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飢餓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文浩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被 告 王頌慧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50條、藝人專屬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0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之演藝經紀事業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安排。詎被告竟於112年9月18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等總計新臺幣(下同)259萬5531元與原告。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因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積極規劃被告演藝事業及宣傳活動,致被告幾無收入,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難以繼續合作,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為定性化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況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單方終止。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此所支出」,原告應舉證該支出係因被告終止契約直接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若該支出轉化為相應成果,或與被告終止契約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則不應計入補償,且原告實無損害,並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未在不利於原告的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全無理由。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97至398頁):㈠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14日起
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5年期間,被告之演藝經紀事業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安排(見本院卷㈠第19至25頁)。
㈡系爭契約第6條(生效、終止及續約)約定:「……二、非經雙
方協議,甲方(即被告)不得單方終止本合約或拒絕履行本合約,否則甲方應補償乙方(即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等。……四、如任一方有任何違反或不能履行本合約之情事,經他方限期要求改正後仍無法改正,他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賠償其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應賠償他人之違約金等)。……」。
㈢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約定甚詳,依據前揭法則,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明文約定,而非一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復依卷內事證又未見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之情節,是法院應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以體現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前之同年4月12
日,以訊息告知被告「我想正式提offer給你」、「然後我想跟你討論一些細節,大家先確認了,我才出合約,如何」,並說明通常藝人合約簽約年限、擬與被告簽約年限的想法,及前階段是公司投資培育期,不會有什麼收益等語,另亦講明成本收入之計算,再請被告想想有沒有問題要詢問,之後再擬合約,被告亦表示隨時討論、了解且有詢問問題;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25日以訊息傳送「王頌_藝人專屬合作合約_00000000.pages」檔案給被告,並請被告仔細看好所有細節,要跟家人討論,需要的話要請律師過一下,被告並表示會仔細看看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95頁,本院卷㈢第61至63頁),可見系爭契約雖為原告擬定提出,然觀之兩造簽約前之協商過程,被告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被告就系爭契約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乃關於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被告簽約時應有納入締約考量。既系爭契約約定非契約之一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無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非經雙方協議,甲方(即
被告)不得單方終止本合約或拒絕履行本合約,否則甲方應補償乙方(即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等」之內容,係指契約期限屆至前,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原則,及約定其違反之效果,然並未排除被告關於民法法定終止或重大事由終止之權利,尚難謂有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以在演藝工作領域之專業,對外為被告承接工作,並依約分配報酬,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演藝事業之發展、指導與建議(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可見原告應為被告妥善安排演藝工作,及施以工作技能之訓練。是被告如於契約期間屆至前任意終止契約,將使原告對外承接之工作無法對第三人履行,亦無法分配預期之報酬,而被告於期間所習得之技能及專業,則不因提前終止契約而喪失,是系爭契約條款僅約定,被告於期限前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支出之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而未約定原告違約之處罰,衡之一般經紀契約,仍難認對被告一方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
⒊從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效,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
㈡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非經雙方協議,甲方(即被告)不得單方終止本合約或拒絕履行本合約,否則甲方應補償乙方(即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等」,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依前開約定,被告非經雙方協議,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且綜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終止契約事由屬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堪認已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給付之金額為何: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非經雙方協議,甲方(即被告)不得單方終止本合約或拒絕履行本合約,否則甲方應補償乙方(即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等」,綜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目的等一切情狀,可知被告如於契約期間屆至前任意終止契約,將使原告對外承接之工作無法對第三人履行,亦無法分配預期之報酬,且耗費原告支出之行銷廣告費用,而被告於期間所習得之技能及專業,則不因提前終止契約而喪失,故訂定此「補償」約定。從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指:被告應補償終止契約前,原告為被告支出之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首先敘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給付之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⒈製作成本:A20_王頌:2022專輯音樂製作⑴查原告就2022專輯音樂製作之所支出費用,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並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頁),應可採信。惟原告自承: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於111年5月31日對於「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錄製升級類-王頌SongWang首張專輯企劃」核發補助款予原告,原告將此補助款用於A20_王頌:2022專輯音樂製作之專輯製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0、401頁),且原告同意扣除補助款1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05頁,本院卷㈢第47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11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另按雙方代理,係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
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如經本人許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付款與香港商黑市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黑市公司,法定代理人為A01)、A01有雙方代理問題,惟被告所辯之事為原告與黑市公司或A01間之法律關係,且其等未否認效力,並非當然無效,且尚無證據證明費用支出非必要或不公平,支出費用又不以得到被告同意為必要,被告不得持此等理由扣除該部分金額。又系爭契約固有著作權歸屬原告之約定,惟本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原告,且被告亦未舉證相關著作客觀財產價值為何,亦無從認定原告損害已為填補。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教育訓練費:00000000影視經紀成本-其他
查原告所支出教育訓練費,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9、527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萬元。⒊其餘部分其中製作成本:A20_王頌:《遇見你之後》MV製作之交通費單據無法證明與《遇見你之後》MV製作相關;其餘製作成本:A20_王頌:羚少女專輯、A20_王頌:0513北流演出、A20_王頌:0617馬馬音樂祭、A20_王頌:2021形象照&單曲拍攝、A20_王頌:《遇見你之後》MV製作及行銷廣告費:00000000其他成本-宣傳成本,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單據顯示支出主體為黑市公司,且原告未舉證黑市公司為原告代為支出費用,並經原告償還黑市公司費用,尚難認定原告有此部分支出。
⒋被告抗辯損益相抵,應扣除收入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1頁),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支出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受有音樂作品銷貨收入、音樂串流收入、演出收入等,依卷內資料,原告受有上開收入為11萬6179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4762+3143+19048+1033+87016+1177=11617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98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本件請求乃依約請求製作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行銷廣告費用等實際損害,並非上開規定之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是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9821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