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王興華被 告 李屏華
楊家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屏華、楊家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追加依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0、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李屏華、楊家義及訴外人李湘台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600萬元、李屏華出資200萬元、楊家義出資250萬元、李湘台出資150萬元,合計1200萬元,共同投資伊原所擁有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以合夥經營海產買賣事業,並約定應於每次銷售海產商品後分配利益。嗣 103年間被告銷售410箱鮑魚,獲取318萬7000元之銷售金額,扣除被告陳報之成本70萬7281元,餘240萬9719元,自應依約定分配銷售利益(即約240萬9719元之半數),即使無此約定,亦應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利益,又即使合夥已解散,被告仍應進行決算分配利益,被告卻拒絕為之,將銷售利益據為己有,構成不當得利。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20萬元本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訂有系爭協議書合夥經營海鮮銷售事為由,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利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協議書並無合夥分配及決算之約定,更無約定合夥人間做完每一筆交易即應分配利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並無理由;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合夥於銷售鮑魚後,合夥事業目的已達,合夥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未經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財產等認定,就本件有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亦即系爭合夥既未清算,伊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利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應分配之利益,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未分配之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部分,對於本
件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請求有無既判力?
1.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2.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與被告及李湘台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夥經營海鮮買賣事業,並約定每次銷售完畢即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103年銷售410箱鮑魚之利益為240萬9719元,依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分配銷售利益,已據原告陳明(見北司補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6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前案即追加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且遭敗訴確定,原告於本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部分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查:
⑴原告前以其、被告及李湘台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夥經營鮑
魚之銷售,103年間銷售鮑魚獲利287萬元,被告與李湘台卻未按其出資比例分配利益143萬5000元為由,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及李湘台分配合夥盈餘143萬5000元本息,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改為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及李湘台給付143萬5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同上本息,次備位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應就兩造合夥中410箱鮑魚為決算後,再給付143萬5000元,仍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41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
⑵則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並非全部相同,且原告於
前案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年底則由公司視獲利情況,提出獎金作為業務執行獎金」請求分配利益(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0頁、卷二第90頁),於本件則是依系爭協議書「合作人依出資金額百分比認股不得異議」之每次銷售完畢即按出資比例約定請求分配利益(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前後兩訴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之約定顯非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協議書部分對於本件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部分有既判力。被告抗辯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利益,
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有每次銷售完畢即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之約定,被告應依該約定分配103年間銷售鮑魚之利益;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查:
⑴依原告之主張「(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是依系
爭協議書之哪些約定或文字為請求?)原告與被告、李湘台是同學,合夥經營海產事業才簽立系爭協議書,是楊家義寫好分別找我們簽立的,基於同學情誼沒有在協議書上載明何時分配銷售利益,但是當時有講做完每一筆交易作要分配利益。『合作人依出資金額百分比認股不得異議』,就是在強調按出資的百分比分配。況且合夥依法律的規定也應該進行利益分配。」(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認系爭協議書確無每次銷售即應分配利益之明文約定。至於『合作人依出資金額百分比認股不得異議』,核係出資認股之意思,尚難解釋為每次銷售完畢即應分配利益。除此,原告復未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有每次銷售完畢即應分配利益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⑵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部請求分配利益,並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應分配之利
益,是否有據?
1.按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應對受損害人返還其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有每次銷售完畢即應按出資分配利益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分配103年間銷售鮑魚利益,即使無此約定,亦應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利益,又即使合夥已解散,被告仍應進行決算分配利益(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卻拒絕為之,將銷售利益據為己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未經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財產等認定,就本件有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其等無不當得利可言。查:
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有每次銷售完畢即應分配
利益之約定,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利益,業認定如前;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本件合夥銷售鮑魚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尚未經清算,兩造僅得依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選任清算人、清償債務後,始能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原告依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及李湘台就兩造合夥中410箱鮑魚為決算後給付143萬5000元,亦乏所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至146頁之三㈢、四㈢),有該判決可參,此項爭點既經該訴訟當事人攻防舉證,其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且未經原告提出新證據加以推翻,原告所稱被告已分配利益完畢(見本院卷第166頁),復無據可徵,前開判斷就本件基於系爭協議書合夥經營海產銷售事業而請求分配鮑魚銷售利益,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即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分配利益,復不得請求決算後分配利益。
⑵則縱使李湘台已死亡,以及目前沒有進行清算,又不論被告
是否持有銷售所得,均難認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分配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應分配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