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受 罰 人即第 三 人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億上列受罰人就原告捉好攝影有限公司、黃煒程、黃冠程與被告龔柏翰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新臺幣貳萬元罰鍰。
二、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日期、範圍之股東名簿予原告。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與被告龔柏翰、訴外人阮冠文、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簽訂工程預算單及增補契約書,依約被告龔柏翰等人應於112年11月24日前完成新北市萬里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但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被告龔柏翰至少積欠聲請人系爭工程罰款2,100,448元,然其卻將原持有第三人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之股份350萬股,於113年2月27日移轉於不知名之他人,現原告已以龔柏翰及該受讓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等語。是原告聲請易山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日期、範圍之股東名簿,與其訴訟法定要件是否完備及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有關,且股東名簿亦屬易山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應備置於公司內部之文書,核符民事訴訟法第348條準用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之聲請非無理由,易山公司依法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二、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易山公司提出股東名簿,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予易山公司登記址所在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但其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名簿,亦未為任何回應,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提出文書之命,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對易山公司裁處2萬元罰鍰,並諭知易山公司應交付附表所示股東名簿予原告之強制處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核准變更日期 (民國) 提出範圍 1 113 年2 月27日 此日變更前、後 2 113 年8 月20日 此日變更後 3 113 年10月15日 此日變更後 4 113 年10月24日 此日變更後 5 113 年12月3 日 此日變更後 6 114 年3 月25日 此日變更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