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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陳時奮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被 告 趙君朔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為如下行為:㈠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涉及原告戶籍地址之訊息。㈡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戶籍地址。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職教授,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個案教學專家,經常接受國際媒體訪問,所撰寫專欄亦獲轉載;被告為專欄作家、節目主講人,其個人臉書更有萬名追蹤者,為一公眾人物。兩造原不相識,因於民國109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被告不認同原告對美國總統選舉之相關言論,開始在網路媒體攻擊原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趙君朔」,發表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方式,散布原告不實婚姻等私領域資訊或恣意謾罵,已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將附件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又因被告自109年起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致原告之人格權有持續受妨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人格權之侵害如聲明㈢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㈢被告不得為如下行為: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或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⒉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㈣第1項聲明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貼文看不出是在指誰,留言非補充貼文所指原告。附表一編號2貼文係沒頭沒尾的一句英文,大家看不懂被告在寫什麼,0人回應,未侵害原告名譽。附表一編號3貼文沒提到原告名字。附表一編號4貼文所謂紅毛猩猩圖片其實是被告臉書的大頭貼照片,被告根本沒寫字,原告無權禁止被告選擇自己臉書大頭貼照片的自由,留言則係被告順著朋友的邏輯回覆,和大頭貼照片無關,並非補充說明原告是照片中的紅毛猩猩,不可能有人因此誤信原告是照片中的紅毛猩猩,未侵害原告名譽。附表一編號5貼文未提到原告名字,看不出和原告有何關聯,未侵害原告名譽。附表一編號6、7貼文係因原告曾以「SteveCohen」假帳號留言恐嚇要揭發被告,且事實亦證明翁達瑞就是原告,則上開言論為真實、適當評論,並非不法侵害。故被告言論內容皆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退萬步而言,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檢討與批評,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又原告聲明第2項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告聲明第3項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明第一項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內容乙節,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8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發表之如附表一之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2

查被告於其臉書頁面,公開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此節首堪認定。

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有一句英文「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在一個無良的惡魔形成之前)」,其下即緊連接原告之英文姓名、教授職稱及個人獨照,顯見該英文字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即是在指述原告。且「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足以使原告難堪、貶低原告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⑵如附表一編號1

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言論,並未指名道姓,觀之全文亦無法知悉或推認該等內容所指涉之人係原告,自無從憑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認其名譽受侵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陳時奮 再來我把你前妻的英文名字也寫出來」留言,是被告回覆James Chou「Does tha

t bother you?」的留言,而被告懷疑James Chou為原告,於James Chou來筆戰時都會提到「陳時奮」等詞,有臉書頁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159頁,本院卷㈡第12頁),是被告所辯該留言並非補充貼文所指為原告等詞,並非無據,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如附表一編號4

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貼文,為被告更新其大頭貼照,並無文字,無法知悉或推認該等內容所指涉之人係原告,自無從憑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認其名譽受侵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之留言係被告順著朋友的邏輯回覆等詞,有臉書頁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5、156頁),是被告所辯該留言並非補充被告大頭貼照片所指為原告等詞,並非無據,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如附表一編號3、5

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3、5之貼文,並未指名道姓,觀之全文亦無法知悉或推認該等內容所指涉之人係原告,自無從憑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認其名譽受侵害。

⑸如附表一編號6、7

查被告提出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被告(即本件原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自訴,該裁定記載綜合:⒈「翁達瑞」與「Steve Cohen」發布留言之時點非常相近且內容完全同一。⒉「Steve Cohen」亦知悉聲請人就讀學位詳情之人、⒊「翁達瑞」與「Mike Windrom」生活區均位在嘉義縣(市)、⒋「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為同一帳號等情。可高度懷疑「翁達瑞」、「Steve Cohen」、「Mike Windrom」3個暱稱帳號皆為同一人掌控使用。果爾,則陳時奮明知上開3個帳號皆由其所掌控,仍故意虛捏事實,陳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進而申告趙君朔陳稱陳時奮使用不同帳號為誹謗,就此部分,難謂無涉誣告罪嫌(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可見被告就關於假帳號之言論涉及事實陳述,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審酌被告於該言論之情節、被告散布該等內容之對象或方式、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明第二項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前開所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係刊登於其

臉書專頁,而報紙與網路之流量及閱讀使用群體未盡相同,縱認原告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應在閱覽屬性相近讀者人口重疊之臉書專頁刊登始符比例原則,則原告請求於自由時報為刊登,難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㈢聲明第三項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定侵害防止請求權成立要件為⑴侵害人格權之虞,所謂侵害之虞,指未來侵害的具體危險,具高度發生可能性。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對名譽、隱私(包括姓名、肖像)等的侵害,多涉及言論自由,事先干預應更審慎,請求人需證明具體侵害危險性,使法院獲得確信;⑵侵害具違法性,侵害他人人格時,原則上應推定其為不法,惟行為人得反證有阻卻違法事由,涉及言論自由時,應為必要的利益衡量。對人格權有無侵害之虞及違法性,應衡酌言論的議題及當事人(公眾人物或一般人),慎為認定,並作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用。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⒊查原告主張侵害防止請求權所提被告對原告名譽、隱私等侵

害,多涉及言論自由,事先干預應更審慎,並為必要利益衡量,以符合比例原則。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兩造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依前揭說明,衡量上開標準,就原告侵害防止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言論內容,

固涉及被告所為之該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惟此與個人資訊無涉,非屬法律所保護之個人隱私,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肖像為其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原告未舉證該照片為不當拍攝或使用,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照片為其美國住處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惟依該照片上不足認定被告所為足以識別原告之資料,是揆諸前開說明,參酌卷內事證並衡量上開標準、比例原則,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侵害防止請求,並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戶籍地址部分,查被告於

其臉書發表記載原告姓名、地址之言論(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被告雖遮隱原告完整地址之極少部分,惟上開資訊相互連結勾稽,仍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原告特定個人,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關於戶籍地址之個人資料公開公布於原告臉書,並觀諸該言論內容,被告所為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非正當合理之使用,被告此一蒐集、利用原告之戶籍地址之個人資料,自屬侵害隱私權情節重大,且禁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會對被告所享有之言論自由造成過度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揆諸前開說明,參酌卷內事證並衡量上開標準、比例原則,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侵害防止請求,為有理由。⒋因原告僅舉證被告散布涉及原告戶籍地址,侵害其隱私權情

節重大,就此得請求防止侵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

刊登報別:自由時報 刊登版別:全國版 刊登版位:頭版報頭邊 刊登期間:一日 刊登字體大小:不小於1公分xl公分 刊登內容: 趙君朔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11年8月13、30、31日、111年9月1、10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帳號「趙君朔」之網頁上發表誹謗陳時奮(筆名翁達瑞)之不實言論及侮辱言論,陳時奮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趙君朔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審理,前開判決肯認趙君朔於上開言論確屬不實且已構成侮辱而侵害陳時奮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趙君朔應賠償陳時奮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趙君朔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判決要旨壹日,以回復陳時奮之名譽。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編號 發表日期 內容 證據 1 111年8月30日 【貼文】 某個有國際聲望的教授 原來不只結過一次婚啊 是個巨蟹座 真有趣 【留言】 陳時奮 再來我把你前妻的英文名字也寫出來 本院卷㈠ 第41頁 本院卷㈠ 第43頁 2 111年8月31日 【貼文】 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 本院卷㈠ 第143頁 3 111年9月1日 又一個被告的被判刑 納吉的夫人羅絲瑪 在太陽能項目中要回扣被判刑 最近真的小人紛紛現形 有的還上電視被專訪 本院卷㈠ 第145頁 4 111年8月13日 【貼文】 張貼紅毛猩猩圖片 【留言】 亂咬人的猩猩翁瑞達 亂咬人猩猩 翁瑞達 不好嗎 本院卷㈠ 第155頁 本院卷㈠ 第155至156頁 5 111年9月10日 各位臉友 快給我抱抱 我看到滿滿的讚就會高潮 但我其實好怕喔 雖然我表面上還是裝屌 偶現在根本離不開台灣 回偶家去躲了 因為髮庭跑不完啊 美國多所動物園叫獸 祝大家中秋快樂 本院卷㈠ 第157頁 6 111年9月1日 就衝者他這兩句話 歡迎以前被他過份言行弄過的人 貼上截圖 或是留言敘述一下都好 我準備寫一篇他之前暱名惡搞的手法大全 感謝 例如最後一圖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本院卷㈠ 第161頁 7 111年5月14日 暱名就是有人會趁機惡搞、不負責任 現在抓到一個了 各位以為只有他嗎?有個玉山學者說 沒有他 郭董買不到疫苗 用翁達瑞帳號 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 反覆說我拿中共錢辦事 是liar 我要是這樣算了 豈不和一路袒護陳時奮的李中志一樣軟弱 據我的情報來源說 陳時奮被劉仕傑告且終於曝光 家人非常生氣 恐慌 很不幸的 陳時奮教授伉儷 你先生自己做的各種壞事 他就要和這個李俊成一樣負全責 接下來的生氣、恐慌鐵定還要加倍 這都是陳時奮自找的 陳教授see you in court不見不散 各位不要以為我在放狠話而已 我費用都付了(手機裡截圖一堆) 你應該懂這什麼意思 本院卷㈠ 第165頁附表二:(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 1 109年 在臉書平台上發文攻擊原告 本院卷㈠ 第101至105頁 2 110年 在臉書平台於無實據下不斷散布原告是「在中國叫小姐」等不實、侮辱言論 本院卷㈠ 第107至111頁 3 111年 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言論 本院卷㈠ 第41至42頁、 第143至165頁 4 111年 張貼原告之戶籍地址、肖像、於美國之住處照片 本院卷㈠ 第171至179頁 5 112年 在臉書平台發文影射原告為猴子、美國潑猴加以侮辱 本院卷㈠ 第181至189頁 6 113年 保持食糞 oh oh oh 保持食糞 oh oh oh oh 安大略一坨屎阿 本院卷㈠ 第19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