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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黃騰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陳報利明献辭任董事長,並由原告副董事長詹庭禎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卷第89-9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97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4日至115年10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4日後尚積欠本金25萬1,20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至116年11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計算。詎被告至112年5月11日尚積欠本金29萬4,50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5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25萬1,205元 25萬1,205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9萬4,501元 29萬4,501元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