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 告 林娟娟被 告 閔宇庭(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關於閔宇庭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對被告閔宇庭提起履行和解契約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閔宇庭已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13日死亡,此有閔宇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閔宇庭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閔宇庭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