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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 告 梁弘人

游孟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被 告 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維英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訴之追加所為裁判費之徵收,應以該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另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訴,嗣於113年10月11日追加原告游孟容並變更聲明,經數次變更聲明,又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內之乙棟電梯,應容許原告使用,並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電梯通行至9樓之行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弘人、游孟容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內乙棟電梯之門禁管制系統感應控制器,至可載運原告通行到9樓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弘人、游孟容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先、備位聲明間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就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其倘獲勝訴判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核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加計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計算式:165萬+10萬×2=185萬元);就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雖主張以修繕電梯門禁管制系統感應控制器至可載運原告通行至9樓之狀態,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我們現在找不到原始廠商,新的廠商沒有機器的密碼,所以無法設定、無法複製,故如果住戶磁扣損壞就無法重新取得新磁扣,原告本身的磁扣我們沒有辦法進行修復或替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第91頁),又原告並未陳報修繕之費用以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加計備位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85萬元(計算式:165萬+10萬×2=185萬元)。

四、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