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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已提起訴願,希望被告儘速擬好訴願書,爰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依訴願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儘速擬好訴願書,揆諸首揭說明,屬公法上事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是以,本件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本院就本件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然兩造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