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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 林筠慧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承受訴訟人 陳涂金蓮

涂健成

涂金定

涂淑珍

涂金葉涂萓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涂金蓮、涂健成、涂金定、涂淑珍、涂金葉、涂萓蘩為被告涂黃秋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涂黃秋夏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死亡證明書、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而涂黃秋夏已婚,配偶涂天朝前已歿,育有陳涂金蓮、涂健成、涂金定、涂淑珍、涂金葉、涂萓蘩、涂健發七名現尚存在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其中僅涂健發拋棄繼承權,其餘六名子女則未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陳涂金蓮、涂健成、涂金定、涂淑珍、涂金葉、涂萓蘩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涂金蓮、涂健成、涂金定、涂淑珍、涂金葉、涂萓蘩承受涂黃秋夏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