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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李協成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裕榮陸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5日及1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81萬元,並表示以訴外人琦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鼎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109年2月25日,票號EC0000000,票面金額為28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借款,經被告同意並於109年2月14日配合辦理取消電話銀行及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功能後,將相關辦理文件收執聯、被告公司印章及帳戶存摺交付宋裕榮,復由宋裕榮將之交付原告,俾利原告得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時兌現取得票款,詎被告其後自行掛失及變更公司印鑑章,並將系爭支票兌現,肇致原告無法取得票款,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支票票款利益之正當性,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票款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琦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向琦鼎公司承作琦鼎國際大溪帝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並未同意宋裕榮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且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被告,其上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記載,被告持以兌現並取得票款乃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無侵害原告權益情形,原告與宋裕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從據以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與琦鼎公司於107年9月10日締結工程合約書,又琦鼎公司簽發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持以兌現獲付票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照片、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41、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宋裕榮向其借款281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

,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而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票款,致原告受損害等節,則依該票款客觀上之資金流向及原告上揭所陳事實,乃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非原告有意識增加被告財產所為,核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基於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主張宋裕榮以系爭支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經被告同意且於109年2月14日配合辦理取消電話銀行及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功能,再將相關辦理文件收執聯、被告公司印章及帳戶存摺交付宋裕榮,復由宋裕榮將之交付原告,俾使原告得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被告嗣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將屆時掛失及變更公司印鑑章,並逕將系爭支票兌現,被告保有該票款欠缺正當性,致侵害原應歸屬原告之財產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宋裕榮出具之113年1月19日聲明書、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16日函、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但查,就宋裕榮之聲明書,原告表示係提出作為證明系爭支票票款應由原告取得之證據資料使用(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其性質非證人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而係書證,屬於私文書,是被告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判斷,而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縱原告所述為真,僅為宋裕榮未履行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亦僅對宋裕榮有借款債權而得向其請求清償借款,尚難認原告未能獲償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抑且,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琦鼎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堪認被告具保有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將公司印鑑章掛失、辦理變更,並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281萬元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舉措構成侵害行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具體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受損害之事實存在,難認被告取得該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1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宋裕榮,並聲請調閱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自109年2月14日起迄今之交易紀錄,待證事實為宋裕榮確以系爭支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被告同意且配合辦理取消相關銀行轉帳服務功能,以利原告取得票款,卻仍將公司印鑑章掛失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相關待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縱如原告所述,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無影響,尚無於多次通知證人宋裕榮到場而未到庭後,再予傳喚之必要,亦無調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之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