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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文萍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告 余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郭文進」、「官文萍」,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65-267頁),並分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余金寶對被告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司,與余金寶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有股份2萬5,750股存在(見113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卷第7頁),嗣變更為5,500股份(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余金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余金寶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嗣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對余金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對祥誠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余金寶對於祥誠公司所有股份2萬5,750股,祥誠公司則於該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已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余金寶對於祥誠公司有股份5,500股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祥誠公司則以:原告訴之聲明應該要依照原起訴狀所載,不

可一部減縮,否則如未繳足裁判費,本件起訴即違反程式,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又余金寶前於100年間,已將對祥誠公司所有股份2萬5,750股讓與訴外人余柔嫻、山峻德,因其當時並非董事或監察人,故不具有強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但不影響前開股份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余金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㈠合庫銀行對余金寶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嗣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55-93頁)。

㈡原告對余金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

,並對祥誠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余金寶對於祥誠公司所有股份,祥誠公司則於該案中以已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余金寶對祥誠公司有股份2萬

5,750股存在(見113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卷第7頁),而經本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2萬5,000元(計算式:25,750股300元=7,725,000),除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192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嗣後已更正訴之聲明,僅確認余金寶對祥誠公司有股份5,500股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乃合法聲明之減縮,已如前述,故該部分裁判費業已繳納完足(計算式:5,500股300元=1,650,000),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被告抗辯本件未繳足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等節,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民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祥誠公司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1年3月25日、100年11月28日

股東名簿佐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對照本院所調取之祥誠公司登記卷宗可知,該公司於91年3月間迄103年5月間之總股數為3萬股,余金寶原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擁有2萬5,750股份,並與訴外人山桂芳、呂桂共同擔任該公司董事,迄100年11月間即卸任,祥誠公司董事則改選為訴外人山峻德、曾甜妹及余柔嫻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函文、100年1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2月31日、100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19頁),考量前開資料距離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十餘年,應無臨訟造假之可能,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乃法定對外公示制度,而100年1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已登載董事長山峻德及董事余柔嫻持有股份數量合計高達2萬8,150股(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堪認祥誠公司所辯余金寶業將其股份移轉予山峻德及余柔嫻一事,應屬可採。

⒉至於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余金寶固仍對

祥誠公司有投資2萬5,750股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而與前開證據資料明顯不符,參以股權移轉之際,交易當事人為避免繳納稅賦而遲未辦理過戶事宜一事,並非少見,何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並非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僅可作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余金寶尚對祥誠公司擁有股份之其他證據,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仍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確認余金寶對於祥誠公司有股份5,500股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山峻德(見本院卷第260頁),欲證明余金寶是否確已轉讓股份一節,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