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 告 梁弘人
游孟容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被 告 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維英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內之乙棟電梯通行至9樓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訴時記載之被告名稱為「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並訴請確認被告113年第2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等(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自1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記載被告名稱為「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管理委員會」,被告亦以「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委任狀、答辯狀等書狀,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見本院卷一第241、239、413、427、235頁),且觀原告此後所提出書狀、開庭陳述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所指涉之對造應為「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管理委員會」,縱起訴狀曾有誤載,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同一性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豪仁,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維英,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梁弘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113年第2次管委會決議無效。㈡被告應恢復社區共用部分電梯原有使用方式。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共4人精神及健康損失每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電梯恢復正常使用之日止。㈣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進行維護與修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迭經原告追加原告游孟容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內之乙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應容許原告使用,並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電梯通行至9樓之行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弘人、游孟容各1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修繕系爭電梯之門禁管制系統感應控制器,至可載運原告通行到9樓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弘人、游孟容各1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81頁)。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所為先位、備位之聲明及變更聲明等程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就同一原因事實,於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弘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9樓〈下稱155之3號9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居住於155之3號9樓建物內,是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下稱力霸社區)之住戶,自113年4月起,因系爭電梯門禁管制系統感應控制器,遭覆蓋門禁磁扣編碼,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磁扣搭乘電梯至9樓住處,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皆置若罔聞未為任何處理。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電梯,僅能爬行樓梯出入通行,導致原告游孟容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嗣因原告另案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方前往力霸社區履勘,被告為規避責任才暫時解除系爭電梯管制,被告妨害原告使用電梯通行至9樓之行為以及未盡修繕系爭電梯之門禁管制系統感應器之義務,侵害原告身體權、自由權、人格權、健康權,因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電梯通行至9樓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電梯之感應控制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力霸社區112年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將原告列為強制遷離戶,該次會議後原告一再對被告及住戶提起訴訟,住戶要求被告須有積極作為,故於第25屆區權會決議,依提案之內容執行,即不讓原告使用社區的電梯;嗣原告抗議之後,被告即安排將清潔人員的電梯磁扣置於警衛室協助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且原告於113年提起本件訴訟後就未再妨礙原告使用電梯;另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要件,原告主張受有韌帶拉傷部分亦未證明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二人住在155之3號9樓建物內,是力霸社區之住戶。
(二)原告二人自113年4月起無法使用系爭電梯通行至9樓住處,目前暫時可以使用。
(三)被告有維護、修繕力霸社區系爭電梯之義務。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通行至9樓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通行至九樓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2.經查,原告梁弘人為155之3號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為力霸社區之住戶,自113年4月起無法使用磁扣感應系爭電梯之感應器通行至9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力霸社區的112年第24屆區權會決議將原告列為強制遷離戶,且114年第25屆區權會決議強制遷離戶不得使用公共設施,故而依照提案之內容執行,不讓原告使用系爭電梯通行至9樓,原告抗議之後,被告即安排將清潔人員的磁扣置於警衛室協助原告使用系爭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3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依力霸社區區權會之決議不讓遭列為強制遷離戶之原告使用系爭電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3.次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協助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情事,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自承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8月26日檢察官來履勘才暫時可以使用,目前暫時沒有管制所以可以使用系爭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解除管制是要躲避檢察官偵查,等風波過後就會惡態復萌,然此並無礙原告現已可使用系爭電梯之認定。是以,無論被告解除管制之原因為何,系爭電梯現既已可供原告使用,則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電梯,除去其完整行使所有權(包含使同住155之3號9樓內之家人能順利通行)所受之妨害,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4.再按,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通行至9樓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雖表明力霸社區區權會曾決議將原告列為強制遷離戶並禁止其等使用包含系爭電梯在內之公共設施,雖尚未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惟區權會決議並無違法不當,故被告依此執行職務自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37頁),然被告既未依公寓條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則其禁止原告使用系爭電梯,即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整之行使,而無理由。原告現雖可使用系爭電梯,惟前開區權會決議既未經撤銷或遭認定為無效,則被告再依該決議或另行作成其他決議禁止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通行至9樓以防止妨害其所有權,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委會之職務,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亦均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公寓條例第1條第1項明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則公寓條例既係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環境與居住品質而設立之法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系爭電梯供力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共有及共用部分,即堪認系爭電梯之維護修繕乃屬被告之職務無疑。而原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8月26日止無法正常使用系爭電梯,因而需爬樓梯或請居住於其他樓層之家人協助以往返1至9樓等情,已如前所認定,則原告無障礙使用公共設施至其住處之居住平穩權受有相當之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準此,原告就被告妨害其使用系爭電梯至9樓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因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游孟容雖主張因每日爬樓梯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3頁)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無從確立原告游孟容上開傷勢與被告前開行為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多寡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夙有嫌隙,原告因被告妨害其使用系爭電梯至其居住處所9樓之行為,可認原告因居住平穩長期受到侵害,生活品質因此生負面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衡酌原告因無法順利使用系爭電梯至居住處所、每每需與被告溝通請其修繕感應器或以他法方使原告得以順利通行之不便利性、被告故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人各1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及約定利率,而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通行至9樓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主文第2項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1項部分係命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情形;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