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陳慕賢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 陳慕梅
千秋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周耿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公司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常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常春公司)之股東,被告陳慕梅為常春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董事長,被告千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千秋公司)為常春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997萬)及法人董事,故陳慕梅、千秋公司為常春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為常春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從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常春公司之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為釐清常春公司之資產負債與實際營運情形,原告曾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被告均未置理。又原告於112年8月4日曾領取被告代表常春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1萬9,162元,被告稱原告僅為常春公司之掛名股東,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提出常春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抗辯:常春公司為陳秋芳於80年間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為陳秋芳單獨出資,宥於設立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陳秋芳遂借用其配偶陳王姬、子女陳慕賢、陳慕達、陳慕梅名義登記為股東,以符合最低股東人數要求,常春公司實際上係陳秋芳用以節稅、存放其個人資產之用,而非實際經營之公司。常春公司自設立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期間歷經數次增、減資、登記股數變動,增資金額均由陳秋芳出資、股數變動亦均由陳秋芳決定,目前常春公司之股權比例為千秋公司(負責人為陳秋芳) 997/999、原告、陳慕梅各1/999。原告僅為常春公司掛名股東,原告除未曾出資外,自常春公司設立起迄今30多年間,從未經手任何關於常春公司之事務,亦未參與任何公司會議或決策,且陳秋芳已於113年1月26日以律師函向原告、陳慕梅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函知千秋公司,原告已非常春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權。另因常春公司從未分派盈餘,於000年0月間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常春公司應繳納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發放盈餘稅額160萬7,677元,陳秋芳為避免繼續繳納高額之未分配盈餘稅金,遂於112年8月4日發放股利予各股東,原告掛名之股份比例僅為1/999,受分配之現金股利金額甚低,陳秋芳亦不願就該等金額特意向子女追討,是該現金股利之性質本質上乃陳秋芳對原告之單純贈與,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基於股東身份定期所得領取之盈餘股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慕梅現登記為常春公司股東(出資額1萬元)及董事長,千秋公司為常春公司股東(出資額997萬元)及法人董事,陳慕梅、千秋公司均為常春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亦登記為常春公司股東(出資額1萬元)。又常春公司係於80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當時股東計有陳王姬、陳秋芳、原告、陳慕達、陳慕梅,上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47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常春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為常春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掛名股東,非真正股東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證人即原告、陳慕梅之兄弟陳慕達到庭證稱:原告為伊大哥
,陳慕梅為伊妹,家中一切事務是由其父陳秋芳決定。常春公司是陳秋芳設立的公司,用來放他的資產跟節稅用途。伊一開始是常春公司股東,但於105年4月退股。常春公司股東還有其母跟伊等三個小孩,都是掛名股東,常春公司設立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伊繳納現金1 萬元並非伊所出資,伊沒有繳納任何錢給常春公司,陳秋芳繳納1萬元股款後也沒有向伊說過要將這1萬元股份轉讓給伊。所有資金均由陳秋芳出資,也都由他做決定。伊擔任常春公司掛名股東應是當時規定需要那麼多人當股東才能成立公司,當時大約是80年,陳秋芳叫伊簽名,伊就簽了。伊當掛名股東期間係自80年成立至000年0月間,之後不再登記為掛名股東原因是伊當時在美國加州離婚訴訟,原預計於105年4月要進行審判,陳秋芳認為伊掛名常春公司股東,他的財產可能會有損失,為要回股份就寄給伊文件,伊就簽了,伊並未拿到退股金,也未曾收受常春公司發放之股利。常春公司設立時,陳秋芳有跟每個人講要借用名義作為掛名股東,陳秋芳跟原告講時當時是否在場不是很清楚,那時其剛退伍,如陳秋芳講的時候原告有在場就有,如原告未在場,陳秋芳也一定會告知,這是陳秋芳一向做事的做法。每次變更時都會講,常春公司設立時伊沒有經手股東出資的股款,陳秋芳開公司一向都是獨資,從沒有跟伊母親及陳秋芳的子女收過任何錢,這部分是伊推測,也是根據陳秋芳跟伊之間一向的互動,和其看到所有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1至88頁)。
㈢按我國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
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為符合當時規定,中小企業多有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配偶、子女或家族成員名下之情形。經查,常春公司於80年成立後於83年間申請增資及變更章程,將公司資本額增為2,800萬元,其中陳王姬出資部分增至550萬元,陳秋芳出資額達到2,247萬元,其餘原告、陳慕達、陳慕梅均仍維持1萬元之出資額;復於91年間申請減資,將公司資本額減為560萬元,減資部分全數由陳秋方減少出資2,740萬元,其後增加千秋公司為法人股東,增資額為8,000萬元,陳慕梅增為90萬元,陳慕達、原告仍維持各1萬元出資額。嗣又減資為1,000萬元,千秋公司出資額為997萬元,原告、陳慕達、陳慕梅等各為1萬元。後陳慕達於105年間拋棄其出資,常春公司即辦理減資為999萬元,陳慕梅、原告之出資額依舊為各1萬元等情,有附於公司卷之公司變更登記申書、章程、墊款轉增資明細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傳票、股東同意書、減資後股東持有出資額明細表、常春公司通知書、股權拋棄同意書等件影本可憑(詳公司卷宗)。常春公司係屬以家族名義成立之公司,依上開常春公司設立、增減資過程及證人陳慕達證言可知,陳秋芳就成立常春公司具關鍵地位,且其出資始終占該公司資本額絕大部分比例,嗣後陳秋芳另成立千秋公司而增資常春公司作為法人股東,而由千秋公司占千分之997之出資額。不論公司資本額增減為若干,原告及陳慕達至陳慕達拋棄出資額止,其等出資額始終為1萬元。參酌常春公司係於80年成立之有限公司,斯時依前開規定成立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東。常春公司當時成立時股東有陳秋芳及其配偶陳王姬、子女即原告、陳慕達、陳慕梅等,共計5人。而依前開證人陳慕達之證言,可知常春公司確係陳秋芳一人出資,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乃借用其至親即配偶子女之名義作為常春公司股東。至陳慕達就常春公司成立時雖未經該公司手股款事宜,然依常春公司名義股東間,除嗣後增加之法人股東千秋公司外,均為至親關係,而千秋公司亦為陳秋芳所設立之公司,實質上仍由陳秋芳掌控,至親間就有關家族事務多會有所談論,尤其常春公司多次變更章程及增減資,多少會要求借名之配偶子女提供相關身分文件及相關印章等資料,以作為變更登記之用,此情亦經證人陳慕達證述常春公司增減資變更章程,其都會依陳秋芳要求而簽名,其父陳秋芳開公司一向獨資,從未向其收取任何錢,這是依其與父親陳秋芳一向之互動和所看到的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4、85頁),此等均足使證人陳慕達就其所為認知常春公司係陳秋芳所獨立出資,而借名配偶子女一節,有相當之依據而為上開證言,尚難認陳慕達就此部分之證言屬無憑無據之單純臆測之詞。再者,陳慕達因其離婚訴訟,致陳秋芳擔憂損及其長春公司股東權益,乃要求陳慕達以拋棄股權之形式脫離長春公司等情,亦經陳慕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所述亦與本院所調取之常春公司卷宗相符,陳慕達與原告及陳慕梅、千秋公司負責人陳秋芳均屬至親關係,然其現已不是常春公司股東,地位較為超然,所為證述相對較為客觀,應屬可取。又原告指稱倘陳慕達名下出資額為陳秋芳借名登記,陳慕達於終止借名登記,理應將該出資額移轉予陳秋芳,但卻以拋棄出資額方式為退股,顯與一般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應返還借名財產予借名之常情不符云云。惟陳慕達已證稱家中一切事務均由陳秋芳決定,而陳慕達並非學商,亦不懂法等語,顯見陳慕達所為拋棄常春公司出資額係依陳秋芳之要求而為,果陳慕達確為常春公司真正股東而非借名股東,直接要求退股取回出資額即可,亦毋庸以拋棄出資額方式為之,是尚難據此認陳慕達所為證言不足憑採。
㈣原告另辯以其於112年8月4日曾領取常春公司現金股利1萬9,1
62元,足認其確為常春公司股東,並非掛名股東,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1、113頁)為證,被告對該款項係屬常春公司股利一節不爭執,然辯稱:常春公司實質上為陳秋芳一人出資之公司,無分配盈餘必要,故該公司歷年均未發放股利。然該公司因此於000年0月間收到國稅局通知常春公司於110年未發放盈餘稅額需繳160萬7,677元,陳秋芳為免繼續繳納高額未發放盈餘稅金,遂單獨決意於112年8月4日發放股利等語,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127頁)為證。
查,該繳款書下方說明欄記載:「說明:1.本繳款書應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前,根據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核計之應自行繳納稅額詳實填寫,繳款前請核對各項填報資料,如有不符,請修正資料後再重新列印繳款書,不得直接於繳款書上修改,以避免資料內容與條碼不符,……」等語。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證人陳慕達亦證稱陳秋芳成立公司係用來放其資產及節稅等語(本院卷第82頁),顯見陳秋芳確有以成立公司用以理財及節稅之意思,則陳秋芳成立常春公司後如因此需遭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與其成立常春公司之節稅初衷有違,再酌以原告就常春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僅占常春公司資本額1/999,陳秋芳為負責人之千秋公司出資額則占常春公司資本額997/999,參酌證人陳慕達證稱:原告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要求陳秋芳財產予原告監管、要求提早分財產,陳秋芳均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7頁),顯見其間已有相當之爭執。則陳秋芳斟酌情形縱將分配至原告存摺之1萬9,162元贈與原告,常春公司仍能因此減少繳納相當稅額達到理財節稅之目的,是被告據以抗辯該部分係為避免繼總繳納高額稅額而單獨決意發放股利,因原告掛名之出資額僅1/999,所分配股利金額甚低,陳秋芳不願就該等金額特意追討,性質上乃陳秋芳對原告之單純贈與等語,應屬可取。
㈤本件原告雖登記為常春公司股東,然該公司之出資實質上均
係由陳秋芳所為,已如前述。陳秋芳陳稱已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提出律師函影本(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證,原告對被告所陳已寄發該函予原告未予爭執,堪信其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既非常春公司之股東,其請求被告提出常春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不是常春公司之股東,其請求被告提出常春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項次 文件名稱 1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包含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公積盈虧異動表或盈虧撥補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動表) 2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 3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帳簿(包含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漲) 4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所有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 5 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