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維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梁弘人
游孟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717元,前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