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相 對 人即 被 告 龔柏翰第 三 人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日期、範圍之股東名簿。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龔柏翰、訴外人阮冠文、栢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立工程預算單,及於同年9月17日再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由渠等承攬新北市萬里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112年11月24日前完工。惟該工程進度延滯,自112年12月間以來幾近停擺,屆期仍未完工,迄今相對人至少積欠聲請人系爭工程罰款2,100,448元。而相對人原持有第三人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50萬股,竟於113年2月27日移轉於不知名之他人,現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惟依法股東名簿由第三人備置於其公司致聲請人難以查知,故迄未能確定相對人係將其名下所有股份移轉予何人,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附表所示日期、範圍之股東名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應證事實,核與相對人有無移轉名下所有之第三人公司股份予他人而詐害聲請人債權有關,復涉及聲請人之起訴程式是否合法及請求有無理由等節,自屬重要。且第三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應備置股東名簿於公司內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第三人確持有公司股東名簿,其聲請第三人提出該文書,要屬正當。而本院前於113年7月18日函請第三人提出其公司最新股東名簿到院供參,惟第三人於收受後均未函覆,本院再於113年9月2日函催第三人於同年9月10日前協助提出上開資料,仍未獲第三人之回覆,亦未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北院英民高113訴2300字第1130014882號函、113年9月2日北院英民高113訴2300字第1130018397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逾期不提出,又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核准變更日期 (民國) 提出範圍 1 113 年2 月27日 此日變更前、後 2 113 年8 月20日 此日變更後 3 113 年10月15日 此日變更後 4 113 年10月24日 此日變更後 5 113 年12月3 日 此日變更後 6 114 年3 月25日 此日變更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