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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李彬基

吳淑芬被 告 曾雪勉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彬基、吳淑芬各新臺幣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方式及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李彬基、吳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文聰前對原告2人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被告林文聰對原告吳淑芬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被告2人明知原告2人無任何犯罪事實,亦未抹黑被告林文聰,竟於民國111年被告林文聰與原告吳淑芬共同競選臺北市第14屆和平里里長選舉期間,為圖勝選,故意擷取系爭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簽呈內文字,以紅色字體改寫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三位法官判斷(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判斷)、李彬基有製作內容為表示上訴人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以不法手段領走經費,並將該等不實事項製成文宣、案號:107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偵查結案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等不實指摘原告2人犯罪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張貼於其臉書,並將系爭文宣沿街發放各家戶信箱及路人,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判決全文加註「林文聰、曾雪勉道歉啟事:4年前李彬基沒有抹黑林文聰」刊登於其臉書30天,以回復原告2人名譽,並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判決全文加註「林文聰、曾雪勉道歉啟事:4年前李彬基沒有抹黑林文聰」刊登於其臉書30天,以回復原告2人名譽。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文宣及臉書發文3則,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刑事案件雖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內部簽呈已寫明「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另系爭判決內亦明確記載原告李彬基有製作不實文宣、張貼於臉書、發放散布里民信箱及廣播散布文宣等內容,並非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上述方法,妨害其等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內,且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再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加害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惟縱不構成犯罪,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仍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臺北市第14屆和平里里長選舉期間,以

上述方法作成系爭文宣,及於臉書上貼文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文宣、臉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並為被告林文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林文聰雖稱臉書上以被告曾雪勉名義所為之貼文均係伊所為等語,然其所述與臉書上所顯示之名義人不符,復未據被告林文聰就上情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並無可取。

⒉原告主張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73號行政簽結改分偵

字案後,檢察官業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9頁),被告林文聰亦無爭執(見本院卷67頁),自亦堪認屬實。被告2人為夫妻,既均明知上述案件,原告等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文聰竟復於系爭文宣內記載「107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偵查結案李彬基犯罪事實己(應為已之誤)臻明確」等文字,及於臉書張貼檢察官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73號所為之行政簽呈,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原告2人曾觸犯刑事罪章之聯想,足認被告2人有以系爭文宣及臉書貼文影射原告2人經檢察官認定觸犯刑事罪章嫌疑明確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妨害其名譽等語,堪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等之前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固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行為人之所為,縱不構成刑事犯罪,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仍可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以此抗辯其等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無可取。

⒊至原告雖以系爭文宣上另載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三位法

官判斷」等文字,及其下方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內容部分,亦侵害其等之名譽權等語。然,系爭文宣所節錄之判決內容,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第貳、四、㈠段之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無任何匿飾增刪情形,並為該案之承辦之三位法官所認定之事實,核無任何不實之情形,且所論述之議題,係與選舉之公共事務相關,被告此部分言論並未逾越憲法保障表意自由之範圍,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里長競選期間,以系爭文宣及臉書貼文影射原告2人曾觸犯刑事罪章,所為確實足使原告2人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2人及被告林文聰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李彬基二專畢業,原告吳淑芬高中肄業,其2人均曾擔任過里長,原告吳淑芬更是現任里長及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林文聰為電子公司負責人,以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個資卷)顯示原告李彬基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其他投資;被告林文聰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被告曾雪勉名下有不動產及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應駁回。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判決全文加註「林文聰、曾雪勉

道歉啟事:4年前李彬基沒有抹黑林文聰」刊登於其臉書30天,以回復原告2人名譽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請求刊登之判決為另案民事判決,與本案已無相關。再者,其等要求被告2人加註「林文聰、曾雪勉道歉啟事:4年前李彬基沒有抹黑林文聰」等文字,而所謂「沒有抹黑」等文字語意欠詳,系爭判決書第貳、四、㈠段中所認定之事實(即系爭文宣中段所節錄之內容)是否在其所稱「抹黑」之範疇,更難予界定,是原告2人前揭請求,難認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當事人及負擔方式 非財產上請求部分 (即第1項聲明部分) 財產上請求部分 (即第2項聲明部分) 原告2人共同負擔 100% 65% 被告2人連帶負擔 0% 3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