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 洪進琦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然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2,687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查詢畫面、債權計算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29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3年5月20日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 29萬2,687元 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