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陳新彬被 告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之成員,被告因與原告理念不同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a同濟講師總會聯誼」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其暱稱「郭文德」傳送「做賊喊抓賊!陳X彬連屬案!根本不能提!因為他也涉入一案!東森電商案!帶廖總去東森簽約!將所有同濟會重要文件拿去搞經濟方案!1,得手600件羽絨衣!結果只拿100件報帳!市價一件000-0000元!其餘500件不易而飛!2,東森電商還有一個%數的回饋!因分贓不均!反目成仇!真是有福同享!有難別人當!真是善良意識!只會害人及批評人!你有資格提那案!最基本也要有良民證才可提啊!」訊息(下稱系爭言論),供系爭群組成員334人觀覽,致原告精神受創,更遭他人質疑人格、誠信有問題,致生意受有影響,足認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受損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且坦承對原告有妨害名譽罪行,並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伊因一時失慮、未經確實查證即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致毀損原告之名譽,然被告已經體認行為不當而深感懊悔,且已自行收回系爭言論,並已依訴外人蔡進豐轉達原告之要求,於中國時報刊登道歉聲明,並同意支付原告5萬元賠償金,然因原告近期無暇出面與被告協商,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依被告前開所為,應認原告受系爭言論侵害情節非屬重大。至因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認為同濟之聲屬向會眾宣達會務之刊物,被告未能依原告要求在同濟之聲刊登道歉啟事。又被告已退休,尚須扶養配偶及母親,原告請求賠償數額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原告均係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之成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文德」傳送系爭言論至成員334人之對話群組(即系爭群組),以此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41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1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可參)。蓋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之行為則指加害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其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故加害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通念之評價予以客觀判斷。換言之,不論加害者之動機為何,如其行為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於客觀上已有所貶損者,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群組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依兩造所屬會員、群組等相關資料,原告之真實身分顯屬可得特定,且被告在系爭群組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做賊喊抓賊!」、「1,得手600件羽絨衣!結果只拿100件報帳!市價一件000-0000元!其餘500件不易而飛!2,東森電商還有一個%數的回饋!因分贓不均!反目成仇!真是有福同享!有難別人當!真是善良意識!只會害人及批評人!你有資格提那案!最基本也要有良民證才可提啊!」等內容以觀,確有漫指原告報假帳、私吞財物、收受回饋等顯非適當,且被告自陳其並未查證無訛,綜上,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名譽權之侵害,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系爭言論係就與兩造間參與會員團體事項予以指謫,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故意侵占財物等觀感,對於原告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設公司,名下有汽車、投資約7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約2萬元等兩造之學歷、經歷與近三年財產所得資料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經由第三人蔡進豐所知原告之和解條件,已完成其中登報道歉一事,然因原告近期無暇出面協商,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被告稱於113年6月5日道歉啟事刊登報紙之照片(本院卷第63頁),關此,原告主張:其與蔡進豐為私下談話,並非本件和解條件,且因原告母親近日過世,甫完成告別式;被告所提道歉啟事,蔡進豐有向被告說於刊登前,應給原告看過才可登出,然被告所為之刊登內容,原告並不知悉刊登所在,也不清楚刊登內容,原告事先均未知悉,顯見被告並無誠意等語。就此,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蔡進豐訊息往來紀錄,蔡進豐確係向被告提及道歉聲明應在同濟之聲及新聞報紙刊出,且在刊出前要由原告看過才可刊登等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所為刊登道歉啟事,並未經原告確認,且觀之內容略為:本人在國際同濟會講師群組LINE出對原告之詆毀,在此鄭重向原告致上最高歉意(本院卷第63頁),互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指謫事項甚多,尚難認被告所為刊登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原告名譽。綜上各節,本院認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3月2日起(於112年3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