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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A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A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被 告 B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童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新台幣10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父新台幣3,0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母新台幣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童以新台幣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00,570元為原告A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童之父以新台幣1,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037元為原告A童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童之母以新台幣1,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333元為原告A童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原告A童、被告B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造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均遮隱其等姓名及詳細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並分別以A童、A童之父母、B童、B童之父母代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B童與原告A童皆就讀於○○市私立○○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小

學),且為同班同學。被告B童長期對原告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以下詳述被告B童對原告甲○○實施霸凌之侵權行為之始末(共有長期辱罵事件、作勢打人事件、搶手錶事件、鐵盒砸腳事件、掌摑辱罵事件、拿躲避球打A童等長期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之霸凌行為),有原告A童之母親向○○國小提出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及調查報告為證:

⑴長期辱罵事件:

①被告B童自開學起常常會無故辱罵原告A童「垃圾女」、「畜

生」、「白痴」、「笨蛋」、「幹!神經病就該去住精神病院」、「講三小啦!」等汙辱性言論,且由A童之母與班導師G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班導師亦表示「B童對於A童確實曾說一些會讓人誤會不舒服的話,我已經跟B童溝通過幾次了,今天遇到B童媽媽時也跟她反映了這個狀況。我會再持續注意。」等語,因此由班導師多次與被告B童溝通不應辱罵原告A童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B童係長期辱罵原告A童,並非被告所稱僅有一次。

②上情經○○市私立○○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第37-38頁第㈣、2段記載「乙生(即B童)自承其有罵甲生(即A童)『垃圾女』」,可見被告B童就其有長期辱罵原告A童一事,已為訴訟外自認。

③又系爭調查報告第37-39頁第㈣、2段亦記載「J生亦稱有看過

乙生罵甲生『垃圾女』」、「又依C生所述,其曾聽乙生罵過甲生一次髒話,但不記得是罵什麼,亦不記得當時是發生什麼事(參見密件8);D生亦稱·其曾聽乙生對甲生說『白癡』、『神經病』等語,惟亦不記得當時之情境為何」等情,則系爭調查報告所記載「依上開所述,本件應可認乙生說過甲生『垃圾女』,與作勢要打甲生之行為,及對甲生說過『白癡』、『神經病』等言詞之情形」情形,可知如此多同學見過被告B童辱罵原告A童,更可證明被告B童係長期辱罵原告A童,並非被告所稱僅有一次。

④且經A童之母向B童之母表示「因為我女兒幾乎是天天有提到

他,提到他會對她講話不好聽(罵他神經病跟攻殺小@@)」等語,足見被告B童係每日辱罵原告A童,並非被告所稱僅有一次,故被告B童辯稱僅有對A童說過一次,並非事實。

⑤而被告B童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時雖陳述係因A童之衛生紙掉

到地上吹至B童座位,B童才罵A童「垃圾女」等語,然此並非事實,實際上,係B童長期故意將垃圾踢到A童的座位,並構陷該垃圾為A童製造,此以此方式長期對A童施以貶抑、騷擾、排擠、故意陷害,使A童處於不友善之環境,甚至影響班上其他同學對於A童之觀感。

⑥A童之母於112年11月7日亦曾向班導師G師表示A童被構陷丟垃

圾之事,G師當時亦表示相信A童不會故意製造垃圾等語,可證B童係故意持續誹謗A童為垃圾女。

⑦然校園霸凌事件調查中雖有其餘同學聽問B童曾經罵過A童「

垃圾女」之事實,然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卻逕自採信霸凌者即被告B童之辯詞,逕自推論誣蔑原告A童是會「製造垃圾的女生」,實為刻意掩蓋B童毁謗霸凌之言行而做的偏頗推論,且B童做為本案霸凌者,其當然會為自己之行為辯護,故當然不得僅憑B童片面指辯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然調查報告卻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影像證明的情況之下,片面聽信B童之言詞,並合理化其對A童的誹謗以及公然侮辱指稱「垃圾女」之行為。

⑧況被告於書狀中稱B童所講之「白癡」、「神經病」係自言自

語,此實屬無稽,實難想像有人自言自語「白癡」、「神經病」,而非惡意辱罵他人,實則,上開言論皆係B童係長期辱罵A童言語,更可證明B童確實有長期辱罵A童之行為。

⑵作勢打人事件:

①A童之父與A童之母於112年11月10日與校方陳述A童遭霸凌之

事時,B童在當日午餐期間趁英文老師不注意時,拿著一本英文課本靠近A童,並作勢要打A童,同時威脅A童:「等等你爸媽離開時你就知道了」等語,甚至故意在原告A童面前與其他男同學討論,禮拜一要不要把教室門鎖起來處理原告A童等言論,而經A童向父母告知,當時B童一發現英文老師快要過來時,B童就趕快回到座位,假裝在讀英文課本,因此英文老師當下未能發現上開B童作勢打人之霸凌行為。

②且依系爭調查報告㈠第23頁、第39頁第四、㈠段記載「(那你有

看過乙生對甲生這樣子『作勢打人動作』?)F生:有」、「(很常?)F生:我看到兩三次」、「依上開所述,本件應可認乙生說過甲生『垃圾女』,與作勢要打甲生之行為,及對甲生說過『白癡』、『神經病』等言詞之情形」等情(原證2第23、39頁),更可證明B童確實有長期以作勢要打A童之方式為霸凌行為。

⑶搶手錶事件:

①於112年10月至11月左右A童正跟同學們一起在操場上玩食物

作戰時,A童當時是躲在系爭國小操場靠近幼兒園之大樓的中間區域有個跳格子區旁邊的牆壁,此時B童帶著班上另外兩位男同學突然過來,跟A童說:把妳的手錶給我,原告A童明確表示說:「我不要」之後,B童唆使另兩名同學兩人一起抓住A童的手,B童直接將系爭智慧型手錶自A童的手直接硬生生的拿下來,接著,B童就把A童手錶拿去沖水,之後再將手錶拿回給A童,並說:「這下妳的智慧型手錶壞掉了,妳再也不能跟妳媽求救告狀了。而且,我已經洗很乾淨了,上面不會有我的指紋、不會有人知道是我做的」等語。

②A童當下很緊張的馬上按一下開機鍵看系爭智慧型手錶是否還

能運作,而當下系爭智慧型手錶還能開機也有聲音,此時B童發現還能開機,再一次將系爭智慧型手錶搶奪過去,拔下裡面的sim卡,然後把sim卡重新放進去卡槽中,再用原本裝著sim卡的小卡盤推擠進系爭智慧型手錶中,因此系爭智慧型手錶之小卡盤上留有一個明顯的凹痕,而由系爭智慧型手錶資訊之紀錄可知,系爭智慧型手錶於112年11月3日起,即無任何紀錄,此更可證明於112年11月3日,B童因搶奪A童之系爭智慧型手錶導致手錶毀壞。

⑷鐵盒砸腳事件:

①B童於112年11月8日挑A童下課時間正要去操場玩,正在將室

內鞋要換成室外鞋,所以當時腳上沒有鞋子,趁A童沒有防備的狀況之下,突然故意以裝色鉛筆的紅色鐵盒用力砸A童雙腳腳趾頭三次,並向A童說:「我就是要這樣你能怎麼樣?不覺得這很好玩嗎?你不懂別人的興趣嗎?」等語,離開前更向A童說:「妳如果敢講出去的話,下一次我砸碎的就是妳的手!」等語,而當時是下課時間,導師不在教室,故導師當下並不知悉此事,而其他的女同學已經早一步穿好鞋子離開教室及教室外的走廊,教室裡面沒有任何一位女同學,故亦沒有其他同班女同學目睹此事。

②而後A童前往保健室,護理師阿姨問為什麼受傷,A童當時礙

於被威脅非常害怕,怕如果講出來會不會下一節課B童來傷害A童的手,故不敢告知被害實情而回答「不知道」等語。③A童之母發現原告A童受傷後,於112年11月10日帶原告A童去

萬芳醫院急診治療,斯時照X光後才發現,原告A童左腳跟右腳共有三根腳趾頭受傷,其中右腳大拇指為韌帶受傷且骨頭角度已經彎曲。復於112年11月13日至萬芳醫院骨科複診,醫師診斷原告A童為右側第一趾、第五趾、左側第五趾皆挫傷併瘀青,依診斷證明記載「依臨床經驗及判斷,單純自行扭傷難以只傷到第1、5趾。而2、3、4趾都無傷害」等情,A童左腳跟右腳之上開傷害係遭B童以鐵盒砸傷所致。

④但是,系爭調查報告卻稱A童腳傷痕為穿新鞋所導致,而非遭

B童以鐵盒砸傷所致,更否認萬芳醫院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之證明力,稱該診斷證明無法證實A童腳上之傷痕為遭B童以鐵盒砸傷所致;然而,A童當時腳上穿著的黑鞋,為112年11月1日才換季,因此調查報告中E生看到該鞋是因為112年11月1日剛換季,而該鞋購買日至換季後11月1號到8日期間,A童已有多次穿著,當中更有三天為學校制服日有穿到學校過,此期間A童之腳皆沒有任何破皮磨損泛紅的現象。

⑤然而,系爭調查報告竟籠統以「推敲」方式誤導該傷口為新

鞋導致之推論,卻忽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記載「⑴左側第五腳趾挫擦傷⑵右側第一及第五腳趾挫擦傷⑶疑右側第一腳趾韌帶受傷」、「右側第一趾挫傷併瘀青。2.左側第一趾及第五趾挫傷併瘀青」、「於臨床經驗及判斷,單純自行扭傷難以只傷到第1、5趾,而2、3、4趾都無傷害」等語。

⑥且E師於112年11月8日之兩次保健室就醫紀錄,就相同受傷位

置卻記載發生處一次校外、一次校內,竟以非專業醫師之姿,未經專業醫療判斷下,逕自揣測受傷僅為「破皮」,更說自己可能漏掉受傷部位等不專業的說法(系爭調查報告第21-22頁),足見系爭調查報告逕以E師非專業之臆測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卻刻意忽略萬芳醫院專業醫師的診斷證明。

⑦再者,A童之母雖於112年11月9日向B童之母表示A童「上週五

」表示有被B童以鐵盒砸腳之情事,然對話紀錄中,A童之母於112年11月9日所述「上週五」僅為傳遞訊息時誤繕。

⑸掌摑辱罵事件:

①於112年11月3日至11月8日中某一天下課時間,A童同班之其

他女同學們約A童一起去操場玩,而由於A童當時在畫畫,想把它畫完,因此A童跟其他女同學說妳們先去,我等一下畫好就來。而當時導師已經離開教室,教室還有很多男同學,但只剩下A童一個女生,此時B童再度來到A童旁邊,且找了約10多個男同學將A童團團包圍,B童說:「我們把A童圍起來,這樣就不會有人看到A童,A童就無法求救了」等語。②接著B童就突然掌摑A童巴掌,一邊打一邊罵A童:「畜生!你

洗咧講三小,你是白痴!妳是神經病!」等不雅髒話。A童被打的當下,旁邊的所有男生沒有一個人出來阻止過,反而有幾個人說:「打得好啊」等語。後來上課鐘響後,所有包圍A童的人立刻回到自己的座位,B童看到老師走進教室馬上轉換語氣,問A童寒假你們會去哪裡玩啊,假裝很友好的在跟A童聊天,所以老師當下並無發現任何異狀。

③此事件經班上H同學父親告知,H同學確實有在班上耳聞同學談及此事。

⑹拿躲避球打A童事件:系爭調查報告第36頁,密件12錄音記載

F生陳述B童要拿躲避球打A童之事實,F生上開言語發生之時間並非體育課打躲避球的時間,而是如同走在路上隨時聲稱要拿躲避球「打」其他人,但並非在體育課時間,然而,系爭調查報告逕以躲避球本來就是一方持球丟他方,以此合理化B童行為而稱並無霸凌行為,調查報告記載明顯違誤,並有明顯偏頗B童,且故意合理化B童恐嚇之舉。

⑺長期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之行為:

①由A童之母詢問A童之H同學之影片觀之,A童之母詢問:「(你

認識B童嗎?)認識阿。(那我想問你,他會不會常常在學校就是…)他就是讓她常常跌倒在地…還笑她這樣」等語,足證B童長期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更常故意讓A童跌倒,並嘲弄A童。

②而被告雖稱影片中並非H同學,但實際上,原告於提出原證16

之錄影給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前,已將錄影傳給H同學之父親,取得其同意後始使用,此參A童之母與H同學之父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而由於H同學之父親請A童之母將錄影中H同學之臉打馬賽克,故原告才會將原證16其中一個錄影打馬賽克後提出(該錄影即為原告提出給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版本),而原證16亦附上未有馬賽克之原始影片檔。

③又由系爭小學之班級之家長群組對話紀錄觀之,B童竟拿椅子

與班導師起衝突,更造成班導師被學校開除,家長們更表示B童「不只上課玩水壺…比如每天欺負同學,大小聲,時常嗆不雅字眼等等」、「孩子回來有說,B童上週五上電腦課,欺負女同學。…可能其他本來正常男同學也會被B童代壞影響(一起欺負其他女生)造成不好風氣」、「我認為學校真的要好好處理B童的事,而不是只處理老師的事」、「對 沒錯 B童好像很愛欺負班小朋友」、「○○說今天有看到B童對女同學背後做(童子拜觀音的手勢),要不是女同學有立即發現轉身,後果不堪設想」等語,由此可見B童品行不佳,長期以霸凌他人為樂,更可證明B童有長期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之行為。

④且上述大部分事件發生時,B童都會刻意將A童與其他同學隔

離,並說:「這個地方沒有監視器,不會有人知道你發生什麼事,如果你敢講出去,我就會一直繼續打你」等語。

⑻A童之父母發現上開霸凌事件後,立即於112年11月9日通報導

師,於112年11月10日通報學校主任及輔導室老師,更於112年11月10日帶A童至醫院進行治療與驗傷,於112年11月13日向系爭小學提出校園事件調查聲請書,並於同日帶A童至萬芳醫院骨科部進行診療。孰料,B童之父母及系爭小學,似乎為了對原告施壓,欲使原告撤回校園霸凌之調查申請,以免學校內發生霸凌之事遭他人之知悉而傳出,故B童之父母及系爭小學,竟聯合一同於112年11月底,對A童之父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嗣後見原告未撤回校園霸凌之調查申請後,系爭小學竟然昧於事實,提出極為偏頗霸凌者即B童之調查報告,原告就此已於113年1月26日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書亦認定申復有理由,並要求系爭小學應就本件霸凌事件續行調查。

㈡損害賠償部分:

⑴A童部分:

①B童長期對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之侵權行為,造成A童之腳

趾受傷、精神損害,A童因此至萬芳醫院就診之診療費,共計2,050元(980元+500元+570元=2,050元),此自屬A童因B童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B童自應予以賠償。

②A童因長期受B童之霸凌,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故A童之父母

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26日帶A童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院精神科醫師並診斷A童「適應障礙…病患因校園相關事件與情緒困擾,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與民國113年1月26日至本院就診,目前建議持續追蹤情緒狀態」,此外,於本案霸凌事件發生後,A童因害怕繼續遭受B童霸凌,長達一個多月不敢到校上課,採取線上課程上課,嚴重影響A童受教權利,甚至A童今已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即113年2月開始)被迫轉學至新學校就讀,足證B童長期霸凌之侵權行為,已嚴重不法侵害A童之名譽及心理健康之人格法益,且造成A童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B童應賠償A童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③而B童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對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

之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B童之父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因此,A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第193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02,050元。

⑵A童之父母向公司請假處理系爭霸凌事件之損害部分(如114年6月11日民事準備㈢狀附表1所示):

①B童長期對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之侵權行為,造成A童之腳

趾受傷、精神損害,亦因此造成原告A童之父須向公司請假以處理系爭霸凌事件以及帶A童就醫,造成A童之父母無法領得其原可領取之薪資,並因此受有損害。

②A童之父本薪為91,100元,故其每日工資為3,037元(91,100元

/30日=3,037元),A童之父因系爭霸凌事件被迫於112年11月請了3日特休,更有另外2日將其加班轉補休共10小時,而A童之父原可將上開特休折抵為工資領取,並領得上開10小時之加班費,然而因B童之行為,致A童之父須向公司請假以處理系爭霸凌事件以及帶A童就醫,造成A童之父無法領得上開特休折抵之工資共計9,111元(3,037元x3日=9,111元)及加班費共計5,049元(3,037元/8小時x1.33x10小時=5,049元,其中1.33為加班費加給倍率)之損失,故原告A童之父因此無法領得之薪資為14,160元(9,111元+5,049元=14,160元)。

③A童之母因B童長期對原告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之侵權行為

,共請20日特休,此由A童之母任職之公司請假系統上,請假原因記載「女兒學校事務處理」,可證明A童之母上開請假係為了處理系爭霸凌事件以及帶A童就醫,因而無法領取之特休折抵工資共計64,516元。

④又B童之霸凌行為造成A童之父母兩人對女兒之遭遇極為傷心

難過,於處理本件B童之霸凌事件過程中,更是心力交瘁,保受精神折磨,是B童之霸凌行為,已嚴重不法侵害A童之父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B童應賠償A童之父之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

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

第193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童之父214,160元(14,160元+20萬元=214,160元)、A童之母264,516元(64,516元+20萬元=264,516元)。

㈢至被告另稱A童之父於113年11月15日坐在某處,係欲對B童不

利等語,然A童之父當時雖在系爭國小馬拉松活動中,然係全程耳朵掛著耳機拿著手機參加公司跟客戶之線上會議,可見被告所言實屬臨訟置辯,毫不可採。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A童20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A童之父2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A童之母26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經過情形:

⑴緣B童與A童前為系爭國小三年級同班同學,惟B童與班上男同

學較為親近,與A童幾無往來。於112年11月8日,A童之母突然透過LINE聯繫B童之母,稱A童之智慧型手錶遭B童損壞;B童之母詢問B童其表示對此事並不知情,遂向A童之母說明或有誤會,提議由班導師協助雙方釐清處理。於112年11月10日系爭國小校方安排雙方面談,B童由外婆陪同,另有原告及學校主任、班導師出席,原告表示除損壞智慧型手錶外,B童對A童曾為諸多霸凌行為,同日即向B童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1月13日向系爭國小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指控B童對A童為「搶手錶」、「鐵盒砸腳」、「掌摑辱罵」、「長期辱罵」、「作勢打人」等五件霸凌事件。

⑵原告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系爭國小即成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

小組,並由三名來自「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專家學者人才庫」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訪談會議,訪談對象除B童(由B童父母陪同)、A童(由A童父母陪同)外,另有系爭國小保健室老師、A童及B童之班導師與5位同學(均由其家長陪同);112年12月22日調查小組再對B童(由外婆陪同)與其另5位同學(均由其家長陪同)進行訪談。嗣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1月5日做成調查報告以:雖可認B童曾對A童說「垃圾女」並作勢要打A童,以及曾對A童說「白癡」、「神經病」等言詞,惟前者肇因於A童個人衛生習慣不佳導致二人衝突,B童言語縱使尖銳然非無的,其並未真的動手打人亦僅屬合理反擊;後者則須考量言詞意涵隨時代演進之轉變,既無從確認事發當下情境與前後語意,自不可據此逕認B童係故意貶抑A童,從而認定B童前揭行為均不構成霸凌。至於其餘指控霸凌事件,調查小組於訪談多名證人,並檢視原告等提供資料與學校監視器畫面等證物後,認無證據能證明B童對A童曾有此等行為。

⑶原告不服調查結果提出申復,經系爭國小申復審議小組認定

申復部分有理由,指示就「掌摑辱罵」、「長期辱罵」、「作勢打人」事件重為決定,「搶手錶」、「鐵盒砸腳」事件則維持原決定。於113年3月1日調查小組召開續行調查訪談會議,對班導師及二位先前未參與調查之同學進行訪談,此外程序中尚有一位同學與同就讀手足、該二學生父親出具書面陳述。於113年4月9日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做成續行調查報告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掌摑辱罵」與「長期辱罵」事件屬實,而「作勢打人」僅有一位同學目睹,且該同學證稱B童此舉是為嚇阻A童不要再朝其位置丟擲衛生紙,故此舉並非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A童,不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霸凌定義,認定不構成霸凌行為。該校園事件調查案件因原告未再申復結案。

㈡原告所指B童侵權行為非事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予A童為無理由:

⑴按法院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與認定,基於尊重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非當事人一方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證明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因而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宜隨意予以撤銷或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而以相同證據主張相同事實,倘經校園事件調查組織(如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調查小組)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或不成立,則於認事用法更周密、舉證責任要求更高之民事訴訟,自更不可能認定該事實存在或成立,此乃事理之當然。

⑵本件系爭國小於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後,即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受理申請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由人才庫成員組成且包含外部委員,調查程序訪談雙方當事人及高達12名有關師生,並審酌雙方提出證據資料做成調查報告。原告提出申復後,申復審議小組(成員與調查小組未重疊)指示學校應就部分事實重為調查與決定,調查小組遂續行調查,訪談對象涵蓋曾參與及未參與先前調查程序之人,再做成續行調查報告。調查處理程序可堪完備,-6調查報告與續行調查報告皆已認定,B童除有一部情節輕微、不構成霸凌之不當言行外,並無原告等所指之行為。

㈢B童對A童從未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未提出足以動搖調查報告與續行調查報告之憑據或證實之有效證據:

⑴搶手錶事件:調查報告第33頁以「不僅監視錄影查無上開甲

生(即A童)所指情事,亦詢無任何相關人有目睹此事」,而原證5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智慧型手錶之SIM卡有凹痕,無法證明該凹痕係如何形成,遑論證明B童有何關聯。

⑵鐵盒砸腳事件:

①調查報告第35頁以「並無證據可證乙生(即B童)有持鐵盒砸甲

生腳」、「檢視112年11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甲母(即A童之母)補充所指『一跛一跛』之情形」,則A童有無受傷、如何受傷已難確定。原證6號亦無法看出A童是否受傷,原證7號創傷科及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不僅未提及A童有原告所主張骨頭角度彎曲之情事,其做成日期(112年11月10、13日)與原告所指事發日期(112年11月8日)更有一定時間,在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無從憑此斷言其診斷結果傷勢係B童所造成。

②原告又主張A童之母曾向B童之母表示「上週五A童說B童還有

用別人的色鉛筆砸他的腳」等語,該訊息乃校園申訴及訴訟前傳遞,因此內容堪認真實云云。惟前開訊息內容僅係原告單方說詞,並非補強證據,況且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均已對A童說詞之可信度有所論述,故前開訊息內容無從證明B童對A童有何侵權行為。

③原告主張B童於事發時有對A童威脅言詞,調查報告第7頁記載

A童稱B童「威脅我如果你敢跟爸爸媽媽講,我就把你的鉛筆盒剪斷,讓你沒筆放」,惟原告起訴狀第5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則以「被告(B童)…離開前對原告(A童)說『妳如果敢講出去的話,下一次我砸碎的就是妳的手!』」足見說詞反覆,並臨訟杜撰B童有顯非一般孩童所熟悉慣用之言詞,要不可採。

⑶掌摑辱罵事件:調查報告第37頁與續行調查報告第9頁均記載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甲生所述『掌摑辱罵事件』屬實」,調查小組在當事人以外一共訪談10位學生,其中無人曾見聞B童對A童掌摑辱罵。又依續行調查出具書面陳述學生父親與其二名子女陳述「H父不僅未親身見聞,且不清楚被害人及加害人是誰;H生亦未親身見聞所謂『6個人欺負一個女孩子』之事件,且僅記得涉及此事者有兩位同學(其中並無甲生),其他人則不記得了;I生亦僅能回憶起來曾聽H生與H父提及此事而已」(續行調查報告第9頁),故原證8號不足為B童曾對A童掌摑辱罵之證據。

⑷長期辱罵事件:

①調查報告第37頁以乙生自承罵甲生『垃圾女』」、「J生亦稱有

看過乙生罵甲生『垃圾女』」,惟緣由係A童個人衛生習慣不佳、製造之垃圾影響座位在A童斜前方B童,續行調查報告第10頁亦認此尚屬合理評論而與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霸凌行為有別。調查報告第38頁「依C生所述,其曾聽乙生罵過甲生一次髒話,但不記得是罵什麼,亦不記得當時是發生什麼事」、「D生亦稱,其曾聽乙生對甲生說『白癡』『神經病』等語,惟亦不記得當時情境為何」等語,而在多名訪談學生中僅兩位曾零星次數聽過,核與長期有間,且事發情境與前後語意無從確認,不得遽認B童辱罵A童,此亦為調查報告第40頁「在無從確認當時前後語意以及語境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乙生有使用過『白癡』、『神經病』等辭彙,即逕認其行為係在故意貶抑甲生」、續行調查報告第10頁「乙生…以『白癡』、『神經病』此類詞語去表達『誇張』之意,並非針對甲生本人、更無貶抑甲生社會上尊嚴、人格評價之意思,核與霸凌之侵害態樣不合」所肯認。

②被告固不爭執B童曾對A童說「垃圾女」,惟此事起因為某次

班上例行更換座位,B童被安排在A童斜前方位置,不料A童衛生習慣欠佳且屢勸不聽,長期以來不僅造成環境髒亂,亦嚴重影響B童在校生活,某次B童實在忍無可忍,始脫口稱呼A童「垃圾女」,此事為單一偶發事件,又係B童個人感受主觀表達而非出於羞辱A童目的,與長期辱罵情形顯然不同。依調查報告第17頁D生稱「乙生坐在我後面,看到甲生的座位有垃圾,覺得是甲生的,就罵甲生垃圾女這樣。(你有聽過幾次?)一次而已。」第24頁F生稱「她們兩個就好像一直拿衛生紙丟到乙生的位置。(兩個是誰?)D生和甲生」第26頁G師稱「甲生之前就說乙生會把垃圾踢到他的桌子底下。但其實我知道,因為甲生經常是在別的位置的時候,就已經習慣會把用過的衛生紙,甚至是沒用過的衛生紙,就掉在地上也不撿」第28頁J生稱「罵她『垃圾女』。因為她上課擤鼻涕沒有拿去丟,放抽屜就掉出來,所以乙生就罵她是製造垃圾的女」至明。

③B童過去偶爾會自言自語說「白癡」、「神經病」等語,但不

是針對他人而是對自己說,多是在做不聰明的事情或自陷尷尬情況時,做為一種自我提示及情緒表達,而非惡意辱罵他人,惟不解內情旁人聽見有可能誤以為B童無故罵人。此事業經學校老師、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多次提醒,B童父母亦已留心改進,B童目前已不再有此習慣,併此陳明。

④至於A童之母曾向B童之母表示「我女兒幾乎是天天有提到他(

B童),提到他會對她講話不好聽」等語,此僅係原告單方說詞,並非補強證據,況且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均已對A童說詞可信度有所論述,故A童之母說詞無法證明B童對A童有何侵權行為。

⑸作勢打人事件:

①原告主張B童於112年11月10日趁英文老師不注意時作勢要用

英文課本打A童,此僅為原告等一面之詞,且原告等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洵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調查報告第23頁記載F生表示曾看過B童作勢要打A童

,以及第39頁記載「本件應可認乙生…作勢要打甲生之行為」,足見B童長期以作勢打人之方式霸凌A童云云。惟調查報告第40頁以「乙生因為甲生和D生拿衛生紙丟到其位置,乙生為嚇阻甲生和D生繼續為此行為,始作勢要打人,然實際上並未真的動手打人」,續行調查報告第12頁亦同此而認定B童不構成對A童之霸凌行為。

③就B童於本件事發時對A童有何舉動言詞,調查報告第9頁記載

A童說法「(除了做動作,還有跟你講什麼?)沒有。那時候老師就轉過來,他就馬上假裝在教我什麼題目」惟原告起訴狀第9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則以「被告…作勢要打原告…甚至故意在原告A童面前與其他男同學討論,禮拜一要不要把教室門鎖起來處理原告A童等言論」,足見原告等說詞反覆,要不可採。

⑹原告稱「B童曾要拿躲避球打A童」云云,其依據係調查報告

第36頁以「甲母所提供之F生錄音檔,依該錄音檔所示,F生不過係說乙生好像是說玩躲避球的時候,要拿躲避球打甲生等語」,並以F生上開言語並非發生於打躲避球時,而認B童對A童有恐嚇之舉。惟按原告主張,豈非在沒有打躲避球時即不得談論與打躲避球話題,未免過於嚴苛與不切實際;且F生稱「乙生『好像』是說…」,亦即無法確定談話內容,又縱使(假設語)B童確有此言語,亦不等於嗣後確有付諸實行。

原告等因此主張B童對A童有恐嚇之舉,實屬小題大作。

⑺綜上,B童除不堪A童衛生習慣欠佳之擾,而說過一次「垃圾

女」以反唇相譏之外,並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更未與A童有肢體接觸,此有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可稽,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實B童有所指行為證據,或足以動搖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憑據,從而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均可證明B童未曾有侵權行為。

㈣B童既無侵權行為,則A童不得以此向B童請求損害賠償,亦不

得請求B童之父、B童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B童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稱A童由於B童之霸凌行為而就診、害怕遭到B童霸凌而不敢到校上課,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縱(假設語)渠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皆與B童無關,是A童不得向B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從請求B童之父母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予A童之父母為無理由:

⑴B童並無原告等所指之侵權行為,A童因此不得向被告等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A童之父母向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失所附麗。

⑵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權主體為被害人本人,第195條第1項為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主體亦為被害人本人,同條第3項則為侵害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主體雖不限於被害人本人,然限於「情節重大者」,並非身分法益經不法侵害皆得請求。揆諸民法第195條增訂第3項立法理由以「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是本件縱(假設語)認B童有侵權行為,惟A童因此所受之損害相較於立法理由例示而言,顯然並非重大,更不影響其身為A童之父、A童之母之女之身分,即難謂A童之父、A童之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因A童受侵害情節重大而遭不法侵害,自不得主張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A童之父、A童之母竟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⑶且原告雖主張A童之父母受有「因請特休而未能領取特休折抵

工資」以及「加班轉補休而未能領取加班費」之損害等語,然請特休或以特休折抵工資、加班轉補休或領取加班費,均係A童之父母本於渠等之勞動契約得視自身需求而自由選擇者,而選擇其一選項後,放棄另一選項亦為當然之結果,顯見渠等選擇之結果係因渠等之自主決定而生,A童之父母並未受有損害或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縱(假設語)受有任何損害亦與B童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㈥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13頁主張:B童家長與系爭國小

為掩蓋校園霸凌事件、施壓原告等撤回調查申請,而於112年11月底聯合對A童之父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原告說詞不實。兩造先前固有刑事偵查程序,然此係肇因於本件進入校方調查程序後,A童之父竟屢屢對B童有恐嚇之舉,112年11月24日甚至為此擅自闖入校園,有校園監視錄影畫面可資為證。A童之父所為不僅使被告身心壓力,亦造成系爭國小困擾,系爭國小始對A童之父提出侵入住居刑事告訴,B童與B童之母亦對A童之父提出恐嚇刑事告訴。此均係正當之權利行使,被告等絕無施壓原告等之情事。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私立○○國民小學

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調查報告書、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書、申復審議決定書、照片、原告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紀錄截圖、醫療費用單據、原告父母薪資證明資料、A童就讀系爭小學班級之學生名單、系爭手錶資訊之紀錄、系爭小學保健室就醫紀錄、A童之母詢問H同學之影片、A童就讀之班級家長LINE群組對話紀錄、A童之母與G師之LINE對話紀錄、A童之母與H同學之父LINE對話紀錄、A童之父113年11月15日工作日程表、等文件為證(卷第33-135、217-231、267-27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北市私立○○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續行調查報告、B童之母與A童之母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小學校慶邀請函、系爭小學馬拉松活動場地圖等文件為證(卷第169-191、245-25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A童是否有遭被告B童疑似霸凌(即長期辱罵事件、掌摑辱罵事件、作勢打人事件、搶手錶事件、鐵盒砸腳事件、拿躲避球打A童等霸凌行為)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年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小學校園事件之調查卷宗、證物、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等部分,有無調查必要?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A童主張遭被告B童霸凌部分:

⑴按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

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而所謂霸凌,指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個人享有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是倘個人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因他人之不法行為受有侵害,致精神利益減損或喪失,其對於該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本件原告係以原告A童、被告B童為就讀於系爭小學同班同學

,B童長期對原告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長期辱罵、作勢打人、搶手錶、鐵盒砸腳、掌摑辱罵、拿躲避球打A童行為)等霸凌行為,造成A童腳趾受傷、精神損害,A童並已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即113年2月開始)被迫轉學至新學校就讀,足證B童長期霸凌之侵權行為,已嚴重不法侵害A童之名譽及心理健康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B童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童父母自應連帶負責等語以為主張,則本件原告請求B童及法定代理人父母與B童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B童是否對A童有上揭霸凌事件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⑶而原告所主張霸凌部分,①經A童之母向系爭小學提起校園霸

凌事件調查申請,調查委員於訪談A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為甲生)、B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為乙生)、C生、D生、E師、F生、G師、H生、I生、J生、K生、L生、M生後,於113年1月5日做出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不構成霸凌,②經A童之母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6條提出申復,經系爭小學於113年2月16日就「掌摑辱罵事件」、「長期辱罵事件」、「作勢打人事件」認定有再釐清調查必要,而為申復有理由決定,就「搶手錶事件」、「鐵盒砸腳是件」認定維持原結論,③就「掌摑辱罵事件」、「長期辱罵事件」、「作勢打人事件」經系爭小學續行調查後,認定B童之行為不構成霸凌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申復書、申復審議決定書、續行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卷第41-85、87-97、99-109、169-191頁)。

⑷茲就原告主張霸凌事件逐項審核如下:

①長期辱罵事件:

㊀原告主張B童自開學起常常無故辱罵A童「垃圾女」、「畜生

」、「白痴」、「笨蛋」、「幹!神經病就該去住精神病院」、「講三小啦!」等汙辱性言論,惟經被告否認,而此部分經調查委員訪談:⓵A童:「(說你是畜牲?)有。(還有說什麼?)他還有講白癡、神經病、畜牲,還有垃圾、廢物。我們全班女生都被罵過」、⓶C生:「(用罵人的話?)他是有…(看過乙生罵甲生很難聽的話?像髒話白癡,什麼時候?)我有聽過,罵甲生髒話,好像只聽過一次,好像三年級的時候」、⓷D生:「(有一天乙生跟十幾個男生圍著甲生罵髒話?)…乙生坐在我後面,看到甲生的座位有垃圾,覺得是甲生的,就罵甲生垃圾女這樣」、「(聽過講垃圾女白癡神經病?)我有聽過,三年級的時候」、⓸B童:「(跟甲生衝突?)就只有垃圾的那件事。(垃圾什麼事?)就一直製造垃圾在地板上。(為什麼製造垃圾?)因為她一直擤鼻涕,放抽屜堆滿了很多,然後就掉到地板上。(然後?)她就這樣放在地上,一直把它吹過來,我就罵她垃圾女」、⓹J生:「(乙生罵甲生打她?)有罵她,但沒有看過乙生打過甲生。(內容?)罵她垃圾女,因為她上課擤鼻涕沒有拿去丟,放抽屜就掉出來,所以乙生就罵她製造垃圾的女生」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訪談摘要在卷可按(卷第48-72頁)。

㊁而依教育部編訂辭典(修訂本)定義,「垃圾」是指穢物、塵

土及被丟棄物品的統稱,本質上係為指稱物或物質名詞,在法律上歸屬於描述物的性質之用語,若將之用於法律上具備權利主體資格之自然人身上,是一種以物喻人的移用語法,因此在言論的分類上屬於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且屬於貶抑他人之負面詞彙,故就指稱他人為「垃圾女」,乃會連結到對於該被指涉之人產生負面的聯想與評價;因此,B童以使用「垃圾女」來形容A童,係將具有對之附添於A童人格本身面向所具備的負面質素,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加諸於A童身上,客觀上足以貶損A童之社會評價,則B童於校園霸凌調查事件程序中自承其有罵A童「垃圾女」情事,並有C生、D生、J生曾經在場見聞,自已對A童之人格發展造成影響;況且,縱使如B童所述係因A童任由使用過衛生紙掉落在地上,而被風吹至B童座位,因而爭執等語為真,B童亦有諸多反應,或由班級導師處理,而非得逕以辱罵A童「垃圾女」(下稱系爭侮辱言論)之方式為之,則B童自應就該侮辱言論貶低A童之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A童名譽受有侵害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㊂再者,即便A童有任由衛生紙掉落地上,亦應由班級導師或父

母糾正,而非得以侮辱性言論而為辱罵,且辱罵他人屬構成公然侮辱他人之犯罪行為,此等不法行為並不因存在於校園環境中而有所差異;況且,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本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且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而侮辱性言論所傷害者乃為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並非以第三人對於該侮辱性言論之客觀評價作為衡量之標準,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為貶抑他人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應可確定。

㊃據此,雖然本件調查報告、續行調查報告記載以及G師所述「

乙生當時使用這類字眼不是攻擊性語言」、「不是在指甲生是白癡或神經病,而是形容事情很誇張時,選擇一種比較粗魯的語言來描述對某件事情之看法」、「乙生雖有對甲生說過白癡、神經病等語,然其只是作為誇張之代替詞,以白癡、神經病此類詞語去表達誇張之意,並非針對甲生本人,更無貶抑甲生社會上尊嚴、人格評價之意思」等語(卷第187頁),但此與故意貶損他人人格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節,即不相吻合,上揭報告所載亦無足作為可以脫免B童上揭侮辱性言論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自無從僅以以系爭調查報告、續行調查報告,以及G師陳述而為認定。

㊄另外,B童雖以其所為系爭侮辱言論乃為自言自語以為主張,

但就此部分亦據同班級之C生、D生、J生,在場聽聞B童所為言論,均可意識所指稱之對象為A童,自非以其答辯為自言自語可以脫免責任,可以確定。

㊅據此,審酌B童所為貶抑A童之系爭侮辱言論,對於就學期間

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連續發展,勢必造成對A童之敵意環境,尚非一般中小學就學階段之兒少心理足以承受或調適,是A童主張其除受人格、名譽法益之侵害外,其心理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亦符常情;而A童亦主張其因言語辱罵行為,遭受精神上的創傷,情緒跟心理狀態影響,影響課業學習與人際關係疏離,對人際關係難以信任呈現高度警覺狀態,而有適應障礙情形,A童更因此轉學就讀,此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從而,B童前開行為確有致A童心理健康受有損害,而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即應對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確定。

㊆另就原告主張其他部分即B童以「畜生」「白痴」「笨蛋」「

幹!神經病就該去住精神病院」「講三小啦!」等侮辱性言論辱罵A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經系爭小學校園霸凌調查委員進行訪談後,除與B童同班級之C生、D生、J生曾經聽聞B童辱罵A童「垃圾女」外,並無同學曾經聽聞B童有對A童為其他侮辱性言論,則原告主張B童以「畜生」「白痴」「笨蛋」「幹!神經病就該去住精神病院」「講三小啦!」等侮辱性言論辱罵A童,致A童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等部分,自非有據,亦堪予確定。

②掌摑辱罵及及拿躲避球打A童事件:

㊀原告主張:A童於112年11月3-8日間某天下課時,B童找約10

多個男同學將A童包圍後,突然掌摑A童巴掌,辱罵A童「畜生!你洗咧講三小,你是白痴!妳是神經病!」等語,並主張H生在班上耳聞同學談及此事等情,但此為被告否認,而此經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委員訪談:①A童:「(乙生找十幾個男同學把你圍起來打一巴掌?)對。(早上下午?)沒有印象。(大下課?一般下課?)一般的下課。(什麼課?)不記得,那時候跟朋友玩得太開心,一下子就忘記然後了。(那時你跟朋友玩,他突然過來打你一巴掌?)不是,是在教室。(在教室打一巴掌?)對。(下課時候?)是,大下課的時候跟同學一起玩。後來下課的時候,就說我先在教室裡休息一下,我朋友就說好…就那個時候,我跟同學在大下課玩,後來第三節下課,我先在教室休息,那時候乙生就趁機會十幾個男生包圍我,然後打我一巴掌。(講什麼?)沒有講什麼話,我只聽到『我就打,我就打』。(那天有吵架?)沒有,我不敢反抗。(突然打你?)是。(有跟老師說?)沒有,因為不敢講又被威脅了。(那天也有威脅?)忘記了。(他只有說『就打就打』?)對,然後後來又威脅我什麼的。(同時?)對」等語、②A生:「(有看過乙生打甲生一巴掌?)沒有。(一群男生下課時圍著甲生,乙生就跟甲生說白癡、神經病、畜牲,然後打一巴掌,有看到?)沒有。(有印象看過?)沒有。(打一巴掌時你在旁邊?)沒有」、③B生:「(看過乙生打甲生巴掌?)沒有。(看過乙生跟一群男生圍甲生?)沒有。(下課時看到乙生跟一群男生圍著甲生罵?)沒有。」、④C生:「(看過乙生下課時跟一群男生圍甲生打一巴掌?)沒有,乙生沒有打過女生。乙生有時候就像和XXX玩得太激烈,玩到打來打去,但他們還是微笑著,他們那種打就是揮來揮去沒有很用力」、⑤B童:「(有一天下課你打甲生一巴掌?)沒有。(她們在玩鬼抓人,你會跑去找她?)不會,我都去打籃球。(一群男生把甲生圍起來?)沒有。(圍起來後,你講她神經病?)沒有」、⑥F生:「(看過乙生打甲生一巴掌?)沒有,我下課都在打籃球。(看過乙生跟男生圍甲生,罵甲生?)我沒有看到。(甲生哥哥問你,他妹妹被乙生打?)不知道,他沒有問。(你跟甲生哥哥說你在場,聽到要跟他道歉?)我不知道他們在玩鬼抓人的時候。(你跟甲生哥哥說想要道歉?)沒有,我沒有說。(跟你講?)甲生她哥哥跟我說『你知道乙生打她妹妹?』他那天只跟我講這個,我就說,乙生說躲避球的時候,要拿躲避球打甲生。(躲避球是拿球打人?)對。(甲生哥哥聽到怎麼說?)他就沒有說,他就跟我說再見,他就去作業指導班了」、⑦J生:「(看過乙生把甲生圍起來打?)這件事,我沒有看到。(看過乙生打甲生巴掌?)沒有,乙生雖然會用語言來說我們,但我從沒有看到他去打誰誰誰,可是他有時跟男生玩一玩就會拍來拍去。(是跟男生玩?)對。(乙生對女生做過?)女生的話我不確定,但對甲生,我確定他是絕對沒有。(為什麼這麼肯定?因為你沒看到?)因為我沒看到。(平常都是一起玩?)是,我上課三不五時都在盯她,因為甲生都跟旁邊的人一起聊天」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摘要在卷可憑(卷第48-72頁)。

㊁系爭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就此部分認定略以:「㈢關於掌

摑辱罵事件:⒈就本件申請書指稱112年11月3-8日當中某天下課時間,乙生找了約10多個男同學將甲生團團包圍,接著就突然掌摑甲生巴掌,一邊打一邊罵她許多髒話一事,甲母雖稱F生自稱她是包圍者之一,他覺得很抱歉,他有親自看到乙生動手打她,並提出F生談話錄音為據,並主張就加害人中一名F生,甚至已經承認他們確實有打過甲生,並且F生曾經在甲生的哥哥面前為此事道歉。⒉惟經詢問F生,其否認有看過乙生去打甲生一巴掌,亦否認有看過乙生有跟其他班上男生一起圍著甲生,然後乙生有罵甲生之情形,更否認有甲母所謂F生曾經坦承他也是包圍者之一,更無曾經對甲生的哥哥表達過『他覺得很抱歉』等語之情形,與賈母所述認罪道歉之情節完全不同。至於甲母所提供F生談話錄音檔,依該錄音檔所示,F生不過係說乙生好像是說玩躲避球的時候,要拿躲避球打甲生等語,然躲避球的規則本來就是一方持球丟他方,他方躲避,乙生縱有上開言語,亦核與躲避球規則相符,並無不當可言。⒊又依J生所述…及K生所稱沒有看到乙生打甲生,乙生都跟男生玩,幾乎都沒有在理女生等語,堪信乙生雖會跟男生拍來拍去,但並無打人行為,且由J生訪談時強調男生女生活動圈跟範圍平常都是互不往來,且其經常注意甲生之情況等語觀之,如果真有此事,她應該也會在場會阻止乙生並且跟老師告狀,不可能完全沒有看過,因此在該班多名證人證詞下,男女生在下課時間各自玩各自的,都無人目擊掌摑辱罵甲生一事,實無法證明乙生有掌摑辱罵甲生事件存在。⒋甲母雖提出112年11月22日放學錄音,主張乙生在錄音中承認有打甲生臉云云。惟乙生否認上開錄音中有其聲音,且查112年11月22日係星期三,甲生放學係『作指班』,乙生則是『家接一』,乙生先放學由家長來接,甲生則較晚放學,兩人排的隊伍不同,時間也不同,衡情兩日當日放學時應無對話可能。甲母指稱上開錄音中男生聲音係乙生云云,應屬張冠李戴,洵不足採。⒌又關於本件申請書第6頁所附H父對話紀錄,H父雖曾稱:『之前有聽到小孩有說6個人欺負一個女孩子的事情,期問大家都知道嗎』、『這個就是我之前說的6個人欺負一個女生事件』、『他們一群人在欺負人 不是一個人』云云。惟依H父、H生、I生書面陳述所載可知,當時係因為H生聽到老師在走廊上罵同學,因此告訴H父此事(H生告訴H父時,I生亦在場),H父則轉述其聽聞自H生之內容(即上開對話紀錄);然H父不僅未親身見聞,且不清楚被害人及加害人是誰;H生亦未親身見聞所謂『6個人欺負一個女孩子』之事件,且僅記得涉及此事者有兩位同學(其中並無甲生),其他人則不記得了;I生亦僅能回憶起來曾聽H生跟H父提及此事而已。由上以觀,H父、H生、I生均未親身見聞所謂『6個人欺負一個女孩子』事件,本件顯無從僅憑H父對話紀錄,逕認甲生所述『掌摑辱罵事件』屬實。更何況依G師陳述,班上沒有任何人向他告狀有『掌摑辱罵事件』,則H生所見聞老師在走廊上罵同學一事,實與甲生所述『掌摑辱罵事件』無關,應甚灼然。⒍由上可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甲生所述『掌摑辱罵事件』屬實,況依G師所述,甲生班級小朋友『很愛告狀,要是看到,一定跑來講』,如真有『掌摑辱罵事件』,依甲生所述,有多人在場圍觀,然本件卻無任何人去告訴G師,實有違常理。是以本件不能僅憑甲生片面指控,逕認乙生有為『掌摑辱罵事件』之行為,要屬當然」,有系爭調查報告、續行調查報告記載在卷可按(卷第48-81、181-185頁)。

㊂因此,A童父母雖然主張I生曾經跟其父母說過曾經聽聞班上

有同學在討論B童和其餘5名同學欺負A童之事實,並提出A童之母詢問H同學之影片以為佐證(卷第223頁),該影片中雖然有A童之母與某生對話略以:「(你認識B童嗎?)認識。(那我想問你,他會不會常常在學校就是欺負A童?)有阿,就是讓她跌倒這樣,還笑她這樣。(然後是故意讓她跌倒嗎?)」等語,但是,H生、I生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後,訪談摘要經記載分別以:「(看到乙生打甲生?)沒有。(看到乙生欺負甲生的任何行為動作?親眼看過或聽到?)沒有…(播放密件26,影片有你講話?)那是I生的聲音。(不是你?)因為我沒有帶那個帽子,那個是I生。(不是你聲音?)嗯。」、「(播放密件26,講話是你?)不是我,那天我沒有戴帽子,是H生才有戴那個帽子。(認識乙生?)我認識,就是他以前是X班。(幾年級?)二年級。(看到乙生欺負甲生?)沒有。(認得甲生?)認得,之前二年級跟H生同班。(沒有看過乙生欺負甲生?)對。(從來沒有?)對。(看過推她倒地?)沒有,我都沒有看到」等語(卷第70-71頁),因此,就該影片中與A童之母談話之對象究為H生或I生,即無從予以確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㊄是就A童所主張遭B童掌摑辱罵等部分,雖然經系爭小學就此

部分認定申復有理由,而為應由系爭小學再次召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之決定,然經系爭小學續行調查後,續行調查報告就此部分認定並無證據可證A童所述「掌摑辱罵事件」、及「拿躲避球打A童事件」屬實,尤其,在校園體育課進行躲避球運動上課期間,於分組對抗時持球對他方隊伍之隊員進行攻擊,本乃屬於符合躲避球規則之情形,自無從以此作為有何霸凌行為之認定,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童曾確實遭B童掌摑辱罵,以及B童確有於非體育課時間拿躲避球打A童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可以確定。

③作勢打人事件:

㊀原告主張:B童在112年11月10日午餐趁英文老師不注意,拿

著一本英文課本靠近A童,作勢要打A童,並威脅:「等等你爸媽離開時你就知道了」等語,甚至故意在A童面前與其他男同學討論,禮拜一要不要把教室門鎖起來處理A童等語,B童發現英文老師快要過來,就趕快回到座位,假裝在讀英文課本,因此英文老師當下未能發現B童作勢打人行為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此行為,經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委員訪談:①A童:「(有一次拿英文課本靠近?)對。(經過?)那時候爸爸媽媽都在,但他們都被主任叫去談話,所以那時候沒有爸爸媽媽。(在哪裡?)在教室。(教室有誰?)女生,但他們都沒有看到。(對你做什麼?)就拿課本準備砸我。(有打到妳?)沒有。(除這個動作,有講什麼?)沒有,那時候老師就轉過來,他就馬上假裝在教我什麼題目。(他說等妳爸媽離開,妳就知道?)有,他就說等妳爸爸媽媽離開,妳就知道」、②B生:「(看過乙生比手勢假裝打人?)有,但沒有很常這樣。

(什麼時候?)就是當他對一個人很生氣的時候會這樣。(會拿課本或拿東西或手?)就只有手。(有打下去?)不會真的打。(乙生有這樣對你?為何?)有,我也不知道,忘記了。

(看過乙生這樣對甲生?)我沒看過。」、③C生:「(看過乙生拿東西假裝要打甲生?)之前有看過一次,但他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有打到甲生?)他就離他有點距離,腳有伸前進。(發生什麼事情?)好像是乙生一直在叫甲生,甲生都一直不理他。(做完還有再做什麼嗎?)乙生好像就回去。(甲生反應?)沒有,她就呆呆的坐在那裡。」、④D生:「(看過乙生舉手假裝打人?對誰?)我有看過一次而已,忘記了。(看過對甲生?)沒有。」、⑤B童:「(做動作作勢打人?)有。(什麼時候,三年級?)我沒有對甲生做,但我是對著D生做過…(甲生面前去對她?)沒有」、⑤F生:「(看過乙生對甲生作勢打人動作?)有。(有打?)他就只是比動作,就比要打下去的樣子。(何時?)三年級的時候。我看到兩三次。(發生什麼事?)他就想嚇甲生,所以就比這樣。(為什麼?)老師有說他們兩個之間有矛盾的意思。(為垃圾的事情?)對,乙生坐在她們兩個的後面,她們兩個就好像一直拿衛生紙丟到乙生的位置。(她們兩個是誰?)D生和甲生。然後他就覺得很煩,他就想用這樣的手勢來嚇他們。(不要垃圾再掉到地上?)對。」、⑥G師:「(知道乙生作勢打人的動作?)他會做出這個動作。(什麼狀況會做?)他不一定處於生氣的狀態,他可能就是有點不爽、有點不滿,但他臉上可能還笑咪咪的那種情況,作勢要打人,這個我親眼見過一次,那一次不是對著甲生。那我當場就叫他過來說這種會讓人誤會的動作,絕對不要做。那其實我也跟所有的小朋友說不要讓人家誤會,但是我沒有親眼看過,我也問過小朋友有沒有看過乙生打甲生,都沒有人看到過,男生女生都沒有。(沒有看過這樣對甲生?)對。」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摘要在卷可憑(卷第52-70頁)。

㊁調查報告結論略以:「…關於乙生有無做勢打甲生一節,本件

除F生外,並無其他人見過此種情形,惟F生雖稱其有見過2、3次,乙生對甲生比出要打下去的樣子,然其係甲生和D生拿衛生紙丟到乙生的位置,乙生覺得很煩,因此想用這樣的手勢嚇他們,讓他們不要在這樣了,核與上開申請書所指情形迴不相同」等語,亦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卷第82-83頁)。

㊂因此,就B童有無於112年11月10日舉手做勢要打A童部分,在

調查程序中,除C生、F生外無其他同學曾經見聞,而C生、F生所述情形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相符,則B童是否於112年11月10日在教室舉手做勢要打A童之行為,尚無從由系爭調查報告予以核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亦可確定。

④就搶手錶事件、鐵盒砸腳事件等部分:

㊀此部分調查報告認定略以:「㈠關於搶手錶事件:⒈本件申請

書雖謂,甲生智慧型手表在其不同意的情況下,被乙生帶著A生、B生壓制住人身自由後搶奪,直接硬生生地拿下來,接著把手錶拿去沖水後弄壞,表示智慧型手錶壞掉後甲生就不能求救了云云;惟甲生於訪談時則稱A生當天請假,壓她手的是C生、B生,並無A生,因本件申請書係甲母所撰,其並非實際親身經驗之人,甲生始為實際親身經驗之人,故上開說法矛盾之處應以甲生為準,合先敘明。⒉依本件申請書所載,搶手錶事件依甲生記憶係發生在112年11月3日大下課的時間,惟經調閱112年11月3日大下課監視錄影,並無甲生所指情事。⒊本件訪談時,甲父又提及搶手錶事件可能係在112年10月19日,惟經調閱112年10月19日大下課監視錄影,亦無甲生所指情事。⒋甲母於訪談後提出之補充陳述雖又稱:『10/26當日在校期間影像,疑為手錶事件發生日』,惟經調閱112年10月26日大下課監視錄影,意無甲生所指情事。⒌本件另又調閱112年10月27日、11月2日大下課監視錄影,亦均查無甲生所指情事。⒍本件不僅監視錄影查無甲生所指情事,亦詢無任何相關人有目睹此事,連下課時會與甲生玩在一起之D生、J生亦稱沒有看到這樣的事情,D生更表示從來沒有看到乙生靠近『他玩他的,我們玩我們的』。準此,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甲生所述『搶手錶事件』屬實,自無從認定乙生有為上開行為。」、「㈡關於鐵盒砸腳事件:⒈本件申請書雖謂:『乙生挑甲生下課時間正要去操場玩,正在室內鞋要換成室外鞋當下,腳上沒有鞋子的時候,拿著色鉛筆的鐵盒子用力砸向甲生腳趾,總共砸了3次,並稱甲生係一人去保健室,請求調閱紀錄以確認日期』。⒉惟查:⑴經調閱甲生於本校保健室就醫紀錄及詢問E師,可認甲生所指日期係在112年11月8日。⑵經詢E師112年11月8日當日情形,E師表示甲生112年11月8日去本校保健室兩次,第一次是早上,甲生說不是在學校受傷的,傷口不是很明顯;第二次是在下午,甲生說係在教室受傷的,傷口像是破皮,不太像是撞擊。⑶依甲生訪談時稱:『(找護士阿姨?)我就先忍住,快上課快忍不住時,就跟老師說,自己就去找護士阿姨一下』、『但後來圖書館的時候,我又發現右腳的小拇指很痛,就去找護士阿姨』,甲生係稱其腳被砸了後很痛,因此第一次去本校保健室,後來在圖書館時右腳的小拇指很痛,因此第二次去本校保健室。則依甲生上開所述,其腳被砸應係在112年11月8日第一次去本校保健室之前;經比對甲生於本校保健室就醫紀錄,甲生係在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11分至本校保健室就醫,可見甲生所指鐵盒砸腳事件應係發生在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11分前。⑷經調閱112年11月8日監視錄影,甲生當時係與D生一起前往本校保健室,並非如申請書所述係甲生一個人前往;又詢D生當時所見情形,其表示:『(甲生講發生什麼事?看到腳受傷?)沒有。就是他的小拇哥跟大拇哥有破皮』、『(看到為什麼破皮?)沒有看到為什麼破皮』、『(看到乙生拿東西打甲生?)也沒有』,D生所觀察情形亦係『小拇哥跟大拇哥有破皮』,且未見乙生有拿東西打甲生之情形…⑹準此,本件雖可認定甲生確有於112年11月8日前往保健室,惟並無證據可證乙生有持鐵盒砸甲生腳…難認乙生有甲生所指持鐵盒砸其腳行為。至於本件申請書所附112年11月10日及13日診斷證明書,均已在112年11月8日數日後,難認其傷勢與112年11月8日相同;且縱使相同,亦無從證明係乙生所為,應甚灼然。⑺甲母於訪談後提出之補充陳述書稱:『11/8 10:08甲生明顯腳行動一跛一跛地前往保健室就醫』云云,惟檢視112年11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當時甲生係與D生二人『時走時跑』前往保健室,並無甲母補充陳述所指『一跛一跛』情形,併此指明」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卷第76-79頁)。

㊁原告就搶手錶事件、鐵盒砸腳事件提起申復,經系爭小學組

成申復審議小組審議後,認定略以:「仍維持原調查小組結論部分(搶手錶事件、鐵盒砸腳事件):…㈡就搶手錶事件,原調查小組除依申復人方面歷次陳述,陸續調閱112年11月3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7、28日及同年11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並引D生、J生之訪談認定無此行為;就鐵盒砸腳事件,原調查小組調閱本校保健室就醫紀錄,並引E師訪談,認定日期應為112年11月8日後,再調閱當日監視錄影,並引D生訪談及申復人提供之腳受傷照片,認定無證據為甲生(按應為乙生之誤)持鐵盒砸腳,並說明申請書所附兩份診斷書之時間,與112年11月8日相隔有間,從其診斷,亦無從證明系遭外力毆打所致,洵屬有據。原調查報告綜合判斷,認定乙生並無對甲生有搶奪手錶、以鐵盒砸腳之事實,原調查小組已詳為調查及嚴謹論證說明其認定,此部分調查程序審慎、採證及認事用法,洵屬適法允當。申復意旨主張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僅憑傳言、立論單憑臆測,而無推論云云,乃其一己主觀見解…」等語,亦有申復決定書在卷可按(卷第107-108頁)。

㊂原告雖然主張A童智慧型手錶於112年11月3日起即無任何紀錄

,證明於112年11月3日搶奪導致毀壞等語,然而,縱使該智慧型手錶自112年11月3日起即因損壞而無法為記錄資訊,亦僅得以證明該智慧型手錶損壞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係B童行為所致,況且,系爭小學之調查小組既已調閱112年11月3日之大下課期間監視錄影紀錄,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B童搶奪A童系爭智慧型手錶之畫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搶奪而損壞,則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㊃就鐵盒砸腳事件部分,原告雖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依臨

床經驗及判斷,單純自行扭傷難以只傷到第1、5趾。而2、3、4趾都無傷害」,但是系爭調查報告卻否認萬芳醫院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之證明力,而認為係因為穿著新鞋所致等語,然而,A童當時腳上穿著的黑鞋自購買日至換季後11月1-8日期間,A童已有多次穿著,當中更有三天為學校制服日有穿到學校過,此期間A童之腳皆沒有任何破皮磨損泛紅的現象,而系爭調查報告卻稱A童腳上之傷痕為穿新鞋所導致,顯然不當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就只有第1、5趾有擦挫傷,而其餘2、3、4趾無傷害,與鐵盒砸腳之行為間,確有無法立即依照常情而為推理認定之狀況,其次,尚無法以此傷是認定係因其所主張為B童以鐵盒砸腳行為所造成,自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始得認該傷害結果係因B童之行為所致,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㊄況依上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卷第115-116、123

頁),A童係於112年11月10日15:55至急診就醫,但是,A童於112年11月8日當日即已由D生陪同前往系爭小學保健室就診,倘若如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8日遭鐵盒砸腳而受傷,則理應於112年11月8日當日下學返家即為反映並就診,而非於數日後才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質疑,即非無據,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因此,A童於112年11月10日經診斷受有「(1)左側第五腳趾挫擦傷(2)右側第一及第五腳趾挫擦傷(3)疑右側第一腳趾韌帶受傷」、「右側第一趾挫傷併瘀青。2.左側第一趾及第五趾挫傷併瘀青」傷害,尚不足以認定係B童於112年11月8日以鐵盒砸A童腳所致,亦可確定。

⑤另就原告主張B童長期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部分,原告固然

主張:由班級家長群組對話紀錄,B童品行不佳,長期以霸凌他人為樂,B童多次對A童說過「這個地方沒有監視器,不會有人知道你發生什麼事,如果你敢講出去,我就會一直繼續打你」言語,可證明B童有長期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之行為等語,但是,縱使班級家長群組間討論B童不當行為,亦非期親身見聞事項,且此與B童對A童為霸凌行為有間,且就原告所主張:B童對A童說過「這個地方沒有監視器,不會有人知道你發生什麼事,如果你敢講出去,我就會一直繼續打你」言詞之主張,或B童有其他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等部分之行為,均未提出具體事件之時地資訊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憑採,亦可以確定。

⑸綜上,除就B童以「垃圾女」之負面詞彙辱罵A童,貶損A童之

人格評價,造成A童之人格、名譽受損外,原告其餘主張均非有據,均應予以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⑴就A童請求部分:

①查原告雖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卷

第115-116、123-124頁),並主張A童因遭B童以鐵盒砸腳,導致A童受有「(1)左側第五腳趾挫擦傷(2)右側第一及第五腳趾挫擦傷(3)疑右側第一腳趾韌帶受傷」、「右側第一趾挫傷併瘀青。2.左側第一趾及第五趾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但是,既未能認定係B童所為,則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980+500),即無從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1,480元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②其次,就醫療費用57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記載

係A童就診精神科之支出(卷第117、125頁),而本件B童以「垃圾女」之負面詞彙辱罵A童,貶損A童之人格評價,造成A童之人格、名譽受損,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A童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570元,自應由B童負擔,亦可確定。

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因此,本件B童以系爭侮辱言論辱罵A童之行為,侵害A童之心理健康與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之病症,是審酌前述A童人格、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復衡酌B童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A童之同班同學,以及本件係為雙方於小學三年級時發生等一切情狀,應認A童對B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自亦可確定。

④是故,就A童依侵權行為請求B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1

00,5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⑤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監督義務,係於平日即對於其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適切予以指導及約束,未成年人須經由長期反復的教導、學習,始能知道如何行為適當、規避危險,逐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活方式,從而平日教養與監督具有互補作用的關係,平日教養不足,自應嚴格其就具體行為之監督義務。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且對於他人不得任意言語侮辱嘲弄,俱屬7至8歲的兒童可以透過家庭教育理解並知悉,並足以於在校期間遵守之基本社會行為規範,復從系爭調查報告中當時同班同學之訪談證述,亦可明顯得知相同年齡層之同班同學知道類此言語攻擊行為之不適當,堪認B童之父母對於日常行為規範之遵循相較其他同齡兒童有所不足,則家長於家庭生活中應予更加嚴格之告誡與監督,以防免類此行為之發生。而被告B童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證明有何特別監督以防免此類行為發生之預防措施或教育行為,是渠等抗辯得予免責,並不可採。從而,被告B童法定代理人,就B童須對A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570元部分,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⑵就A童父母對被告請求部分:

①A童父母雖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

卷第115-116、123-124頁),並主張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3日偕同A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⑴左側第五腳趾挫擦傷⑵右側第一及第五腳趾挫擦傷⑶疑右側第一腳趾韌帶受傷」、「右側第一趾挫傷併瘀青。2.左側第一趾及第五趾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但是,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A童所受上揭傷害係B童所為,且就A童請求醫療費用1,480元部分,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A童父母縱使偕同A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因此向公司請假處理此部分事務,亦無從認應由被告負擔,是A童父母主張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3日因偕同A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而請假之薪資損害部分,自不能准許。

②其次,就所主張「B童以垃圾女之負面詞彙辱罵A童,貶損A童

之人格評價,造成A童之人格、名譽受損」部分,經審酌認為有理由,亦如前述,則A童父母為處理辱罵事件而於112年11月24日請假前往系爭小學參與霸凌調查會議,自堪認與A童人格名譽受損有關,此部分請求薪資損失應予准許。是以,A童之父本薪為91,100元,其每日工資為3,037元(91,100元/30日≒3,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童之母每月薪資100,000元,其每日工資為3,333元(100,000元/30日≒3,333元),則A童之父母請求其於112年11月24日參與霸凌調查會議所受之薪資損失3,037元、3,333元等語,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再者,就請求辱罵事件外行為部分,並未認定原告主張有據

,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A童係因辱罵事件而經系爭小學要求採取在家線上教學,或要求A童辦理轉學等作為,即尚難遽認有為此等作為之必要,因此,A童父母就:㊀處理調閱監視器、拍攝霸凌地點照片、調閱健保室就醫紀錄、㊁整理霸凌申告事證提供學校、㊂A童在家採取線上教學,而由A童之母在家陪同、㊃A童前往新學校面談、㊄辦理A童轉學手續等部分而為之向雇主請假,自均難認與與A童之人格、名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薪資損失均不能准許。

④另就A童父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萬元部分,然查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但是,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記載,係為「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情,因此,須因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而得依上開條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本件A童固然遭B童以「垃圾女」負面詞彙辱罵,對於A童人格名譽權不法侵害,然此與上開規定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能准許。至於A童父母主張因照料身心受創之A童而勞費心神、自責及擔憂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此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童、A童之父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童與B童父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0,570元、3,037元、3,333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童、A童父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童與B童父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0,570元、3,037元、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