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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02號原 告 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訴訟代理人 劉端鈺

張源泰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林立明

林立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林立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圖示A部分上之雨遮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立明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明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立明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明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㈡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林立明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明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㈢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林立

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明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立明、林立岡(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8號土地),起訴聲明第㈠項: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98號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鐵門、屋簷雨遮(占用面積3.9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前揭附圖位置經測量後,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更正該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8號土地上如更正附圖(本院卷第236頁,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範圍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占用面積2.58平方公尺)、C範圍之鐵門及門檻(下合稱系爭鐵門,占用面積0.3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A範圍+B範圍+C範圍(占用面積合計3.9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26頁)。原告係依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406元(本院卷第9頁)。於113年6月21日變更該數額為58萬7520元,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92元(本院卷第73至84頁、第142頁)。復於113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602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7元(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立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798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立明、林立岡分別為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1號土地)所有權人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於不詳時間自行雇工在系爭801號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然未依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物(即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正後方,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798號土地相互連接。再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擅自雇用不知情工人在系爭798號土地一隅(與系爭801號土地相連地段,即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架設系爭雨遮,並私設系爭鐵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第三人使用。嗣原告於110年間規劃在系爭798號土地上興建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經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18日核發複丈成果圖,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案於111年5月1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執造,系爭建案已開始施工,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系爭建案無法按施工期限進行。原告係以預售方式出售系爭建案,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於114年3月18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一併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及出售價金21%之遲延利息。系爭建案已全數售出總價金4億元,若未能及時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將面臨以(4億元×15%)及(4億元×2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將造成重大損害,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亦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0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9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範圍內之雨遮、C位置範圍內之鐵門及門檻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萬元;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依市價而言,對外每月租金9767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8萬6020元,且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798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圖示A部分位置範圍內之雨遮(即系爭雨遮)、C部分位置範圍內之鐵門及門檻(即系爭鐵門)拆除,並將圖示A、B、C位置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602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立岡則以:林立明於81年間購買時,系爭雨遮及鐵門均已存在,被告並未做其他處理,系爭雨遮就是現況附著、架設在屋簷上之情況,並非被告施作;系爭鐵門也不是被告所施作,雖有使用,但不會上鎖;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請求前提有誤。系爭建物是林立明所有,林立明雖有出租系爭建物,惟出租範圍未包含系爭土地,實係承租人自行使用該土地,與被告無涉。林立明不在臺北時,會請伊代為查看建物情況。另,系爭建物後方與系爭801號土地相連地段為同段8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0號土地),該土地原為現有巷道土地,緊鄰系爭798號土地及同段797號土地,系爭800號土地於40年6月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有一條約1.5米寬之狹長巷道,依當時40年間時空背景,臺北市違章建築物到處林立,該既有巷道之巷底即系爭801號土地,由原系爭801號土地所有人施作系爭雨遮及鐵門等設施,時至今日現場所遺留之建築材質和形式完全相符,與被告毫無關係。臺灣銀行於100年間出售系爭800號土地與798號、799號土地由第三人標得,再由原告取得上開三筆土地,原告如要廢除現有巷道,應與系爭801號土地所有人協商後,經關係人同意廢巷後,始得向建管處先提申請廢巷再申請建照。於105年間,原告以矇騙手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800號土地併入系爭798號土地,致既有巷道消失,再依此向建管處申請建照,直至112年間,經建管處調查經調閱航照圖始知悉上情,現因臺北市政府發函要求恢復巷道通行及應與巷道關係人調解,並要求原告停工,則原告縱有延遲交屋情形,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111年10月3日登記為系爭798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立明為系爭801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林立岡為系爭801號土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68至370頁、第25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98號土地上如附圖A位置範圍內之雨遮、C位置範圍內之鐵門及門檻拆除,並將附圖A、B、C位置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立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114年2月4日函文檢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48至350頁),且林立明於101年2月6日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林以筑在該址開設東鉅美食店營業,並於101年2月10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案卷可參。依此可證林立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案之屋簷雨遮乃係依附在該建物以幫助遮雨使用一節,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屋簷雨遮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從而,該雨遮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98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之圖示編號A,林立明自應將該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因此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至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圖示C,即鐵門及門檻使用

範圍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林立崗到庭陳稱:該鐵門於林立明購入時即已存在,然該鐵門不會上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從而,原告應證明上開鐵門及門檻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依此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認定鐵門及門檻確實為被告所興建或為所有權人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圖示C之鐵門及門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B部分土地為該鐵門後與系爭建物間之範圍,因原告未能證明編號圖示C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就B部分土地亦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確實占有使用,然就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19頁),至多僅能認於前開A部分屋簷下方有使用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編號圖示A、B、C(即A+B+C=3.91平方公尺),僅就A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林立崗亦應負有拆除及返還云云,然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預告登記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權利人為全部或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預告登記性質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辦妥預告登記,既未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依此可知,林立崗既僅就系爭801號土地有預告登記,然僅對於林立明有債之關係,林立崗並非系爭801號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林立崗所有,則原告請求林立崗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林立崗所辯:臺灣銀行於40年6月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系爭

800號土地即有一條約1.5米寬之狹長巷道,該既有巷道緊鄰系爭798、799號土地,直通系爭801號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800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242至247頁)。關此,原告則以:被告所辯既有巷道最遲於101年5月間即已消失,原告係於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巷道之消失與原告無關,且超過12年均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異議,被告係於112年11月間始反應,然協調結論有建管處調取101年之空照圖即已不見巷道,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逕行排除既有巷道、藉此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照等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既有巷道並不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更何況系爭土地不可能作既有巷道之認定,因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有供己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更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辯不足卸責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間街景圖、協調會議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202、264頁)。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返還之範圍,以複丈成果圖編號圖示A即系爭雨遮之範圍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之複丈成果圖編號圖示B及C並無理由,從而,系爭雨遮因附著於系爭建物上,其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疇,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原告,原告其餘請求返還之標的既無理由,則就兩造有關既有巷道之爭議,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602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鄰近為捷運古亭站、中正紀念堂站等,有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周邊生活機能,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等情,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林立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至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之10%請求林立明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尚屬過高。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始登記為系爭798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其取得所有權前之期間之不當得利。依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林立明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7515元,即如後附之計算式(複丈成果圖編號圖示A);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損害500萬元部分,固提出系爭契約等為佐證(本院卷第92至11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雨遮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林立崗應與林立明連帶給付部分,因林立崗僅為系爭801號土地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至系爭建物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7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得請求林立明返還複丈成果圖編號圖示A所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並請求林立明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559元(計算式:9萬0620元×2.58㎡×8%/12月×1/1=1559元),亦有理由;原告此項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林立崗應與林立明連帶給付部分,因林立崗僅為系爭801號土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至系爭建物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立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立明給付2萬7515元,並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返還上開第一項聲明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等各項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件: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6頁)

計算式(複丈成果圖編號圖示A):

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合計5年,因原告自111年10月3日始登記為系爭798號土地所有權人,111年及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8萬5611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0萬7014元×0.8=8萬5611元),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9萬06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萬3275元×0.8=9萬0620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遭占用面積2.58㎡計算:

⒈「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2月29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8萬5611元×2.58㎡×8%×1年×1/1=1萬7670元⑵8萬5611元×2.58㎡×8%×2月/12月×1/1=2945元⑶8萬5611元×2.58㎡×8%×29日/365日×1/1=1404元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合計3月16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9萬0620元×2.58㎡×8%×3月/12月×1/1=4676元⑵9萬0620元×2.58㎡×8%×16日/365日×1/1=820元⒊上開合計2萬7515元。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