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林瑞涵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 萱律師被 告 許鍾光
潘品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鍾光於民國7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許鍾光為北美智權集團負責人,原告則於北美集團擔任副總經理,夫妻二人胼手胝足打拼三十餘年,但原告卻於97年9月26日接獲第三人舉發被告許鍾光與公司業務代表魏嘉芸(英文名Peggy)發生婚外情至少兩年多,許鍾光對與魏嘉芸發生婚外情坦承不諱,甚至魏嘉芸腹中已懷有自被告處受孕胎兒,而進行引產手術,原告因而承受精神痛苦及強烈背叛感,實非常人所能體會(上稱事實一)。
又於113年農曆春節前夕,原告接獲公司同事轉述,查知被告潘品安、許鍾光二人已同居於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社區房屋內,並共同駕車接送、出入彼此家中。甚者,被告許鍾光毫不遮掩二人交往事實,視原告配偶身分為無物,嚴重踐踏原告之尊嚴,並在原告母親頭七當日(即113年2月25日),二人仍十指緊扣、親密共遊北埔老街,113年3月22日,被告二人並至嘉義參加白沙屯媽祖進香活動,並同住一室(上稱事實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徑實屬惡劣,令人髮指,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打擊,遠甚於一般受害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或連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許鍾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鍾光、潘品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鍾光則以:事實一部分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應予駁回,至原告稱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但應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則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年時,時效始完成,故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者,即無從適用民法第143條。事實二部分,自原告於000年0月間遷入玉上園居住後,許鍾光曾多次要求原告搬回美河市住所同住卻屢遭原告拒絕,雙方同居生活早已終止,迄今未同居生活超過10年,且早在分居前雙方因經常吵架早已無夫妻之實,而且自111年2月起,雙方因北美集團公務發生爭執後,雙方互不聞問,將近半年時間雙方完全無任何互動,因此許鍾光徹底死心,決定開始談判協議離婚,但原告採取拖延戰術拒不同意,許鍾光決定提起離婚訴訟,在原告一再拖延後,直到113年3月14日一審終於判准雙方離婚,目前雙方均上訴中,原告與許鍾光雙方在離婚及剩餘財產訴訟進行中,勢同水火,原告不斷以97年間外遇陳年往事,強烈控訴被告,原告在訴訟上種種不實矛盾主張,令許鍾光感到徹底失望,雙方婚姻已無回復可能,原告只是利用訴訟程序拖延離婚時間,藉機凌遲而已,大約在112年10月左右,許鍾光邂逅另一被告潘品安,兩人非常投契,感情迅速升溫也相互珍惜,當時許鍾光與原告離婚官司即將結束,於是請求潘品安與其交往,但當時被告並未完全透露訴訟全部細節,深入交往後,許鍾光即將與原告訴訟真實狀況告知潘品安,許鍾光當時向潘品安保證將負責到底,但後來原告開始雇用徵信社來跟拍後,因擔心安全開始防備原告會做出極端行為,之後原告接著對許鍾光展開更多報復行動,並非受到損害,另原告亦不得以侵害所謂「配偶權」來求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潘品安則以:潘品安未婚,約在112年10月左右認識許鍾光,兩人非常投契,當二人深入交往後,許鍾光始告知其與原告正在進行離婚訴訟,且一審法院還未宣判,潘品安知悉後甚感驚訝,因許鍾光解釋其與原告早已分居長達十年,雙方已無互動,因案件審理拖延,潘品安相信並認同許鍾光說法,決定繼續交往。113年3月14日一審判決許鍾光與原告離婚,在113年3月29日,竟收到原告的跟拍影片,應該是原告委請徵信社以不法方式取得影像,113年4月起,原告向潘品安任職之可樂旅遊公司發黑函意圖損害潘品安名譽,潘品安感到十分恐懼及困擾。潘品安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且站在個人自主權立場,也非不法行為,況原告與許鍾光感情不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的狀態,已經長達十年,所謂「配偶權」實質早已不復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許鍾光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經一審判決離婚,但原告上訴中尚未確定,有戶籍資料、一審判決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經查:
㈠原告固請求被告許鍾光應負事實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一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抗辯此部分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屬正當。至原告以民法第143條為據主張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但依該條意旨,應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則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年時,時效始完成,本件事實一在婚姻關係消滅前,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自無該條適用,原告主張應有誤會。
㈡又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尚在原告與許鍾光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被告二人共同為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並未否認,原告並提出光碟、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被告許鍾光亦自承被告二人現在交往中(見本院卷第418頁),配偶權之侵害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逾越普通朋友交往界限之行為足以對配偶權構成一定侵害者,即應成立侵權行為,且以配偶及家庭立場而言,被告二人於事實二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許鍾光之行為自已違反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協力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二人為共同行為人,應共同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情節非輕,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
受害程度、兩造智識程度,原告家庭狀況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