偶陳冠倫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被告皇家公司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兩造就50萬元借貸金額轉為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皇家公司,惟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皇家公司應於111年10月8日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但是皇家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依約過戶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圓滿使用系爭車輛,為此依民法541條第2項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偕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引擎號碼L15BK0000000、車身號碼RKTRW1840KF113692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結果、二手車輛市場行情網頁資料、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庭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541條第2項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