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 告 黃智彬

李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潘彥安律師被 告 17LIVE GROU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Jiang Hounghui)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李𠇷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17LIVE GROUP LIMITED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17LIVE Inc.為備位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二、三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有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繼續利用,而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而言。法院並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程序利益、對造防禦權保障及訴訟經濟等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原告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追加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17LIVE GROUP LIMITED為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M17 ENTERTAINMENT LIMITED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簽訂資產買賣協議及限制型股票認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17LIVE GROUP LIMITED為該公司更名後之主體,應依約給付股份對價及損害賠償。嗣原告聲請追加17LIVE Inc.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二、三),主張如締約主體M17 ENTERTAINMENT LIMITED係更名為備位被告17LIVE Inc.而非先位被告17LIVE GROUP LIMITED,則備位聲明二、三請求17LIVE I

nc.依系爭契約關係給付相同之股份對價及損害賠償,核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三、惟原告就17LIVE GROUP LIMITED與17LIVE Inc.是否為同一法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究竟由何一法人承受等節,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告固主張M17 ENTERTAINMENT LIMITED歷經更名為17LIVE Inc.及17LIVE GROUP LIMITED,然被告17LIVE GROUP LIMITED已否認其與17LIVE Inc.為同一法人,亦不同意追加17LIVE Inc.為被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出相關更名及法人沿革文件,是本件關於契約主體及法人同一性之基礎事實,尚未明確。又原告追加17LIVE Inc.後,除須另就法人沿革、權利義務承受、契約主體歸屬等事項重新調查外,原有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未必得以直接援用,本院勢須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已非單純利用既有訴訟資料即可一併解決紛爭之情形,難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四、再者,17LIVE Inc.係境外法人,倘准許追加,尚須踐行國外送達及後續應訴程序,勢將耗費相當時日,致本件訴訟程序顯著延滯。衡以本件目前尚待釐清契約相對人及法人沿革等基礎事項,而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17LIVE Inc.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對被告17LIVE GROUP

LIMITED之防禦利益及訴訟終結均有重大妨礙,亦不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要件。

五、綜上,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