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陳昱睿
黃春曉于大立許池榮陳信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日期起已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昱睿、黃春曉、于大立、許池榮及陳信益自民國108年
2月22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各自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請辭董事一職(詳如附件所示),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請辭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即生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故原告等與被告間已無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迄今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職務之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因此遭財政部國稅局遽認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將原告陳昱睿限制出入境,是認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職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日期起已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爲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業於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公司清算,原告已成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亦即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取而代之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原告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以,關於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事,無需確認,亦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陳昱睿、黃春曉、于大立、許池榮及陳信益均自108年2月22日起擔任被告和昇休閒公司之董事。
㈡原告分別以下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任辭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陳昱睿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2年3月28日以台中西屯000472號及台中西屯000160號存證信函(見原證4)。
⒉原告黃春曉於111年8月3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000280號存證信函(見原證5)。
⒊原告于大立於111年8月30日以中和宜安郵局000303號存證信函(見原證6)。
⒋原告許池榮於111年8月31日以台中西屯000485號存證信函(見原證7)。
⒌原告陳信益於112 年3 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137存證信函(見原證8)。
㈢被告已收到上揭存證信函,收受情形詳如起訴狀第6頁附表即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已向被告為請辭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後即生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效果,兩造間已無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職務之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因而遭財政部國稅局遽認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12年5月1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
9、30頁)、財政部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2206121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及被告公司之108年2月22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究有董事職務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而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法應進行
清算,原告已成爲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渠等就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按「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行清算,上訴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因擔任董事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委任關係,能否謂因上訴人前開委任事務變更,而不復存在?非無疑義。原審遽謂上訴人已無執行董事業務之必要,兩造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106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行清算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清算人究有幾人,上訴人因何原因辭任,其辭任已否影響公司清算工作,即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逕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規避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行為,不得辭任,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縱認本件原告之董事職務已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係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自不能以被告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職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承上,兩造對於原告陳昱睿、黃春曉、于大立、許池榮及陳信益均自108年2月2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分別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任辭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到上揭存證信函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與被告之董事職務委任法律關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日期起已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日期起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原告 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日期 一 陳昱睿 111年8月30日 二 黃春曉 111年9月1日 三 于大立 111年8月31日 四 許池榮 111年9月1日 五 陳信益 112年3月25日附件:
董事 寄出存證信函時點 被告收到存證信函時點 陳昱睿 111年8月29日 (台中西屯000472號) 111年8月30日 112年3月28日 (台中西屯000160號) 112年3月29日 黃春曉 111年8月31日 (台中軍功郵局000280號) 111年9月1日 于大立 111年8月30日 (中和宜安郵局000303號) 111年8月31日 許池榮 111年8月31日 (台中西屯000485號) 111年9月1日 陳信益 112年3月24日 (嘉義文化路郵局000137) 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