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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張廣洋

張廣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悦律師被 告 張美智

張顯良張名君張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能旺之派下權不存在,惟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內湖區及宜蘭縣羅東鎮,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則被告張美智、張顯良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張名君、張碧如住所則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另觀以祭祀公業張能旺之財產即不動產係坐落在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一節,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3年5月6日羅鎮民字第1130007812號函附祭祀公業張能旺不動產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