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被 告 陳信忠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展業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商品,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後依區域制支給暨管理辦法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獨自招攬、與其下屬共同招攬、指示其下屬招攬之以訴外人柯佩娟為要、被保險人投保之15件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柯佩娟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訴表示其長期旅居美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未經柯佩娟親自簽名,其無締結保險契約之真意。經原告訪談被告,其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係柯佩娟之母親林麗容私自授意投保,其中2份保險契約由林麗容代為簽署,餘13份則由被告代為簽署。因系爭保險契約未有效成立,原告依柯佩娟請求,註銷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所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211萬4,591元。爰依業務員招攬報告書聲明事項或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區域制支給暨管理辦法第6章第3條或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2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434萬4,0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4,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柯佩娟授權代理人林麗容簽訂,林麗容除表示已取得柯佩娟授權,亦曾在被告面前以LINE打電話給柯佩娟確認授權真意。被告在訪談表上簽名時內容為空白,訪談表內容非真正。又林麗容於投保時有提出柯佩娟之身分證、印鑑、銀行存摺及股票帳戶,已有授權外觀,縱柯佩娟事後撤回授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保險契約雖未經被告向要保人柯佩娟親晤見簽,因林麗容係有權代理而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實係原告與柯佩娟以電子郵件聯繫合意解除,然原告未與柯佩娟本人見面確認有無解約真意,原告竟草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返還保險費,解約過程有明顯瑕疵,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受領報酬,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另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其中聲明事項非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既有效成立,原告自無從依區域制支給暨管理辦法規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被告有親晤柯佩娟之代理人林麗容,被告並無違反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之聲明事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前於107年至112年間與訴外人曾子瑜、洪郁珳、張祝玲共同或分別招攬以柯佩娟為要、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因而領有承攬報酬(含佣金及分數獎金)共計434萬4,038元等情,有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本院卷一第153-172頁)、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73-185頁)、國泰人壽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A式)、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電子投保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87-323頁)、系爭保險契約業績計算明細(本院卷一第83-111頁)、112年8月23日被告與原告客戶權益科洪先生通話譯文(本院卷一第11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親晤柯佩娟令其親自於要保書簽名,柯佩娟無締結保險契約之真意,系爭保險契約未有效成立,原告已應柯佩娟要求退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被告應返還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之承攬報酬434萬4,038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主管李志宏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主管,我於112 年7月14日有與汪美玲一同參與訪談被告,訪談是為了調查柯佩娟向原告申訴案件而進行,訪談表記載的內容與被告於訪談過程中的說法符合,訪談表都是當時依照被告所述寫下來的,文字是客戶權益科人員做訪談表時所寫,訪談表記錄完成後,有交給被告確認過後簽名;被告於訪談過程有表示系爭保險契約都是出於林麗容的意願投保;我處理柯佩娟申訴案件的過程,是當時富邦銀行有通報原告,好像是林麗容帳戶多了10萬元美金,這筆錢被告向林麗容說是原告公司匯錯,請林麗容再把款項匯到業務員即被告的私人帳戶,因為林麗容年紀比較大,她去富邦銀行辦理時銀行行員就以電話確認一次,當時是打給被告確認,但是行員覺得仍有疑慮,就報警、及通報給我們公司,當時柯佩玲剛好也在國內,就打電話來瞭解這件事情;我曾與柯佩娟的姐姐柯佩玲見面,因柯佩玲回國的時間不長就要回美國,就把自己及妹妹的電子郵件,及美國的聯絡方式,後續請我們以電子郵件與他們聯繫,另有請我們將電子郵件的副本給富邦銀行的黃經理;柯佩玲所提供柯佩娟的電子郵件地址是(原證10.1,本院卷一第141頁)ohmrfrien0000000il.com,我瞭解的是柯佩娟全權委託姐姐柯佩玲處理,柯佩玲的要求是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依原告公司的規定,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都需要填寫「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並在上面簽名,原告有規定招攬保險契約必須親自拜訪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且看到他們親自簽名;客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要求返還保險費,原告公司後來就瞭解事情,當時柯佩娟沒有回台,所以保單上的簽名不會是柯佩娟親自簽名,當時被告是原告公司業務員,業務員處理有瑕疵,因為被保險人不在台灣,沒有親自簽名的可能,上面的名字是被告所簽,或不論是任何人所簽都不是柯佩娟所簽,也不可以郵寄到國外簽名在寄回來,因為我們的規定是要親晤親簽,業務員本人親眼看到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9-34頁),核與證人汪美玲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龍山的展業部經理,我是被告的經理。112年7月14日公司申訴科的主管跟我、我單位的下屬課長李志宏、被告一起在我的辦公室進行訪談;當時被告說證人林麗容年紀大,很多事情是證人林麗容委託被告處理;訪談表的字跡不是被告的字跡,我不知道訪談表是何人所寫,當時我們在裡面談,被告在外面寫,拿進來辦公室時,被告就在訪談表上簽名,我就簽名在被告旁邊,因為被告看了確認沒有問題,我就在他旁邊簽名;原告公司規定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都需要填寫「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並在上面簽名,且招攬保險契約必須親自拜訪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且看到他們親自簽名,原告公司每週一都有法遵的課程,是我本人及單位主管宣導的,我一年都有宣導2-3次不可以幫客戶代簽名,原告公司嚴禁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否則會被停權處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6-19頁);及證人羅栢泓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原告公司客戶權益科,(本院卷一第106頁,電子郵件截圖)這封郵件是柯佩娟(Pamel
a Ko)發出授權其姊妹(柯佩玲)處理事務;印象第一次反應是柯佩玲直接到業務人員,被告的課長有發內部的申訴通知到我們科來,有說柯佩娟請柯佩玲有來反應保單的問題,保單不是柯佩娟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是透過個案的申訴方式處理,不算是解約,算是自始無效的方式,調查期間我們都是和柯佩玲連絡退費事宜,副本會給柯佩娟。柯佩娟本人也有用電子郵電跟我聯絡過,她當時有提供她的出入境證明,證明投保當時不是在國內;原告有向被告了解過柯佩娟申訴的內容是否屬實,一開始被告有說這些保單不是柯佩娟親簽,有些是被告他簽的,有些是柯佩娟的媽媽林麗容幫她簽的,被告在原告處理申訴的過程沒有主張柯佩娟申訴的系爭保險契約是經過柯佩娟授權她媽媽林麗容投保;原告公司有規定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必須親自會晤要、被保險人並親眼見到要、被保險人簽名,業務員不可以透過會晤要、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完成親晤見簽的流程,原告公司對於柯佩娟的申訴,處理結果為保單自始無效,退還所繳保費;因柯佩娟說從來不知道這些保單,也沒有授權媽媽幫他投保,另案件一開始被告就自承這些保單不是柯佩娟本人簽名,也不是她本人要投保的;原告公司處理過很多非本人親簽的案件,非親簽的保單幾乎都會以自始無效做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14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簽立之112年7月14日訪談表記載:自107年3月12日至112年1月13日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其中由保戶母親林麗容代簽名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2份,另由被告代柯佩娟簽名有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3件要保文件,另有前揭保單相關解約、貸款、繳清等保金業務由被告代柯佩娟簽名,另相關保全電訪是留林麗容朋友電話受訪,前揭保全業務均是依照林麗容授意辦理,轉帳授權均由林麗容代柯佩娟簽名等語,有訪談表(本院卷一第69-70頁)為憑,復衡以柯佩娟前於106年10月2日入境並於106年10月11日出境,嗣於108年9月9日入境並於108年9月14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限閱卷)為憑,足見柯佩娟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日均非在我國境內,被告無從完成原告公司所規定親晤柯佩娟本人並見簽之程序。應堪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柯佩娟自始至終均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柯佩娟亦無授權其母林麗容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即無要保人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未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柯佩娟授權林麗容代為簽名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簽名代行之有效性仍應以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為必要。查經原告以問卷及視訊方式確認柯佩娟從未親自亦未授權他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柯佩娟填答問卷(本院卷二第61-6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緯與柯佩娟於113年12月10日視訊訪談錄影檔案及譯文(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參,堪認柯佩娟並無授權林麗容在系爭保險契約代為簽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柯佩娟確有授權林麗容在系爭保險契約代為簽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由林麗容代行簽名效力及於本人柯佩娟,被告前揭辯詞,殊難採憑。
㈢另被告主張林麗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提出柯佩娟之身分
證、印鑑、銀行存摺及股票帳戶,縱柯佩娟事後撤回授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保險法第46條亦有明文。是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既言「應載明」,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應由該代理人為記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到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柯佩娟」的簽名確定不是柯佩娟本人所簽,都是我在場時林麗容於我面前所簽的。林麗容沒有出具任何柯佩娟的授權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59頁),應堪認林麗容代理柯佩娟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要保書時,均未依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以書面載明其代訂之意旨,難認林麗容有表明係以柯佩娟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主張林麗容代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既未依保險法第46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被告主張柯佩娟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自原告處受領承攬報酬434萬4,038元,而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該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之承攬報酬434萬4,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34萬4,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司促卷第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業務員招攬報告書聲明事項或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區域制支給暨管理辦法第6章第3條約定或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434萬4,038元,此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萬4,03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