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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東華國際高爾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新等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等71人對原告所經營之東華國際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然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3萬78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121萬3,450元,惟原告尚未補正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即撤回起訴,已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未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41萬262元(計算式:123萬785×1/3=41萬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不能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