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 告 廖學記
盛堯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許永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學記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盛堯僥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廖學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盛堯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廖學記、盛堯僥(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
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下稱西園路停車場)碰到被告韓亞麗、許永竹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被告韓亞麗多年來與原告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懷疑其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原告2人有關,要求原告2人與其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下稱小南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0時20分抵達小南國餐廳後,被告韓亞麗另聯繫其男友即被告黃偉誠到場。原告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毆打原告廖學記頸部一拳,被告韓亞麗亦拉扯原告盛堯僥頭髮並毆打其頭部,要求原告盛堯僥承認詐賭。嗣被告黃偉誠於同日2時30分抵達小南國餐廳後,將原告廖學記帶至另一包廂,稱隔壁包廂之原告盛堯僥業已承認詐賭,要原告廖學記承認詐賭及簽本票,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並稱如不簽本票,即要手剁掉或把手腳打爛等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論,致原告廖學記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又依要求向在場友人即訴外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並將借得之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韓亞麗收受;被告韓亞麗、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則留在原先包廂內,由在場一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向原告盛堯僥恫稱若不簽本票,即要剁其手腳或把其手腳打爛等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論,被告許永竹亦在場指示撰寫本票,致原告盛堯僥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並被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將該3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韓亞麗收受。嗣原告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被告等人始容許原告2人於4時左右離去。原告2人嗣後報警,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黃偉誠、韓亞麗、許永竹(下稱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2
人為上開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廖學記、盛堯僥心生畏懼,因而受有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3萬元之損害,且對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原告2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上開金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廖學記40萬元、原告盛堯僥33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學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盛堯僥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偉誠辯稱:伊沒有恐嚇原告,亦沒有打原告,原告是
詐賭,伊為何要賠錢。伊沒有拿任何金錢,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拿錢部分,那些錢是原告要還詐賭被告韓亞麗的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但被告韓亞麗被詐賭已經很可憐,還判她罰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韓亞麗辯稱:同被告黃偉誠所言,錢是伊拿的,13萬是
原告要還伊詐賭的錢。當時伊請原告2人去派出所,但他們都沒有去,他們找律師、管區欲以17萬元跟伊和解,但伊認被詐賭之金額遠超過17萬元,所以沒有同意,原告就提起本件訴。刑事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伊認司法不公,伊被原告2人詐賭,精神受創、經濟受損,伊才是受害者,現在沒有工作,生活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永竹辯稱: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收取一分錢,原告欺
負被告韓亞麗,伊覺得很不公平,原告詐欺、詐賭都沒有事,伊沒有出言恐嚇、也沒有傷害原告及妨害自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告韓亞麗與原告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
原告廖學記為原告盛堯僥的男友,被告韓亞麗多年來與原告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懷疑其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原告2人有關。原告2人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在西園路停車場碰到被告韓亞麗、許永竹及訴外人林坤旺、陳靖蔚等數名男女,原告廖學記使用手機聯繫友人後,訴外人田奇光及李榮昌於翌日即12月29日0時4分左右抵達西園路停車場,被告韓亞麗亦立刻聯繫友人訴外人趙紫麟到場後,在西園路停車場前與原告2人理論,主張原告2人應對詐賭一事負責。其後,被告韓亞麗、許永竹、趙紫麟與原告2人、田奇光、李榮昌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女於12月29日0時20分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被告黃偉誠為被告韓亞麗的男友,經被告韓亞麗的聯繫,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抵達小南國餐廳。原告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包廂內,其後依被告韓亞麗、黃偉誠的要求,於12月29日凌晨3時左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原告廖學記並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原告盛堯僥則被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原告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嗣原告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原告2人始於4時左右離去等情,此為被告黃偉誠、韓亞麗於刑事二審判決中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許永竹亦自承有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先前往西園路停車場,隨後即與原告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至193頁)。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韓亞麗、許永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先在
西園路停車場要求原告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詐賭之事,嗣被告黃偉誠、韓亞麗、許永竹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等人於109年12月29日在小南國餐廳時,有以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行,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共計13萬元予被告韓亞麗收受之恐嚇取財情事,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行,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韓亞麗收受,而以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韓亞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黃偉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許永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韓亞麗、黃偉誠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韓亞麗、黃偉誠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3人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2人有以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行,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共計13萬元予被告韓亞麗收受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堪予認定。
⒊被告黃偉誠雖辯稱伊沒有恐嚇及打原告,亦沒有拿任何金
錢,被告許永竹另辯稱伊沒有恐嚇原告、傷害原告,亦沒有收取一分錢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2人被帶至小南國餐廳後,有:①原告2人遭以
言語恐嚇、②原告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原告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毆打一下、④原告盛堯僥遭被告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原告廖學記被帶至另一個包廂,原告2人係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被告黃偉誠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被告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發本票、⑥原告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等情事,此與本件事發當時在場之田奇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原告2人用LINE傳訊息說有急事找伊,伊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看到原告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又說要去小南國餐廳,伊便一起跟去,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執,1名女子對原告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原告盛堯僥的頭髮,原告盛堯僥否認詐騙,現場有人要求原告2人必須簽本票,原告廖學記跟伊借10萬元,伊便拿10萬元借給原告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原告2人理應會聽令簽發本票等語,及本件事發當時亦在場之李榮昌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伊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原告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伊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起前往小南國餐廳,伊在小南國餐廳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伊也看到原告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嚇原告廖學記,要求原告廖學記承認某件事,1名女子對原告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原告盛堯僥的頭髮,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原告2人必須簽本票,伊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原告廖學記等語(見偵字卷第201至20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173至176頁)互核一致,堪認原告2人於小南國餐廳,確有受前述恐嚇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之情事。
⑵又被告黃偉誠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現場還有好幾個
人很兇,說要把原告廖學記怎樣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3至184頁);另被告許永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被告韓亞麗說她抓到原告2人詐賭的事情,現場很多客人看到被告韓亞麗與原告2人發生爭執,原告2人之前已經因為詐賭被人家抓到,是職業詐賭,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原告廖學記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卷第58頁、易字卷二第159頁);被告韓亞麗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揪住原告盛堯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94頁),益證被告3人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數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對原告2人確有施以言語要脅及肢體暴力之情事。
⑶是被告3人及其餘在場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被告
韓亞麗索償之目的,以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行,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共13萬元予被告韓亞麗,渠等間自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縱認被告黃偉誠、許永竹並未取得現金,亦非實際恐嚇及施暴原告2人之行為人,仍屬本件恐嚇取財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偉誠、許永竹與被告韓亞麗及其餘在場參與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行為人,自須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被告3人及本件恐嚇取財不法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⒋被告3人雖一再辯稱被告韓亞麗遭原告2人詐賭,13萬元是
原告2人要還伊詐賭的錢,伊才是受害人云云。惟被告韓亞麗是否因遭原告2人詐賭而得向原告2人催討金錢,被告韓亞麗與原告2人間之如有債務糾紛,本應循合法程序謀求救濟,而非得以恐嚇取財之非法方式進行索償並合理化其等之行為,況賭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亦不得作為請求他人為給付之依據。是被告韓亞麗前開抗辯,均自非可取。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被告3人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在小南國餐廳時,有以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行,致原告廖學記、盛堯僥心生畏懼,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3萬元予被告韓亞麗收受,經前開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被告3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廖學記10萬元、原告盛堯僥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3人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2人有以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行,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共計13萬元予被告韓亞麗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2人確因被告3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廖學記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原告盛堯僥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黃偉誠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韓亞麗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領1萬多元政府生活費用補助;被告許永竹經濟小康,現在無業,沒有薪水,此經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被告3人之侵害手段情節及原告2人因此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學記、盛堯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廖學記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2萬元(計算式:
10萬元+2萬元=12萬元),原告盛堯僥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廖學記12萬元、原告盛堯僥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韓亞麗、許永竹之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見附民卷一第17至19頁、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許永竹聲請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偉誠、韓亞麗部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