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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被 告 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君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原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老爺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嗣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無效;再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復於114年6月25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六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六案之決議無效;再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六案之決議。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業經本院准許。原告再於115年3月25日提出追加狀追加被告朱育賢、林淑君、范蓬寧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朱育賢、林淑君及范蓬寧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之規定。惟被告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原告115年3月25日具狀所為追加,並否認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15年3月25日提出追加狀追加朱育賢、林淑君、范蓬寧3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之管理委員朱育賢、林淑君及范蓬寧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事實與追加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六案決議不成立、無效及請求撤銷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其追加被告與追加聲明,均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即行爭點整理程序,其後行言詞辯論多次,於115年2月13日寄發通知於115年3月30日辯論,原告於115年3月25日始提出追加狀追加3名被告並追加他訴,顯然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情形,且不符合同條但書他款情形,原告以該追加狀追加被告並追加他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