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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之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係主張倘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有理由,則被告所受損害為已給付買賣396萬元價金而未能即時返還之利息損失,而認僅有債權損失39萬6,000元。核以被告反訴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請求權基礎包含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選擇合併請求396萬元之第一期簽約款396萬元,以及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39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08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