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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白錢惠招(即白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白鎮彰(即白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白力豪(即白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白人豪(即白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白玫浩(即白信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王莉娟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白信雄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5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白錢惠招、白鎮彰、白力豪、白人豪及白玫浩(下稱白錢惠招5人),並未拋棄繼承,且於115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限閱卷第1至1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白信雄生前與被告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後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83年3月27日之業主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協議,該停車場車位劃分為23個,就該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達217.4/10,000始可分得車位,不足者須與他人相併再參與車位抽籤,該協議於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白信雄並依該協議約定方式抽籤取得系爭停車場編號10號、13號車位(下分別稱10號、13號車位)之使用權。詎被告於110年9月9日向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陳時購得應有部分118/10,000後,即占有13號車位,並自110年12月1日起將該車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予他人獲利迄今,顯有侵奪白信雄對分管範圍即13號車位使用收益之情,且獲有不當得利。白錢惠招5人為白信雄之繼承人,爰就請求返還13號車位部分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共有人應有部分若不足21

7.4/10,000,除與他人相併再參與車位抽籤外,即不得參與抽籤取得停車位;然白信雄於抽籤時,應有部分未達217.4/10,000,卻佯稱其與張陳時之應有部分相併而取得13號車位,屬違反系爭分管協議無權占用13號車位。且兩造於110年12月1日起,即依各自應有部分使用13號車位,並依占有比例繳交管理費,白信雄與被告應已默示成立得使用系爭車位之契約;況被告亦無排除白信雄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停車場及同址前半場均為千里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為前後半場管理使用。白信雄與被告均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

(二)白信雄原有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234/10,000,占有使用該停車場10號及13號車位,嗣於83年7月7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131/10,000予訴外人林學聰,由林學聰占有使用10號車位,白信雄所餘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為103/10,000;被告於110年9月9日向張陳時買受而取得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118/10,000迄今。

(三)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依83年3月27日系爭會議之決定,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分配停車位位置,依抽籤決定如附件永久性的位置」及「⒈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湊足始得參與抽籤」,該協議於00年0月0日生效。

(四)被告前曾訴請白信雄返還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關於13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分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不服並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3號車位並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白信雄是否依系爭分管協議對13號車位有使用收益權?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13號車位?㈢如被告無權占有該車位,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白信雄依系爭分管協議約定,為13號車位之用益權人: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被告於前案以白信雄無權占有13號車位為由,訴請白信雄給付不當得利,而「白信雄是否無權占有13號車位」業經列為前案重要爭點(前案二審卷第82至83頁),並經其等充分攻防及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據以作成「白信雄依系爭分管協議,與他人合併抽籤後取得13號車位占有使用權源」之判斷(前案二審卷第236至239頁,下稱原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及確定判決內容無訛,被告於本院始提出張陳時112年7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北司補字卷第129頁)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白信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與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判斷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白信雄依系爭分管協議約定,經抽籤取得13號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乙節,應屬有據。

(二)被告有占有13號車位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號車位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再查13號車位除停放白信雄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外,另

有部分空間係由被告出租與他人停放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輔助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且有卷附該停車位照片可證(北司補字卷第77至95、135至139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又參以13號車位管理費收據顯示,白信雄與被告於110年11月、113年1月間,均分別以103/217.4、114.4/217.4即其等各自應有部分占單一車位應有部分之比例,繳納該車位之管理費(北司補字卷第141至147頁),可見白信雄與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即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13號車位甚明,其中被告繳納之部分管理費,應可評價為向白信雄取得13號車位部分使用權之對價,故被告主張與白信雄彼此間因默示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本院卷第242、303頁),尚非虛妄。是原告於白信雄死亡後,因一併繼受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即得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13號車位。

⒉原告雖執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任律師所撰、主張白信雄逾

越應有部分使用13號車位之律師函(北司補字卷第75至76頁),稱兩造間應無默示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該律師函所載內容僅係主張白信雄就13號車位之使用範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並請求白信雄與之協商,且兩造於寄發該函文後,仍係依應有部分比例繳納13號車位當月之管理費,有前引管理費收據可考;被告復已敘明該律師函係前案起訴前所發,其當時認為係與白信雄共有13號車位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自不得以該律師函之內容,即否定白信雄與被告間自110年11月後即有默示使用13號車位契約存在迄今之事實,故原告此揭主張,應不可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3號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即無理由;而系爭分管協議僅係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如何取得參與車位抽籤資格及分得車位之規則,非屬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13號車位,應屬無理。又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13號車位之權利,則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占有該車位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過去及起訴後至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本件相關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陳時、黃建榮(本院卷第25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請求返還13號車位部分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1 2 聲明內容 一、被告應將13號車位(詳細面積、位置、範圍及標示聲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並以複丈成果圖記載為準)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白信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白信雄7萬8,000元,及其中7萬2,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並返還第一項聲明停車位號碼第13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白信雄3,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將13號車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A(面積:11.8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白錢惠招5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7萬8,000元,及其中7萬2,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白錢惠招5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並返還第一項聲明停車位號碼第13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予原告白錢惠招5人公同共有。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13號車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層停車位號碼第13號停車位 ⑶白錢惠招5人:白信雄之繼承人即白錢惠招、白鎮彰、白力豪、白人豪及白玫浩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