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楊子函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被 告 劉建宏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璟宜(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登記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以「催眠治療師」為業,開設工作室,提供「催眠」、「心理諮商」、「EFT情緒治療」、「婚姻關係成長」等服務,惟不具心理諮商師資格,卻收取諮商費用並以此營生。謝璟宜因自幼家庭因素,且於111年間適逢原告出國經商,缺乏情緒支持下,憂鬱症發作,無意間在網上發現被告所營的工作室宣傳頁面,於111年10月上旬,在網路社群交友軟體「eatgetherapp」報名被告之「多吉docchi情緒療癒卡牌」課程而結識被告。被告明知謝璟宜係有配偶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三館」房間內,與謝璟宜發生性交行為1次。本件經原告、謝璟宜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惟因使用催眠術、PUA等手法,舉證實屬困難,然而,被告於士林地檢署偵辦時,被告對於111年10月23日與謝璟宜性交一事坦承不諱,被告明知謝璟宜係有配偶之人,仍罔顧原告身為配偶之心情,執意與謝璟宜發生不倫之性關係,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自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謝璟宜於111年10月23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且僅只1次,被告絕無原告及謝璟宜於刑事偵查程序所指控之任何不法行為,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㈠原告與謝璟宜於111年2月25日起結婚迄今。
㈡謝璟宜於111年10月上旬,在網路社群交友軟體「eatgethera
pp」報名被告之「多吉docchi情緒療癒卡牌」課程而結識被告。
㈢被告知悉謝璟宜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仍與謝璟宜於111年10月
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三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
㈣原告與謝璟宜於112年間就系爭性交行為及其他恐嚇等情事,
對被告提起趁機性交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99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知謝璟宜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發生系爭性交行
為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合於規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於網路社群交友軟體開設情緒療癒卡牌課程,知悉謝璟宜實際婚姻狀況且處於情緒脆弱狀態故報名課程尋求協助,被告應更能理解情緒低落者之困難,是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之可責性較諸謝璟宜為高。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消防設備維護等事業;被告為世新大學資訊管理科系畢業 (未提出學歷證明文件、參被告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現為塔羅師。又原告於112年度所得為519,006元,被告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不公開資料卷)。是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參原證5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