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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0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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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71人於原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又本件原告雖以同一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被告等71人於原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然其等間仍為個別、獨立之請求,僅形式上合併於本件一同被訴,而為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就原告對各被告之訴分別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均為1萬7,335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123萬785元(計算式:1萬7,335×71=123萬785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121萬3,450元(計算式:123萬785-1萬7,335=121萬3,4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