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馬沁妤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岳昇間確認股份價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946,096元整,購買原告名下所有(40%)上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股份(權)。」是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以其主張之出資額計算之,而應依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上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股權於起訴時之權利價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