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王雅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卷第13、3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3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3萬9,44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計息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一 現金卡 14萬7,398元 14萬7,398元 自96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二 信用卡 3萬9,440元 3萬9,440元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