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01號原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原 告 王伯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被 告 王富銘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被 告 陳仲興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富銘、陳仲興、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戶籍地、營業處所分別位於臺中市、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大安區,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如附表二所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刊登於鏡週刊紙本雜誌及鏡週刊之網站,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系爭報導,則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復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將原證1所示報導移除、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更正啟事刊登於其指定之網站及報紙,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其聲明第3項為如後所述,並更正其聲明第4項之更正啟事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第78頁),其更正前後之聲明均係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富銘於105年起至107年5月8日間擔任原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經理人,負責處理天明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對馬來西亞業務事項,並主導出口馬來西亞萬源公司(下稱萬源公司)業務。王富銘於107年1月間承擔萬源公司積欠天明公司之帳款共新臺幣(下同)2742萬0494元,並於107年1月19日結算王富銘應給付天明公司2691萬2709元,復於107年3月31日就當時尚欠金額1321萬1798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1321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天明公司,嗣王富銘償還其中400萬元並取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後即未再給付,天明公司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王富銘給付票款共921萬元,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認王富銘確有負責萬源公司前揭債務之意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天明公司,判決王富銘應給付天明公司921萬元,王富銘上訴後,改稱系爭支票係因天明公司隔年欲公開發行,為美化財務報表製造金流之假債權而簽發,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王富銘明知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負責萬源公司債務,並非為了給會計師查核而虛開,確有給付義務,並已給付其中400萬元,且另案判決已為相同認定並判決伊勝訴,然竟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精鏡公司之記者被告陳仲興為系爭支票係伊為做假帳虛增營收要求其簽發之不實陳述,陳仲興及精鏡公司未經查證,且自伊寄發檢附澄清聲明之存證信函中已得知悉有另案判決等明確證據足以否定王富銘所述之真實性,其明知關於王富銘聲稱王伯綸因會計師不願簽證2017年的財報,要王富銘開支票假裝是海外的應收帳款云云之說詞乃屬虛構,竟仍於l10年l2月1日發刊之「鏡週刊」第270期第30頁至第34頁,刊登由陳仲興撰文之系爭報導,侵害王伯綸及天明公司之名譽、商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伊因名譽、商譽及信用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致經濟利益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連帶賠償10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天明公司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伯綸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精鏡公司應將「鏡週刊」網站(https://www.mirrormedia.mg/)或其他精鏡公司所經營網站上涉及原證1報導之內容移除;㈣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三所示之「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王伯綸先生勝訴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tps://www.mirrormedia.mg/)30日,及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暨以不小於2分之1版面及2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3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王富銘以:王伯綸於105年間為申請經濟部國貿局補助業界開
發海外市場計畫之政府補助款及美化105年度財務報表以利106年公開發行,以王伯綸及其配偶詹詠寧(原名詹易真)出資之馬來西亞TIAN MING HERBS (M) SDN.BHD.(下稱TIAN MING公司)、伊出資之馬來西亞TIMING HERBS(M)SDN.BHD.(下稱TIMING公司)製造海外交易之假象,為避免該關係人交易遭會計師稽核,委請萬源公司以收貨人之名義代天明公司清關並代收貨,協助將天明公司出口之藥品運送至天明公司之馬來西亞檳城倉庫,故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形式上雖有出貨及付款紀錄,然實質上天明公司並未將貨物出售予萬源公司,萬源公司給付貨款之資金來源亦來自天明公司,而非以自身資金支付貨款,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確存在上開假交易情事。嗣伊為處理假交易所生應收帳款不符之問題,始應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供會計師稽核,伊於系爭報導所述之假交易,非謂天明公司未出貨或萬源公司未給付貨款,而係形式上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有出貨及付款紀錄,然實質上天明公司並未將貨物出售予萬源公司,萬源公司亦非以自身資金付款,是其言論並無不實。伊於另案一審判決因恐遭刑事訴追,且認當時訴訟策略有勝訴可能,故未以上開假交易情事為抗辯,嗣於一審敗訴後,認伊倘不提出假交易抗辯,恐須承擔921萬元之支票債務,故於另案二審始以上開假交易情事為抗辯。訴外人陳俊良於另案二審判決所為對伊有利之證詞雖未經採信,並遭天明公司告發偽證罪,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天明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胡瑞興亦於該偽證罪之偵查程序中證述萬源公司僅負責代收貨、分裝並運抵倉庫等情事,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假交易抗辯為真實。天明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伊於系爭報導所述假交易情事涉及公共利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報導所致之具體損害,其各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天明公司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可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其他方式自清,其請求判命伊與精鏡公司及陳仲興連帶刊登如附表三所示澄清啟事,侵害伊之不表意自由,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2日系爭報導發刊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112年12月2日已完成,其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仲興、精鏡公司則以:王富銘於105年至107年3月間為天明
公司馬來西亞業務主要負責人,陳仲興於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與時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王富銘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訪談,親耳聽聞王富銘講述系爭報導所載內容,並檢視王富銘提供之陳俊良證述、INVOICE發票、馬來西亞清關完稅證明及匯款資料與萬源公司函覆資料、公司內部郵件往來資料等,合理確信王富銘所述為真實,始撰擬系爭報導,並由精鏡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刊登於鏡週刊紙本雜誌及網站,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天明公司為資本額高達8.9億之公開發行公司,其有無財報不實或虛偽交易情事,涉及投資大眾利益及金融秩序穩定等重大公益,伊刊登之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王富銘所提證物及陳俊良、胡瑞興分別於另案判決、陳俊良偽證罪偵查中之證述,天明公司及萬源公司於105年確有不實交易情事,王富銘於另案判決雖敗訴,然係因另案判決認王富銘須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及王富銘恐受刑事訴追遲至二審始提出假交易抗辯,故為二審法院不採所致,並非法院認定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無假交易之事實。又陳仲興並未大篇幅為系爭報導,且兩度於報導內載明王富銘所述應收帳款作假帳部分,另案一二審判決均判王富銘敗訴,已為平衡報導,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天明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報導並未指涉王伯綸有何虛假交易或履約能力不佳之情,王伯綸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就其請求金額計算依據應予說明;且刊登啟事侵害伊之表意自由,系爭報導刊登至今已逾2年,原告仍未能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並無命刊登啟事回復名譽之必要;112年12月1日刊登之報導,除系爭報導內容即財報不實部分外並非本件請求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就整篇報導刊登啟事亦於法不合。況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即知悉被告將為系爭報導,至遲於110年12月1日系爭報導刊出時即知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存在,然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二人各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1至332、349至351、425至426頁,本院卷二第16、72、170至173、204頁):
㈠王富銘於105年起至107年3月間擔任天明公司之副總經理,負
責天明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對馬來西亞業務事宜,另王富銘自107年3月起改任協理職位,但負責之業務內容不變。
㈡精鏡公司員工陳仲興於110年11月間訪談王富銘後,於110年1
2月1日在鏡週刊第270期第30至34頁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報導,且於同日將系爭報導內容發表於精鏡公司之「鏡週刊」網站,復於112年9月12日更新如原證25。
㈢精鏡公司與陳仲興於110年11月27日收受包含原證4另案一審
判決、原證5另案二審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之原證18存證信函。
㈣另案判決於110年5月24日確定。
㈤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112號偽證罪案件(下稱系爭偽證案件)檢察官對陳俊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抗辯伊於系爭報導所指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之假交易
,非謂天明公司未出貨或萬源公司未給付貨款,而係形式上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有出貨及付款紀錄,然實質上天明公司並未將貨物出售予萬源公司,萬源公司亦非以自身資金付款而言,上開假交易目的,除能美化天明公司財務報表、虛增營收外,亦可隱匿天明公司與馬來西亞TIAN MING HERBS
(M)SDN.BHD.(下稱TIAN MING公司)、TIMING HERBS(M)SDN.BHD.(下稱TIMING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等語。而TI
AN MING公司為王伯綸及其配偶詹詠寧(原名詹易真)於102年間出資成立,且王伯綸為TIAN MING公司董事,有馬來西亞政府公司登記局公開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71至82頁),參以天明公司於另案提出與萬源公司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6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見本院卷第53頁另案判決),當時王伯綸為天明公司之董事長,堪認被告抗辯TIAN MING公司受天明公司實質控制,應非無據。另TIMING公司係王富銘於105年間出資購入等情,亦有馬來西亞政府公司登記局公開資料可佐(本院卷卷三第39至42頁),依天明公司財會部人員郭秀菁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等人之電子郵件,與天明公司財會部經理張文昌於106年5月31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之電子郵件,及張文昌於106年6月2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之電子郵件,均提及TIMING公司處理貨款事宜(本卷二第301、317、347頁),參以王富銘為王伯綸之弟時任天明公司之副總經理,則被告辯稱王富銘於105年間購入TIMING公司之目的,係協助天明公司處理與萬源公司間貨款問題,TIMING公司受天明公司實質控制,亦非無憑,縱認TIMING公司未受天明公司實質控制,依上開關係,倘無反證,通常認其等存有影響力,天明公司與TIMING公司仍為實質關係人。
㈢查天明公司出口至馬來西亞之貨物,萬源公司於收貨、分包
裝後,即將貨物運至TIAN MING公司承租之檳城倉庫等情,有天明公司人員胡瑞興於105年4月11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隨信附上馬來西亞的租賃合約。檳城的倉庫已由Tian Ming Herbs S/B公司的董事林華霖先生於4月5日簽署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99頁),胡瑞興於105年6月2日寄發予萬源公司人員尤凱盈(Joevy Ewe)之電子郵件記載:「...3.進口馬來西亞的收貨人應該是貴公司,那後續如何運送到檳城倉庫?」(本院卷二第117頁)可稽。又胡瑞興於105年7月28日寄發予王富銘、張文昌之電子郵件記載:「馬來西亞萬源已經將關口告知的關稅轉知我們。預計6%GST關稅要繳馬幣$23,698.21元(約新台幣18萬7千元),萬源請我們要儘早準備這筆款項」(本院卷二第149頁),可知天明公司進口馬來西亞之關稅係由天明公司支付而非萬源公司自行支付。另胡瑞興於105年8月25日寄發予天明公司財會部經理許雅惠瑜之電子郵件記載:「馬來西亞目前已製作的行銷宣傳品及文宣廣告品有以下項目:1.單方價目表2.優良藥品要覽...」(本院卷二第177頁),郭秀菁於106年4月13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目前出貨方式:公司出貨給馬來西亞,發票開立給萬源。林華霖告知:這導致了馬來西亞公司無進貨發票佐證進貨事實,卻開立銷貨發票出去。...馬來西亞公司算是集團外部,發給馬來西亞公司Mail的附檔都需要解密」(本院卷二第289頁),足認天明公司實質上非出貨給萬源公司,而係實質出貨給馬來西亞公司即TIMING公司。又胡瑞興於系爭偽證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檳城倉庫應該是天明公司的倉庫,那邊公司的倉庫登記不是以天明公司作為股東,萬源公司要作分包裝,分包裝好的產品要運到檳城倉庫作銷售。(問:天明公司真的銷售貨物給萬源?)我不確定,我印象是分包裝,再賣給檳城倉庫,我印象是登記TIAN MING及TIMING這兩家,倉庫實際是這兩家,真正是誰我不確定,前一家TIAN MING計畫結束,TIMING是天明公司,它股東不是登記天明公司,是主管跟我說要以這家公司去執行計畫。(問:天明公司要以TIAN MING去執行「擴大前進馬來西亞市場天明製藥整合行銷計畫」?)對,萬源不是在當初的計畫書內,是後來王富銘去找來加入的。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金錢往來是加工分包裝的錢。(問:天明公司沒有銷售給萬源公司,他只是作代工的工作?)是(本院卷第46至49頁)。以上,堪認被告抗辯萬源公司僅是負責分包裝,未實際買受貨物,貨物最終運至受天明公司實質控制之TIAN MING公司承租之檳城倉庫,由天明公司實質關係人TIMING公司負責銷售等情,應可採信。
㈣又郭秀菁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等人之電子
郵件記載:「馬來西亞公司會議...1.林會計秘書說105年營所稅務必在106/06/30申報完畢。所以,請萬源在4/30前提供發票。2...而萬源開給Timing Herb發票也不能無毛利。
請胡瑞興去詢問萬源的毛利率及同業利率標準,再來決定105年補開發票的金額。...萬源如何把Timing Herbc貨款匯回天明製藥,都是需要再去思考及擬定」(本院卷二第301頁),張文昌於106年5月31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天明增資馬來西亞子公司TIMING HERBS SDN.BHD.,(簡稱TIMING HERBS)並取得王富銘股權,增資流程:步驟1.天明增資馬來西亞子公司TIMING HERBS USDXXXX(約台幣1200萬元)步驟2.TIMING HERBS匯款給萬源USDXXXX(萬源開INVOICE給TIMING HERBS)步驟3.萬源匯款給台灣天明USDXXXX(依萬源進口報單及INVOICE)步驟4.充抵台灣天明部分應收帳款USDXXXX。同時虛的支出,去充抵萬源INVOICE與天明開出之INVOICE價差,應收帳款」(本院卷二第317頁),張文昌於106年6月2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步驟1.天明增資馬來西亞子公司TIMING HERBS...步驟2.子公司TIMING HERBS將USD398,000換成MYR1,679,958入帳...步驟3.TIMING HERBS匯款給萬源...步驟4.萬源匯款給台灣天明...步驟5.匯款進來資金充抵台灣天明部分應收帳款...」(本院卷二第347頁),堪認被告抗辯萬源公司貨物付款即天明公司應收帳款,資金來源並非萬源公司,而係天明公司乙節,尚非子虛,縱天明公司嗣後並未增資TIMING公司,但仍由TIMING公司之王富銘給付予天明公司,資金來源仍非萬源公司,而係天明公司實質關係人TIMING公司。
㈤再陳俊良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那批貨我們只是做做樣子,萬
源是製藥廠,他們不會買那批貨,我們與萬源的鄭總談,是由他們代收貨物,因為他們並非銷售的公司,是製造商,這3次出貨沒有人是買受人,貨主應該還是天明公司,貨還是屬於天明公司,實際上這批貨有出口出貨紀錄,公司本來是希望賣,後來短短1年也不可能賣那麼多貨,只是做做樣子,萬源的應收帳款不是真實的帳款,當年度我們臺灣營業額不是很好,有點在灌臺灣的營業額,王富銘簽發3張支票我當場看到的,張文昌當時講請王富銘開立3張支票,原因是請我們協助處理馬來西亞帳款的問題,帳款不解決會計師不願簽證,ipo會有問題,因為貨不是萬源的,無法叫萬源開票,他也不願開票(本院卷第61至63頁);參以張文昌寄發予王富銘之電子郵件記載:「...有關萬源應收帳款事宜...因帳款超過1年以上,甚至帳款有1年半,因此PWC會計師要求第一次帳款至少要附一半以上的NT1,350萬以上,且分2次付款,再請王副總盡速協助。天明目前已經公發了且這些帳款實在太長了,PWC會計師要無法接受,帳款方面,再拜託您了」(本院卷第111頁);及萬源公司僅是負責分包裝,未實際買受貨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形式上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有出貨及付款紀錄,然實質上天明公司並未將貨物出售予萬源公司,王富銘因會計師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代萬源公司清償貨款乙節,洵堪採信。
㈥原告雖主張另案已認定王富銘就系爭支票有給付票款義務,
並非虛偽簽發支票,然另案亦認定王富銘同意處理系爭交易之應收帳款,然並非王富銘承擔萬源公司之債務,且未論究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交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何(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王富銘仍非因承擔債務而代萬源公司清償貨款,至多係因實際收受貨物之人為天明公司實質關係人TIMING公司,而同意處理系爭交易應收帳款,是其簽發系爭支票雖仍有原因關係,而應給付票款,然並不影響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為形式交易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本件尚無影響。
㈦而天明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本院卷一第267頁),其股票於公開市場上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故其是否有與交易對象實質交易、是否揭露關係人交易、上開情事是否影響財報內容、財報是否屬實等,具有重大公益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審酌天明公司倘無透過萬源公司為形式交易,而係直接將貨物進口其馬來西亞公司販售,需待貨物實際賣出始有應收帳款發生,然因有上開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之形式交易,立即發生應收帳款,又因會計師要求,由王富銘將形式上為萬源公司之應收帳款補足,容有美化天明公司財務報表之虞,亦隱藏了天明公司與其實質關係人TIMING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而系爭報導引用王富銘受訪時陳述之王伯綸說會計師不願簽證2017年的財報,要伊簽發支票假裝是海外的應收帳款,到時伊再去海外把貨款收回來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核與上述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為形式交易,無法對萬源公司收取應收帳款,需待TIMING公司銷售後始可實際取得貨款,因會計師要求,由王富銘將形式上為萬源公司之應收帳款補足等情,大致相符,並非無事實根據,雖被告使用「虛報應收款」、「作假帳」等字詞,惟其係依據前述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為形式交易並無實質交易之事實而就天明公司是否有財報不實等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即便被告用語較為強烈,但與其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即難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意,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㈧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報導之言論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天明公司、王柏綸各10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精鏡公司應將其網站或其他所經營網站上涉及原證1報導之內容移除,暨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三所示之勝訴啟事以特定字體、日數發表於其網站及雜誌特定位置,並刊登於特定報紙頭版(詳見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之聲明㈠至㈣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富銘 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 107年4月30日 400萬元 B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5月30日 400萬元 BA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6月26日 521萬元 BA0000000附表二:
報導標題 報導內容 週刊頁碼 弟指控董座兄假博士 天明製藥家族爆內鬨 原本計畫申請上市的天明為了美化帳面,財報也有虛偽造假的問題 第30頁 董事長王伯綸的弟弟王富銘出馬「大義滅親」,指控哥哥欠媽媽錢不還、財報作假 第30頁 推動上市 虛報應收款 第33頁 為讓上市時的虛報應收款財務報表好看,王伯綸要求王富銘配合做假帳虛增營收盈餘,四十多年的兄弟情誼也至此翻臉。「他說會計師不願簽證二O一七年的財報,要我開支票先墊一千一百多萬元,假裝是海外的應收帳款,到時我再去海外把貨款收回來就好,營收和獲利就可以提升,但他竟然把票軋進去了,後來雖然有還我四百萬元,但是他卻找理由解雇我。」王富銘說... 第33頁附表三: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王伯綸先生勝訴啟事 鏡週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發刊之第270期第30至34頁刊載「弟指控董座兄假博士 天明製藥家族爆內鬨」不實報導,不法侵害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王伯綸先生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王伯綸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王伯綸先生勝訴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