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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上 訴 人 陳賢聰

侯慧慧被 上訴人 陳碧霞

陳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歷經變更,嗣於114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陳碧霞;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陳碧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卷二第173至174頁)。經核被上訴人係各自基於其等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為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何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經法院判准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明確,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各自本於其等之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訴訟目的不同、經濟利益亦非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又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即已包含前揭請求,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770號卷第7頁),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稽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尚應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33,670-17,335=16,335)。

㈡又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觀諸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足認上訴人乃針對其敗訴即本院准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請求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

㈢準此,被上訴人尚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上訴人則

尚欠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4分之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三小段 215 21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全部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四層 148.29 陽臺:20.48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權狀字號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98年9月28日 098北古字第018542號 陳碧霞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98年9月28日 098北古字第018543號 陳碧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98年9月28日 098北古字第009951號 陳碧霞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98年9月28日 098北古字第009952號 陳碧芬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