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周書丞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被 告 歐昱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解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㈡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清算程序。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上開㈠、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立昱丞商行,以共同經營富光廚房,議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800萬元(包括現金出資100萬元和富光廚房價值7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合夥負責人管理該商行內外事務,惟被告在收取原告出資款項200萬元後,迄今已逾22個月,未曾依系爭契約報告執行合夥事項及提供合夥帳冊與明細予原告,亦未依約成立昱丞商行,並不符合合夥契約目的,經多次催告,被告竟自112年11月6日起完全消失、拒絕回應原告任何訊息,可知被告係施用詐術佯稱成立昱丞商行騙取原告款項,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合夥事業已屬不能完成,原告以起訴狀表明退出合夥,合夥因僅存被告一人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應解散合夥事業,並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合夥投資款項200萬元。
另原告因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市而陸續匯款予被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股票投資款84萬元,合計28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3款及第6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訂。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第一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兩造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款200萬元及股票投資款84萬元,合計28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