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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吳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113年4月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新臺幣(下同)73萬8,472元(含本金73萬3,637元、已到期利息4,835元),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各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39至9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3年5月15日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 73萬3,637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