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陳碧霞
陳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陳賢聰
侯慧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陳碧霞。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及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陳碧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碧霞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陳碧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碧芬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陳碧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賢聰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遭陳賢聰無權占有,其等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陳賢聰予以返還,並聲明:陳賢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北司補卷第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其後陳賢聰配偶侯慧慧到庭作證,原告始獲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乃陳賢聰及侯慧慧共同占有,因而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追加侯慧慧為被告(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嗣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核其等追加侯慧慧為被告部分,係本於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遭他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侯慧慧嗣具狀答辯時亦援用陳賢聰先前之答辯方向及內容(本院卷二第71至78、105至122頁),堪認追加侯慧慧為被告並不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其等就請求陳賢聰為給付部分所為之訴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經查,侯慧慧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陳賢聰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本件原告與侯慧慧間之訴訟,核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稽諸侯慧慧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自100年起即長住於臺灣地區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且被告嗣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其等共同占有(本院卷二第175頁),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目前應位於臺灣地區無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原告與侯慧慧間之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9月28日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乃分別表彰原告陳碧霞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享有上開權利之證明文件,故陳碧霞對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享有所有權,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則係分別表彰原告陳碧芬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享有上開權利之證明文件,陳碧芬對於此等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亦享有所有權。詎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皆遭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陳賢聰及訴外人陳賢修均為訴外人陳文進(
已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及李明珠(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之子女,而系爭房地係李明珠生前向訴外人吳文達購入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於李明珠死亡後,系爭房地即屬李明珠遺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陳文進於101年2月18日死亡時,李明珠為避免原告嗣否認系爭房地屬於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遂委任被告共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而上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李明珠死亡而消滅,而原告既為李明珠遺產之繼承人,其等自應受前揭委任契約拘束。故被告現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縱認前揭李明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現已消滅,然系爭房地既屬李明珠遺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李明珠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不得請求被告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
㈠陳文進與李明珠為夫妻,原告、陳賢聰及陳賢修均為陳文進與
李明珠之子女,嗣陳文進於101年2月18日死亡,李明珠於112年11月2日死亡。
㈡李明珠曾於98年8月12日與吳文達締結買賣契約,由李明珠以總
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吳文達買受系爭房地,嗣吳文達於98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於陳碧霞名下,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於陳碧芬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共同占有。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表彰自己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分別為其等所有,被告應返還其等無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何人所有?㈡被告現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是否具有適法之占有權源?茲分敘如下:㈠原告自98年9月28日起共有系爭房地,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陳碧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則為陳碧芬所有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
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房屋、土地之從物,應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文進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後,李明珠、原告、陳賢聰
及陳賢修(下合稱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曾於101年3月4日簽立名為「陳文進父親遺產移轉聲明」之文件(下稱系爭陳文進遺產文件),其中上開文件載有「陳文進父親所遺留下的房產,已依照其意分配完成。四名兒女不得異議爭辯。相關事項如下:……㈡晉江街房屋(按:即系爭房地)剩餘貸款,由母親李明珠於所收入之房屋租金按月清償,需於十年內清償完畢,如母親於十年內不幸往生,其餘貸款仍需於十年期限內清償完畢,清償之金額由收取房屋租金的人來執行……㈢十年後如晉江街房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則該房屋交還二名女兒管理……㈣另,位置在羅斯福路二段117巷三弄一、二樓的房屋由母親李明珠進行分配,其餘子女不得異議,如母親將該處房屋過戶給兩位兒子則二位女兒不得提出異議。父親將一樓分給賢聰,二樓分給賢修,特此註明……」等旨,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5頁),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層次為1層之建物(下稱系爭羅斯福路房屋)於92年3月12日即成為李明珠所有之財產,迄至李明珠於112年11月2日死亡時,系爭羅斯福路房屋仍屬李明珠名下財產等情,亦有系爭羅斯福路房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是綜據上情可知,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於101年3月4日簽立系爭陳文進遺產文件時,此份文件標題雖表明係針對陳文進之遺產進行分配,惟其等實際上亦已將李明珠名下之不動產視作陳文進之遺產,並於前揭文件內約定財產日後歸屬,是倘若系爭房地確係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衡情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陳文進遺產文件時,理應將一併約定系爭房地往後將歸由何人所有。然而,相較於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當時已清楚約定系爭羅斯福路房屋日後應將歸由陳賢聰所有,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部分,則僅約定貸款清償方式及應由何人享有使用收益權限,至於系爭房地日後之財產歸屬等節,卻完全付之闕如。再徵諸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斯時約定系爭房地於貸款繳清後應由何人進行管理時,乃使用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管理、隱含原告本即享有管領系爭房屋權能意涵之字詞。由此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屬於李明珠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
⒊再者,李明珠曾於104年12月15日自書遺囑,其內容記載:「死
後財產分配如下: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地號:龍泉路三小段0000-0000 地址: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一樓給陳賢聰取得……二樓給陳賢修取得……」等旨,此外並無記載其他積極財產,此有前揭遺囑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7頁),由此可知李明珠於生前即曾透過預立遺囑之方式,針對自己名下之不動產進行分配,惟其於上開遺囑內卻未提及系爭房地。又李明珠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後,原告、陳賢聰及陳賢修曾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名為「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文件,針對李明珠之遺產如何分配進行約定(下稱系爭李明珠遺產文件),其中其等除就多筆不動產應歸由何人為議定外,亦就有價證券應歸由何人所有、遺產債務應由何人分擔及繼承人間應如何互為補償等節詳為約定,並最末段特別約定「未來再有發現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及「未來再有發現之債務,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旨,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9至332頁)。依此可知,原告、陳賢聰及陳賢修簽立系爭李明珠遺產文件時,其等應已縝密地針對斯時已知之李明珠全部遺產將如何分配進行討論,且其等於上開文件最末段僅特別針對日後始發現之李明珠遺產應如何處理進行約定乙情,益徵其等就目前已發現之李明珠遺產,應均已納入上開文件之約定範圍。然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原告、陳賢聰及陳賢修於前揭文件內僅約定李明珠之遺產存款於113萬6,053元範圍內應清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至於系爭房地應歸為何人所有,則完全未進行分配,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文件無訛,經核此情實與倘若系爭房地確為李明珠名下財產,衡情原告、陳賢聰及陳賢修理應將於系爭李明珠遺產文件內約定系爭房地應歸由何人所有之情形迥然不侔。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屬於李明珠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等語,能否採信,實有可疑。
⒋又原告為消滅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曾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名
為「共有房地處分約定書」之文件(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雙方相互出價,出價最高者即可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等並於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得標人依出標總價,減得標人自己持分1/2比例,支付1/2價款」及「未得標之共有人,應得比例為自己持分1/2比例受領」等旨,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頁),且前揭文件中見證人欄位尚有陳賢聰之簽名,而此簽名為陳賢聰所親簽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審以倘若系爭房地確為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則原告於系爭約定書內彼此出價競爭之標的,毋寧僅係對方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之權利,衡諸交易常情,實難想像原告於得標後亦無法實質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其等究竟有何動機願意支付金錢向對方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況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相互出價競爭後,得標者向未得標者支付之價款,性質上應屬得標者向未得標者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是果若系爭房地確為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則上開款項除未得標之共有人有權受領外,具有李明珠遺產繼承人身分之陳賢聰及陳賢修,理應有權一同分受,惟系爭約定書卻約定得標者所須支付之價款係由未得標者受領,完全未提及陳賢聰及陳賢修對於此筆款項之權利究竟為何。而陳賢聰已於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業如前述,則殊難想像陳賢聰於系爭約定書如此漠視其權利之情形下,卻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而仍願擔任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此實與常情相違。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陳賢聰僅係因訴外人即地政士王羚蘊要求陳賢聰見證原告具有買賣之真意,陳賢聰始依其指示簽名,陳賢聰並不知悉原告彼此間所約定之買賣具體內容等語。惟查,陳賢聰為00年0月生,此有陳賢聰之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查,足見陳賢聰於系爭約定書見證人欄位簽名時,已為年近50歲之人,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加之被告已自陳系爭約定書之簽立有專業地政士參與其中,是陳賢聰於系爭約定書見證人欄位簽名前,當有相當資源可就系爭約定書之意義為詢問,難以想像陳賢聰當初係於不甚瞭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之情形下,即願於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故被告以前詞抗辯陳賢聰於系爭約定書見證人欄位簽名乙節,僅單純見證,並不知悉系爭約定書之具體內容,尚難採信。是稽上各情,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屬於李明珠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等語,要難遽認屬實。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李明珠向吳文達買受系爭房地始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李明珠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均係以李明珠及陳文進之財產,或由陳文進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取得貸款支付,而李明珠後續亦曾將自己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貸款,再使用此筆貸款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顯見系爭房地確為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等語。然查,不動產乃價值甚高之物,於現今社會中,一般人於青年時期多無法僅憑自身財力即購買不動產,是父母以自己財產為子女購置不動產,並非罕見,故縱使原告係因李明珠向吳文達購買系爭房地後,始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亦係由李明珠或陳文進以自身財產所支應,仍難逕認李明珠當下僅係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排除李明珠係為原告購置不動產、始委請吳文達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可能性。故被告所執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⒍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均係由李明珠親自或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由陳賢聰將出租系爭房地及系爭羅斯福路房屋所得租金匯入李明珠銀行帳戶後,再由李明珠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電信費及水電費均係由李明珠委託被告代為繳納,甚至李明珠於109年間更曾委託陳賢聰出售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係由李明珠實際支配管理,李明珠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等語。惟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係由被告受李明
珠委託負責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受租金等語,固業據其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侯慧慧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11至463、471至557頁),而其等主張陳賢聰均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地及羅斯福路房屋租金匯入李明珠銀行帳戶以供李明珠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亦提出陳賢聰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131至172頁)。然系爭房地非無可能係李明珠為原告購置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是於此情形下,李明珠購入系爭房地後,先決定由其或其委託之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平衡各子女間之權益及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問題,嗣再決定原告何時可開始管理系爭房地,而原告為尊重李明珠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資貢獻,遂未對此決定表示反對,尚與常情無悖。況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陳文進遺產文件時,曾約定若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年後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房地將交還原告管理,業經認定如前,由此益徵前揭由李明珠或其授權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僅係為因應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過渡狀態,李明珠並無欲否定原告原對於系爭房地享有使用管理權限之意。是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房地為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等語,自不足取。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電信費及水電費均係由
李明珠委託被告代為繳納等語,雖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繳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304頁)。然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陳文進遺產文件時,已約定若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年後已清償完畢,始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管理,業如前述,則於上述尚未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地期間,管理、維護系爭房地之費用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仍由可因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獲益之李明珠或受李明珠委託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宜之人承擔,核屬合乎常情之費用分擔,要難依此驟認系爭房地僅係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⑶被告抗辯李明珠於109年間曾委託陳賢聰出售系爭房地等語,雖
業據其等提出賣房網站頁面擷取圖片為據(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而上開頁面所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租約內,陳賢聰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本院卷一第511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賢聰曾至售屋網站刊登欲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尚難以此逕認李明珠曾委託陳賢聰出售系爭房地。故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房地乃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等語,委無可採。
⒎被告雖另抗辯:依侯慧慧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李明
珠當時係因擔心自己年齡較大無法向銀行貸款,始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並為避免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始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保管等語。然查,侯慧慧遭追加為被告前,固曾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李明珠購買系爭房地時,李明珠有告訴我因為她年紀大,所以就借原告名字登記;後來陳文進過世後,李明珠擔心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地賣掉,再加上系爭房地是交由我與陳賢聰管理,出租時也需要用到權狀,所以李明珠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我與陳賢聰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惟陳賢聰與侯慧慧為夫妻等情,有陳賢聰之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考,由此可見其等間關係至為親密,是侯慧慧為證述時能否立於中立立場本於事實為陳述,而全無迴護陳賢聰之可能,實非無疑,加之證人侯慧慧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系爭房地租金目前係由我與陳賢聰收取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若法院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侯慧慧本身亦可能將因原告嗣進一步要求其不得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故自難遽信前揭侯慧慧之證述,並依此認定系爭房地實屬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
⒏被告雖復抗辯:依系爭陳文進遺產文件可知,陳文進遺產全體
繼承人當時約定陳文進所遺留之230萬元退休金,由李明珠單獨繼承,李明珠並必須將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足見系爭房地實乃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否則陳賢聰及陳賢修何須放棄其等對於上開退休金之繼承權利,使李明珠可將前揭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於此情形下,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可直接約定將前開退休金當中之200萬元由原告繼承,無須迂迴地約定上開退休金先由李明珠繼承,再要求李明珠須將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陳賢聰及陳賢修簽立系爭李明珠遺產文件時,曾約定李明珠之遺產存款於113萬6,053元範圍內應清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而倘若系爭房地非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陳賢聰及陳賢修實無須放棄其等對於上開存款之繼承權利,而於此情形下,原告、陳賢聰及陳賢修斯時亦僅約定上開款項由原告繼承即可,無須於系爭李明珠遺產文件內記載該等款項應用於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陳文進遺產文件,其中固載有:「……陳文進的退休金
貳佰參拾萬元整,由母親李明珠從銀行提出使用,其中貳佰萬元整先行償還位於台北市晉江街房屋貸款……」等文字,惟繼承人針對遺產所達成之協議,本即未必按照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而係可能考量各種因素後所形成之折衷結果,此觀系爭陳文進遺產文件另記載:「另,位置在羅斯福路二段117巷三弄一、二樓的房屋由母親李明珠進行分配,其餘子女不得異議,如母親將該處房屋過戶給兩位兒子則二位女兒不得提出異議……」等文字,即可明瞭家族內之財產分配協議時常蘊有相互讓步成分或摻有舊時倫理觀念於其中,由此可知,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何以於斯時約定應自陳文進之退休金內提領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容有多種可能性,自難遽認此情係因系爭房地乃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乙節所導致。又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於系爭陳文進遺產文件內尚約定:「晉江街房屋剩餘貸款,由母親李明珠於所收入之房屋租金按月清償……」等語,已如前述,依此可見系爭房地於當時仍由李明珠進行使用收益,且李明珠前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曾推由陳碧霞出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由陳碧芬擔任保證人,而系爭房地亦為擔保上開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1類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附卷可佐(北司補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7頁),足見倘若系爭房地之貸款未經遵期清償,李明珠即有可能將因上開貸款之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無法繼續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由此足徵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約定由李明珠自上開陳文進退休金內領取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此舉對於整體家族之利益而言,絕非直接將此等款項分由原告領受所能比擬。是亦無從以陳文進遺產全體繼承人未將前揭陳文進退休金中之200萬元直接約定由原告繼承乙節,驟認系爭房地必為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
⑵參諸系爭李明珠遺產文件,原告、陳賢聰及陳賢修於前揭文件
內雖約定李明珠之遺產存款於113萬6,053元範圍內應清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業經認定如前,惟繼承人形成遺產協議之緣由,容有多端,已如前述,此未必係因系爭房地為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陳賢聰及陳賢修始願就其等對於上開存款之繼承權利有所讓步。至原告、陳賢聰及陳賢修於簽訂系爭李明珠遺產文件時,特別約定上開存款應用於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節,非無可能僅係藉由前揭貸款數額明確劃定陳賢聰及陳賢修願意放棄繼承權利之存款範圍,亦無法執此逕認系爭房地確為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⒐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確為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財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之登記內容為準,而認為原告自98年9月28日起即共有系爭房地。而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乃分別證明陳碧霞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享有上開權利,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則分別證明陳碧芬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享有上開權利,此觀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欄位即明(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應為陳碧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則為陳碧芬所有。
㈡被告現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不具適法之占有權源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
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陳文進於101年2月18日死亡時,李明珠為避免原
告嗣否認系爭房地屬於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曾委任被告共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而上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李明珠死亡而消滅,原告既為李明珠遺產之繼承人,其等自應受前揭委任契約拘束,故被告現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以侯慧慧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為據。然查,陳賢聰與侯慧慧為夫妻,且侯慧慧可能亦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遭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已如前述,自難逕行採信其證述內容,推認李明珠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委託被告共同保管。況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乃李明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顯見被告抗辯其等受李明珠委任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緣由,已不復存在,是由此情更難遽信其等抗辯內容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其等適法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乙節盡舉證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等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具有適法之占有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碧霞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陳碧芬為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而被告既係無權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則陳碧霞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陳碧芬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屬有據。
綜上所述,陳碧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陳碧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770號卷(簡稱北司補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4分之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三小段 215 21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全部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四層 148.29 陽臺:20.48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權狀字號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98年9月28日 098北古字第018542號 陳碧霞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98年9月28日 098北古字第018543號 陳碧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98年9月28日 098北古字第009951號 陳碧霞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98年9月28日 098北古字第009952號 陳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