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被 告 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君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君,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5年3月19日函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老爺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12年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嗣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12年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12年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無效;再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12年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復以因被告不爭執並自認系爭112年區權會議第伍項議案討論第一案、第五案及第七案決議不存在;第三案及第四案決議不通過。而第二案決議内容僅記載要求將管理費管理方式增列於規約,無記載管理費具體計算方式為何,決議縱使合法成立,亦無從依該決議内容認定管理費計算方式並據以發生確定管理費數額之法律效果,考量本件訴訟經濟利益為由,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12年區權會議所為第伍項議案討論第六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第六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六案決議無效;再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第六案決議。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5年3月25日追加被告朱育賢、林淑君、范蓬寧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112年區權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朱育賢、林淑君及范蓬寧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老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老爺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112年區權會議未於會議當日進行討論、表決及公開計票程序,亦未經主席當場宣布表決結果,不能認為有系爭第六案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第六案決議不成立。如法院認系爭第六案決議尚非屬決議不成立,該決議形成之過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會議規範不符,且系爭第六案決議未依住戶居住情形及實際獲益程度彈性訂定管理費負擔標準,又未考量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在欠缺正當且必要性理由之情形下,以多數決片面通過管理費調漲數額均一致之決議,有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決議無效,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六案決議無效。若法院認系爭第六案決議尚非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系爭第六案決議未經討論、表決、公開計票及經主席當場宣布表決結果等程序,無從確保表決及計票結果客觀公正無誤,亦無法確認係出於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且系爭112年區權會議紀錄記載副主任委員林淑君為召集人,應由其擔任會議主席,但當日未經任何推選會議主席程序,逕由非召集人之主任委員朱育賢擔任主席並主持系爭區權會議之進行,其決議方式顯然違法而有瑕疵,則再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六案決議等語。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對於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再質疑其程序是否合法,被告為杜原告悠悠之口,及能健全管理制度並有所依循,故將原告質疑之決議事項,以嚴謹的態度提出,並於114年12月20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討論,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比例而未獲致決議,嗣於115年1月17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5年第2次區權會議)就同一議案討論,做成決議通過住戶規約重新編訂與增修條文及費用調整案,系爭第六案決議已由系爭115年度第2次區權會議通過之第二案、通過之規約第十八條第4款及規約全文等取而代之,被告不再爭執原告於本件所為決議不成立、無效之主張,即無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若原告仍然堅持訴訟,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訴請撤銷決議之客體既已被取代,如再訴請撤銷該決議,已無實益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辯稱系爭115年第2次區權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重新編訂與增修條文及費用調整案,系爭第六案決議已由系爭115年度第2次區權會議通過之第二案、通過之規約第十八條第4款及規約全文等取而代之,被告不再爭執原告不成立、無效之主張,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先位請求確定系爭第六案決議不成立乙節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爭執,堪認系爭第六案決議不成立,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先位請求之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係以法院認系爭第六案決議尚非屬決議不成立為停止條件,再備位請求以法院認系爭第六案決議尚非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停止條件,本院認系爭第六案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請求、再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論斷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