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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2萬元(本訴部分396萬元+反訴部分396萬元=7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24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